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3,重訴,78,2006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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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丙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丁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

應更正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但應補新台幣(下同)32,731元;

乙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但應找15,824元;

丙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但應補85,837 元;

丁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取得,並依其意願,仍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但應找102,7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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