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
- 三、本件被告宙○○、午○○、甲○○、辛○○○、子○○○、
-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51-72、351-73地號土地二筆,為
- 四、被告宙○○、寅○○、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351-72、351-73等二筆地號土地為原告
- 六、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 七、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 八、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 九、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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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宙○○
午○○
甲○○
辛○○○
子○○○
未○○
3樓之
戊○○
丁○○
庚○○
丙○○
酉○○
宇○○
申○○
丑○○
壬○○
癸○○
辰○○
卯○○
寅○○
巳○○
己○○
亥○○
戌○○
天○○
地○○
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亥○○、戌○○、天○○、地○○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勝雄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五一之七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三五一之七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五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之土地等二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隆賡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五一之七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三五一之七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五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之土地等二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五一之七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五一之七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應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己○○、亥○○、戌○○、天○○、地○○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勝雄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51-72地號、地目道、面積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351-73地號、地目道、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1之土地等二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申○○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隆賡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51-72地號、地目道、面積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8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351-73地號、地目道、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分之1之土地等二筆,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段351-72地號、地目道、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351-73地號、地目道、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由被告宙○○取得;
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被告午○○、甲○○、辛○○○、子○○○、未○○、戊○○、丁○○、庚○○、丙○○、酉○○、宇○○、申○○、丑○○、壬○○、癸○○、辰○○、卯○○、寅○○、巳○○、己○○、亥○○、戌○○、天○○、地○○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823、824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由被告宙○○取得;
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被告午○○、甲○○、辛○○○、子○○○、未○○、戊○○、丁○○、庚○○、丙○○、酉○○、宇○○、申○○、丑○○、壬○○、癸○○、辰○○、卯○○、寅○○、巳○○、己○○、亥○○、戌○○、天○○、地○○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勝雄、鄭隆賡已先後於民國93年3月25日、89年8月28日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亥○○、戌○○、天○○、地○○、申○○等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於94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如前項訴之聲明第1、2款所示等語,則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宙○○、午○○、甲○○、辛○○○、子○○○、未○○、戊○○、丁○○、庚○○、丙○○、酉○○、宇○○、申○○、丑○○、壬○○、癸○○、辰○○、卯○○、寅○○、巳○○、己○○、亥○○、戌○○、天○○、地○○等2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51-72、351-73地號土地二筆,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勝雄、鄭隆賡、被告宙○○、午○○、甲○○、辛○○○、子○○○、未○○、戊○○、丁○○、庚○○、丙○○、酉○○、宇○○、丑○○、壬○○、癸○○、辰○○、卯○○、寅○○、巳○○、己○○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訴外人鄭勝雄已於93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其妻即被告己○○、子女即被告亥○○、戌○○、天○○、地○○等5人;
至訴外人鄭隆賡亦於89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養女即被告申○○。
依此,訴外人鄭勝雄、鄭隆賡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被告己○○、亥○○、戌○○、天○○、地○○、申○○等六人並分別為被繼承人鄭勝雄、鄭隆賡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由上開被告分別繼承鄭勝雄、鄭隆賡就系爭351-72、351-73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然被告己○○、亥○○、戌○○、天○○、地○○、申○○等六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己○○、亥○○、戌○○、天○○、地○○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勝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及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鄭隆賡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然此屬計畫道路開闢後剩餘之土地,目前依都市計畫法已劃分為住宅區,且系爭土地總計僅61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故請求合併分割,以免過於零碎而無法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同段351-35、351-18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宙○○單獨所有,若將系爭土地與上開351-35、351-18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劃歸原告、被告宙○○所有,將有利於彼等整體土地之利用,為此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B、E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另C、F所示部分由被告宙○○取得,至其餘A、D所示部分因面積過小,不適宜再行分割,仍歸由被告午○○、甲○○、辛○○○、子○○○、未○○、戊○○、丁○○、庚○○、丙○○、酉○○、宇○○、申○○、丑○○、壬○○、癸○○、辰○○、卯○○、寅○○、巳○○、己○○、亥○○、戌○○、天○○、地○○等2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聲明如前揭第一項所示之訴之聲明等情。
四、被告宙○○、寅○○、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宙○○以往到庭陳述則以:因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351-18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故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寅○○則謂:伊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至被告卯○○則以:原告事先不曾與伊協商,伊不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土地應保持共有,不可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至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351-72、351-73等二筆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勝雄、鄭隆賡、被告宙○○、午○○、甲○○、辛○○○、子○○○、未○○、戊○○、丁○○、庚○○、丙○○、酉○○、宇○○、丑○○、壬○○、癸○○、辰○○、卯○○、寅○○、巳○○、己○○等2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鄭勝雄已於9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其妻即被告己○○、子女即被告亥○○、戌○○、天○○、地○○等5人;
至訴外人鄭隆賡亦於89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養女即被告申○○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訴外人鄭勝雄、鄭隆賡等2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被告己○○、亥○○、戌○○、天○○、地○○、申○○等6人之現戶謄本各一份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為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至其餘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勝雄、鄭隆賡、被告宙○○、午○○、甲○○、辛○○○、子○○○、未○○、戊○○、丁○○、庚○○、丙○○、酉○○、宇○○、丑○○、壬○○、癸○○、辰○○、卯○○、寅○○、巳○○、己○○等2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勝雄已於9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即被告己○○、子女即被告亥○○、戌○○、天○○、地○○等5人;
至共有人即訴外人鄭隆賡亦於89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申○○1人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己○○、亥○○、戌○○、天○○、地○○、申○○等6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鄭勝雄、鄭隆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前開被告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勝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被告申○○應就被繼承人鄭隆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因訴外人鄭隆賡之繼承人僅被告申○○1人,故逕由被告申○○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有應有部分;
至訴外人鄭勝雄之繼承人計有被告己○○等5人,則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即系爭351-72地號土地每人分得1440分之1,系爭351-73地號土地每人分得840分之1,惟因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並有自己原有之應有部分,如加計其應繼分後,其就系爭351-72地號土地持分變更240分之1,就系爭351-73地號土地持分則變更為140分之1,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
八、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固均相同,然各共有人於系爭351-72、35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互有差異,參諸系爭351-72及351-73等二筆地號土地臨路狀況不同(僅系爭351-73地號土地臨永康市○○○路),價值亦有差別,是否能合併計算共有人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當非無疑義,加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合併分割及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合併分割。
乃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不應准許。
九、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即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使用之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至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且該二筆土地面積不大,分別為11 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高達26人,且除原告、被告宙○○外,其餘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均甚微小,縱少數共有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及僅分出原告及被告宙○○之應有部分,然無論採取何等原物分割方案,原告、被告宙○○及其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甚小(亦即依彼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於系爭351-72地號土地上原告、被告宙○○及其餘被告可分得之面積應分別為7.2、1.2、2.6平方公尺;
至於系爭351-73地號土地上原告、被告宙○○及其餘被告可分得之面積應分別為21.4、8.3、20.3平方公尺),均屬畸零地,並無益於土地之利用與融通,更無法達成增進經濟效益而消滅共有物之制度目的,更無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合併分割為前提,與原告、被告宙○○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符,則該分割方案自不利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系爭土地原物合併分割,既於法不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土地利用、社會經濟效益,認唯有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始能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將系爭土地為完整適當之規劃,係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多數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依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計算面積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351-72地號 │351-73地號 │
├──┼────┼───────┼──────┤
│1 │乙○○ │7863/12000 │6/14 │
│2 │宙○○ │3911/36000 │1/6 │
│3 │午○○ │ 1/36 │1/21 │
│4 │甲○○ │ 1/48 │1/28 │
│5 │辛○○○│ 1/192 │1/112 │
│6 │子○○○│ 1/288 │1/168 │
│7 │未○○ │ 1/288 │1/168 │
│8 │戊○○ │ 1/288 │1/168 │
│9 │丁○○ │ 1/288 │1/168 │
│10 │庚○○ │ 1/288 │1/168 │
│11 │丙○○ │ 1/288 │1/168 │
│12 │酉○○ │ 1/288 │1/168 │
│13 │宇○○ │ 1/288 │1/168 │
│14 │鄭隆賡 │ 1/288 │1/168 │
│15 │丑○○ │ 1/288 │1/168 │
│16 │壬○○ │ 1/192 │1/112 │
│17 │癸○○ │ 1/192 │1/112 │
│18 │辰○○ │ 1/192 │1/112 │
│19 │卯○○ │ 1/24 │1/14 │
│20 │寅○○ │ 1/24 │1/14 │
│21 │巳○○ │ 3/72 │3/42 │
│22 │己○○ │ 1/288 │1/168 │
│23 │鄭勝雄 │ 1/288 │1/168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姓名 │351-72地號 │351-73地號 │
├──┼────┼───────┼──────┤
│1 │乙○○ │7863/12000 │6/14 │
│2 │宙○○ │3911/36000 │1/6 │
│3 │午○○ │ 1/36 │1/21 │
│4 │甲○○ │ 1/48 │1/28 │
│5 │辛○○○│ 1/192 │1/112 │
│6 │子○○○│ 1/288 │1/168 │
│7 │未○○ │ 1/288 │1/168 │
│8 │戊○○ │ 1/288 │1/168 │
│9 │丁○○ │ 1/288 │1/168 │
│10 │庚○○ │ 1/288 │1/168 │
│11 │丙○○ │ 1/288 │1/168 │
│12 │酉○○ │ 1/288 │1/168 │
│13 │宇○○ │ 1/288 │1/168 │
│14 │申○○ │ 1/288 │1/168 │
│15 │丑○○ │ 1/288 │1/168 │
│16 │壬○○ │ 1/192 │1/112 │
│17 │癸○○ │ 1/192 │1/112 │
│18 │辰○○ │ 1/192 │1/112 │
│19 │卯○○ │ 1/24 │1/14 │
│20 │寅○○ │ 1/24 │1/14 │
│21 │巳○○ │ 3/72 │3/42 │
│22 │己○○ │ 1/240 │1/140 │
│23 │亥○○ │ 1/1440 │1/840 │
│24 │戌○○ │ 1/1440 │1/840 │
│25 │天○○ │ 1/1440 │1/840 │
│26 │地○○ │ 1/1440 │1/840 │
└──┴────┴───────┴──────┘
附表三:兩造就本件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乙○○ │4770/10000 │
│2 │宙○○ │1525/10000 │
│3 │午○○ │405/10000 │
│4 │甲○○ │330/10000 │
│5 │辛○○○│825/10000 │
│6 │子○○○│55/10000 │
│7 │未○○ │55/10000 │
│8 │戊○○ │55/10000 │
│9 │丁○○ │55/10000 │
│10 │庚○○ │55/10000 │
│11 │丙○○ │55/10000 │
│12 │酉○○ │55/10000 │
│13 │宇○○ │55/10000 │
│14 │申○○ │55/10000 │
│15 │丑○○ │55/10000 │
│16 │壬○○ │825/10000 │
│17 │癸○○ │825/10000 │
│18 │辰○○ │825/10000 │
│19 │卯○○ │660/10000 │
│20 │寅○○ │660/10000 │
│21 │巳○○ │660/10000 │
│22 │己○○ │66/10000 │
│23 │亥○○ │11/10000 │
│24 │戌○○ │11/10000 │
│25 │天○○ │11/10000 │
│26 │地○○ │11/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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