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重訴,32,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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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或公告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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