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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董碧英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其中第一筆借款利息,第一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第二年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
第二筆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系爭二筆借款期限為二十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又各筆借款期間及繳息日,第一筆借款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每月十九日繳付利息;
第二筆借款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每月十八日繳付利息,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惟訴外人董碧英僅償還部分債務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董碧英之財產受償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系爭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債權分配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四號執行卷宗,查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即本件借款人董碧英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洪碧雀
~B 法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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