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借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坐落臺南縣永
- 壹、被告己○○○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貳、被告戊○○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84年至87年之支票交易明細、本院91年度票字第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曾於85年12月23日邀同訴
- 二、被告己○○○以:伊確實有向被告戊○○借款,因伊想再向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
-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存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
-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確有本金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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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己○○○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五十之二九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為被告戊○○所設定之本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己○○○與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50-29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10月2日所設定之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己○○○與戊○○就上開土地於87年10月2日所為本金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緣被告己○○○於85年12月23日邀同訴外人蘇勝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38萬元,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據。
詎被告己○○○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且與被告協議清償之際,忽於87年10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50-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7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戊○○,惟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協議分期清償借款時,於申請書中記載:其因投資失利,又遭友人欠債3,000萬元,以致週轉困難等語,且被告己○○○與其夫蘇勝家尚有投資崇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南公司)近1,700萬元,足見被告己○○○經濟狀況甚佳,應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可能。
況且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2年6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鑑價結果有4,186,966元之價值,而被告戊○○並未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倘被告間之借款及被告己○○○經濟狀況惡化無力償還等情屬實,則被告戊○○未為拍賣抵押物或參與分配等求償行為,實有違常理。
據上,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係為隱匿財產,為虛偽之抵押權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訴請塗銷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又縱認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之債權能立證以實其說,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於借款之後始成立,且於抵押權設定時,借款數額尚未達500萬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若先有債權存在,事後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而被告間既係於債權成立後始為抵押權之設定,而被告己○○○尚積欠原告6,605,647元及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撤銷其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並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19-3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8建號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聲請狀、逾期放款申請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1月14日87南院慶執清字第16225號及90年3月12日89 南院鵬執清字第7970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27日南院慶93執合字第14089號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86年度全字第11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6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書,及坐落臺南市○區○○段56-151號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陸續向被告戊○○借款,共借款500萬元,被告戊○○有以現金、支票或是匯款的方式給付,伊並未還清借款,且伊與被告戊○○間之借款有約定每月應支付5萬元之利息,但伊並未給付。
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係伊主動向被告戊○○提出,希望被告戊○○能再借款達500萬元,而抵押權之所以設定700萬元,是因為代書表示抵押權設定都會比實際借款金額高二成,且如果伊未繳利息,可以有一筆錢給被告戊○○扣,所以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伊同時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
伊於抵押權設定前向被告戊○○借貸的數額尚未達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戊○○有再借款達500萬元。
伊向被告戊○○借貸的金錢大部分都用以清償積欠別人的債務,被告戊○○交付的支票亦係大部分交予其他債權人提示兌現。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與被告己○○○夫妻係朋友,自84年起被告己○○○夫妻即陸續向伊調借款項,伊都是以交付現金、客票、伊公司的支票或是轉帳匯款之方式支付,利息約定以12厘計算,被告己○○○僅有支付1、2次利息,伊與被告己○○○間之借款並沒有訂立借據,但有要求在票據存根上簽名,於87年時之所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因為被告己○○○沒有辦法還錢,主動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定抵押權,當時伊借予被告己○○○之金額約有500萬元,而設定700萬元是因為代書建議可以將金額設高一點,避免被告己○○○繳不出利息,且銀行設定抵押權時通常會比實際金額高二成,所以伊要求設定700萬元,並要被告己○○○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但抵押權設定後,伊又有陸續借款予被告己○○○,金額應該有將近700萬元,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並非虛偽,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己○○○。
三、證據:提出84年至87年之支票交易明細、本院91年度票字第38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己○○○所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詳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詳富公司)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所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支票交付紀錄及收據、坐落臺南市○區○○段569-151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己○○○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訴外人蘇勝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己○○○之報稅及財產歸屬資料、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本院89年度執字第7970號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14089號執行卷、92年度執字第2004號執行卷、86年度促字第6805號卷,及函詢復華銀行、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曾於85年12月23日邀同訴外人蘇勝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33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惟被告己○○○於原告向其請求清償期間,竟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而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並無債權存在,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為此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縱認被告己○○○與被告戊○○間確有債權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係先有債權存在,事後才設定抵押權,故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己○○○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為此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己○○○以:伊確實有向被告戊○○借款,因伊想再向被告戊○○借款,但因之前所借之款項本息均未清償,故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再向被告戊○○借款,抵押權設定時被告戊○○借予伊的金額有500萬元,伊並無隱匿財產,抵押權設定後伊還有再付利息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抗辯:被告己○○○自84年起即陸續向伊調借款項,至87年時是被告己○○○主動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定抵押權,當時伊借予被告己○○○之金額約有500萬元,且抵押權設定後,伊又有陸續借款予被告己○○○金額將近700萬元,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並非虛偽,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己○○○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己○○○於85年12月23日邀同訴外人蘇勝家向原告借款938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3日至92年12月23日,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19-32、419-2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272巷18號)建物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26萬元之抵押權。
㈡被告己○○○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於86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己○○○給付938萬元,及自85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6605號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被告己○○○後,被告己○○○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原告遂於87年10月26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開抵押物強制執行,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62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己○○○所有之上開抵押物執行後,惟經原告撤回而終結。
㈢被告己○○○於87年10月2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7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鄭國楨,存續期間自87年9月30日至92年9月30日,清償日期為92年9月30日。
㈣原告於89年4月17日再執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己○○○所有如前㈠所述之抵押物,及坐落臺南市○區○○路56-151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80巷23弄16號)建物暨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97 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坐落臺南市○區○○路56-151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建號建物部分因拍賣無實益而經原告撤回,系爭土地則經特別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其餘標的拍定後分配結果,原告尚有債權本金6,605,647元及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㈤原告復於92年6月2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0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惟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為4,186,966元,不足清償被告戊○○本金700萬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該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經原告撤回,被告鄭國楨於該執行程序中並未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
㈥原告於93年4月23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089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己○○○在崇南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前開股份經鑑價結果,價值為11,674,410元,惟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該執行事件。
㈦被告己○○○曾於87年9月30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鄭國楨,被告戊○○曾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84號裁定就己○○○簽發之面額700萬元,發票日87年9月30日,到期日90年9月30日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債權存在,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應屬無效,縱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存在,但其等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等情,既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㈡如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茲分論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己○○○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己○○○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
⒊查被告被告戊○○抗辯其自84年起即陸續借款予被告己○○○,至87年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借款金額已達500萬元,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借款予被告己○○○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己○○○及其配偶蘇勝家所簽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收據27張及其所經營之詳富公司設於復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經核對上開資料,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金額共4,177,800元,且觀之上開收據,紙張均已嚴重泛黃,顯見已歷相當年月,非臨訟所製作,堪認被告戊○○之抗辯並非子虛。
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己○○○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結果,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之支票於85年2月10日經由被告己○○○之帳戶提示兌現,且被告戊○○分別於87年6月5日、87年8月10日、87年10月3日電匯50萬元、75萬元、214萬元予被告己○○○,此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3年9月7日南三信總字第3579號函所附被告己○○○84年1月至89年12月之對帳單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⒋原告雖以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協議分期清償借款時,於申請書中記載:其因投資失利,遭友人欠債3,000萬元,以致週轉困難等語,且被告己○○○與其夫蘇勝家尚有投資崇南公司近1,700萬元,而認被告己○○○經濟狀況甚佳,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可能云云。
惟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己○○○經濟狀況甚佳,無需向他人借款,則被告己○○○何需於85年12月向原告借款938萬元?又何以會於86年3月間即因未依約清償借款而遭原告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原告前揭推論,顯已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實無足採。
原告雖又以被告戊○○所提出之票據明細,僅有一紙票據係由被告己○○○持以提示兌現,其餘票據既未由被告己○○○持以提示兌現,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為借款之交付行為,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
然附表所示之票據既經被告己○○○或其夫蘇勝家簽收,且該等票據均有兌現,即足以認定被告戊○○有為借款之交付行為,縱該等票據非經由被告己○○○之帳戶兌領,亦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積極之反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借款係屬虛偽,其空言否認被告間有如上所述之貸借關係存在,自難憑採。
⒌查證人即受被告二人委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杜慶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間被告二人一起到伊事務所,委請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伊當時有聽到被告己○○○與戊○○在談到被告己○○○已經向被告戊○○陸陸續續借了3百多萬元,如果設定完成以後,被告戊○○會借己○○○到500萬元,如果沒有錢還,就以地抵債,利息部分之約定伊不清楚,而抵押權之所以設定700萬元,可能是因為怕到時候己○○○付不出利息,所以將金額設定得高一點,銀行的慣例一般都會設定高二成左右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被告二人間之借款而成立。
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又按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69號判決)。
而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民法第861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間雖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被告二人既均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借款為500萬元,之所以設定700萬元是因為怕利息付不出來,所以將金額設得高一點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500萬元(至於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前述民法第861條之規定,本即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超過500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
另被告戊○○雖抗辯:其於抵押權設定後,有再借款予被告己○○○,合計已超過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700萬元云云。
然被告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設定抵押權當時本來就講好要借己○○○到500萬元,但借到500萬元後還有再借一筆50萬元給己○○○繳積欠大眾銀行、彰化商銀的利息,是己○○○的先生向伊拿的,這筆錢不包含在那500萬元之內,因伊與被告己○○○是好友,己○○○表示無法支付利息,要再借50萬元,伊是基於朋友之間的情誼而借的等語,足見超過被告二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所約定之500萬元以外之借款,是被告戊○○另基於朋友情誼而貸與,縱嗣後被告戊○○又再借款予被告己○○○,亦非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之債權甚明。
依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⒎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
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就500萬元之抵押債務既迄未向被告戊○○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日所設定之本金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5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如債權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固為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所闡釋。
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89年4月17日即執對被告己○○○之支付命令(86年度促字第8605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除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19-32、419-2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272巷18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路56-151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80巷23弄16號)建物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且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提出執行名義外,並有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9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價格為456萬元,且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於90年2月19日視為撤回,而坐落臺南市○區○○路56-151地號土地及同段912建號建物因鑑定價值不足以清償彰化銀行等優先權人之債權,經債權人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至於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19-32、419-2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272巷18號)建物部分,則經拍賣分配後,債權人仍有本金6,605,647元及自9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觀諸上開執行過程,堪認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日經被告己○○○設定本金7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戊○○之事實,且至遲於90年3月20日收受本院之分配表時,即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後,已無賸餘價值可清償原告對被告己○○○之債權,而被告己○○○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惟原告知悉上開事實之時間距其於93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姑不論被告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原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能行使撤銷訴權,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確有本金5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情,自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無理由;
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就系爭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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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復華銀行永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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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日 期 │票 據 號 碼 │ 票據金額 │ 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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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2月16日 │ 0000000 │ 50,000元 │詳富公司(法定代理│
├──────┼──────┼──────┤人:戊○○) │
│84年3月10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000000-0 │
│84年5月8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4年6月8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4年7月18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4年8月14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4年9月8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4年10月9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4年11月10日│ 0000000 │ 50,000元 │ │
├──────┼──────┼──────┤ │
│84年12月8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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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1月10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5年2月10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5年3月11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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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4月11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5年5月15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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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6月13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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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7月10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5年8月 │ 0000000 │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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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9月12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5年10月12日│ 0000000 │ 50,000元 │ │
├──────┼──────┼──────┤ │
│85年11月30日│ 0000000 │ 50,000元 │ │
├──────┼──────┼──────┤ │
│85年12月26日│ 0000000 │ 50,000元 │ │
├──────┼──────┼──────┤ │
│86年1月25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6年3月1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6年3月25日 │ 0000000 │ 50,000元 │ │
├──────┼──────┼──────┤ │
│86年3月25日 │ 0000000 │ 85,500元 │ │
├──────┼──────┼──────┤ │
│86年4月25日 │ 0000000 │ 85,500元 │ │
├──────┼──────┼──────┤ │
│86年4月25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5月27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5月27日 │ 0000000 │ 84,500元 │ │
├──────┼──────┼──────┤ │
│86年6月25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7月2日 │ 0000000 │ 86,000元 │ │
├──────┼──────┼──────┤ │
│86年7月28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7月28日 │ 0000000 │ 86,000元 │ │
├──────┼──────┼──────┤ │
│86年8月25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8月25日 │ 0000000 │ 85,500元 │ │
├──────┼──────┼──────┤ │
│86年9月26日 │ 0000000 │ 85,500元 │ │
├──────┼──────┼──────┤ │
│86年9月26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10月27日│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11月25日│ 0000000 │ 80,000元 │ │
├──────┼──────┼──────┤ │
│86年11月25日│ 0000000 │ 100,000元 │ │
├──────┼──────┼──────┤ │
│86年12月26日│ 0000000 │ 100,000元 │ │
├──────┼──────┼──────┤ │
│86年12月26日│ 0000000 │ 80,000元 │ │
├──────┼──────┼──────┤ │
│87年1月17日 │ 0000000 │ 60,000元 │ │
├──────┼──────┼──────┤ │
│87年1月26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7年1月26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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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2月25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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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3月2日 │ 0000000 │ 80,000元 │ │
├──────┼──────┼──────┤ │
│87年3月25日 │ 0000000 │ 90,000元 │ │
├──────┼──────┼──────┤ │
│87年3月25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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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4月28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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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5月25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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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6月25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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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7月27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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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8月26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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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9月25日 │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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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0月26日│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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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1月25日│ 0000000 │ 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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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17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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