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訴,5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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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分二百四十期,寬限期三年,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即年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五,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計付(起訴時為百分之一點七),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改按滯欠日當時之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年息百分之四)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另其餘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則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分二百四十期,寬限期三年,前三年按月付息,自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初貸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固定計息,屆滿一年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七二機動調整,屆滿二年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點六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二百萬元部分,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各二份、切結書、放款借貸方傳票、放款清單、繳息明細表、郵儲匯業局二年期利率表、原告指數型房貸加碼核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訂型化契約各二份、切結書、放款借貸方傳票、放款清單、繳息明細表、郵儲匯業局二年期利率表、原告指數型房貸加碼核算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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