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
- (二)關於系爭工程T1、T3洞道分項工程,原告業於90年8月28
- (三)本洞道工程M4、M5人孔座落之區域,係介於蘇厝堤防與安
- (四)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提供原告施作之工程硬體
- (五)「台灣電力公司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輸
- (六)被告雖事後辯稱,人孔及通氣孔於完成後,只會輕微滲水
- (七)原告與訴外人ABB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對於原告
- (八)被告雖另答辯主張原告僅完成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工程,僅
- (九)被告雖又抗辯謂本件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尚未驗收完畢,
- (十)就證人盧棟材、蔡宜璋之陳述說明如下:(1)證人與被
- (十一)針對94年10月7日證人蔡宜璋之陳述,證人蔡宜璋之說
- (十二)系爭工程淹水後理賠處理過程說明如下:(1)本工程
- (十三)就請求權基礎而言,被告應返還第二次施作及清理現場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89
-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0年9月18日發生納莉風災水庫洩洪之
- (三)原告即承攬人大同公司指謫:「被告即台電公司於堤防未
- (四)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洞道設計不當,未依200年洪水位
- (五)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保險公司間,而非
- (六)原告大同公司雖主張原告已於90年8月3日施作T1及T3洞道
- (七)系爭洞道工程係於台南縣政府「善化至南科」計畫道路下
- (八)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
- (九)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及T3洞道機電及通風安裝部
- (十)系爭工程兩造間即定作人台電公司與承攬人大同公司間有
- (十一)工程界有關「施工界面協調」及「竣工驗收移交」之比
- (十二)關於系爭工程於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發生前是否業已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被告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89年11月17日就
- (二)契約附件之一工程特別說明A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劃
- (三)系爭工程,原告之施工進度,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開工日期
- (四)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下午4時10分許,洪水由M5
- (五)納莉颱風過後,兩造曾於90年11月5日於被告南區施工處
- (六)其後,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5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於92
- (七)系爭工程洞道因納莉颱風淹水後,90年9月19日,被告向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五、兩造就被告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89年11月17
- 六、原告與被告間既就兩造間存在「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原告以系爭工程第一工期T1、T2、T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
- (三)而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 (四)再比較卷附系爭工程T1、T3洞道90年8月31日工程初驗紀
- (五)此外,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 (六)原告另以系爭工程T1、T3洞道於90年8月28日、90年8
- (七)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受領系爭工程T1、T3洞道,係提出90
- (八)原告另以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點之驗收前先行使用原
- (九)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T1、T3洞道工程已經由定作人即
- 七、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因納莉颱風所造成之工作物毀損,係因被
- (一)依據「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輸電電纜線
- (二)而依據上開敘明可知,系爭工程之洞道遭水灌入當時,係
- (三)原告雖以系爭工程T1、T3洞道已經移交被告之使用人ABB
- (四)原告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在曾文溪行水區,且蘇厝堤防
- (五)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8日颱風來襲之時,卻
- (六)因此,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毀
-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
- 九、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
-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所存在「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壬○○
乙○○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就其所主管「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進行招標,由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得標,原告與被告並於89年11月24日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地點在台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契約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291,000,000元(包括承攬金額277,142,857元、營業稅額13,857,143元);
系爭工程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範圍為T1、T2、T3共計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係T1、T3洞道,第二階段為T2洞道,第二工期則為機房與試車,而T1、T2、T3之洞道設置人孔及通氣孔(即置物孔)各5個,供施工人員及材料、機具進出;
而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之T1、T3洞道,原告業依「本工程特別說明A」於90年7月31日前完工,並依被告之指示,於90年8月31日移交被告另行發包施作電纜延放之瑞典商ABB High Voltag Cables Aktiebolag公司(以下簡稱艾波比公司或ABB公司),由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進行維護,原告亦依被告之指示,於90年8月28日至31日辦理初驗,嗣後原告並按被告指示,於90年9月17及18日進行複驗,原告並於90年9月17日對被告所提6項缺失修補完成,複驗結果合格;
而於被告所預定第一工期第一階段之複驗日,即90年9月17、18日適逢遭遇納莉颱風來襲,惟被告並未發給任何改期延後複驗之通知,是以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第一階段之複驗,故當日洞道上地面之人孔及通氣孔均為開啟之狀態,90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原告工作人員於M4、M5人孔施工,發現M5人孔有水大量灌入,立即疏散由M4逃生,並封閉M4人孔及通報相關單位進行洞道器材之搶救,由於水量大且水流急,搶救甚為困難,原告雖已將人孔移交被告另行發包之艾波比公司管理,惟仍盡力將M5人孔蓋也封閉,但通氣孔蓋板裝設有電動操作之升降支柱,而被告之系爭工程土木工程包商先前已奉被告指示將其操作箱電源拆除,並貼有封條禁止外人操作,終致淹水超過通氣孔,洞道全部進水,洞道內所有之設備、材料、工具均浸泡在泥水中;
查系爭工程之洞道工程M4、M5人孔座落之區域,為介於蘇厝堤防與安定堤防間之曾文溪行水區(即原屬曾文溪河床),與該兩堤防之高度,均有相當之落差,其地勢低窪,地面容易積水淹水,不宜作為建築工地,惟被告仍擇定該處作為施工地點,且本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正式開工時間係由被告通知,而被告通知原告開始施工時,堤防尚未完工,而其洞道工程設計規劃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係以堤防施工完成為前提設計(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經被告於調解中自承),是以蘇厝堤防與安定堤防不僅不具有防洪導流之功能,反易將沿路累積之洪流,藉其缺口宣洩,大量導入施工區,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亦不否認90年9月18日當日新建堤防缺口大量洪水迅速灌入施工漥地,係造成本案洞道淹水之主因,基此,施工區由被告指定,且被告亦以堤防完工為前提設計工程,惟卻又於新建堤防未完工前通知原告開工,導致大水滾滾流入施工區○○○○道,造成原告所有設備、機具受損,被告實應負最大之責;
此外,本案施工地點高度遠低於安定堤防,而因洞道工程屬密閉空間作業,被告於施工中指示洞道5個人孔須隨時保持敞開、暢通並設置爬梯,使洞道環境維持足夠氧氣量,洞道內施工人員隨時可由洞道人孔逃生,惟人孔出口僅凸出其所在地面無幾,另通氣孔蓋板雖有約1.25公尺高度,然沒有締緊裝置,框座或蓋板沒有密封襯墊,實不具防水功能,且T1、T3洞道原告業依被告指示移交被告另行發包之艾波比公司管理,故災害發生當日,人孔及通氣孔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維護管理,原告無權置喙,尤有甚者,雖通氣孔蓋板不具防水功能,惟當日通氣孔更是因為其蓋板之電動升降支柱因被告之土木工程包商奉被告指示將其採作箱電源拆除,導致斷電不能作用,無法蓋上,因之滾滾洪流自人孔及通氣孔灌入,損害原告完成之工程、設備、機具;
災後,被告將通氣孔蓋板重新設計施作,而人孔、通氣孔高程不足,並重新變更設計加高發包施作,於其後之利奇馬颱風來襲前,更將M4、M5通氣孔之電動昇降支柱拆除,封閉洞道通氣孔蓋板及人孔鐵蓋並加上橡皮密封襯墊及押件締緊,被告此行益足證M4、M5洞道進水悉因被告設計不當且防範措施不足所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今因被告之上開故意過失行為,導致納莉颱風所降下的大雨,無法沿堤防排至大海,反將沿路累積之洪流,藉蘇厝堤防之缺口,導入施工區○○○○道淹沒,原告之器材、設備及材料均受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訂有明文。
本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原告業已無庸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事後原告仍按被告指示清除淤泥、清理現場、拆卸毀損之設備,重新採購設備並安裝,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
今原告重新採購之設備業已安裝完成並交由被告使用,倘將設備拆除返還原告將對被告之供電造成影響,亦無利於原告,因之被告所受之利益有其他情形無法返還,被告自應返還其價額。
縱或不然,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亦有明文。
本件於工程契約成立後,發生如此嚴重之洞道淹水事件,毀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機具,雖原告得加以檢修,惟被告為免將來仍有故障之可能性,而要求原告重行採購、安裝受損器材,此等情事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依原有給付,顯然有失公平,原告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二)關於系爭工程T1、T3洞道分項工程,原告業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分2日依據被告之指示,點交予被告另行發包之艾波比公司管理,此可由「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中之記載「大同公司於八月三十一日將T1、T3洞道工區移交艾波比公司、以此狀況於施工完成後移交給台電、T1及T3洞道內之器具皆由艾波比公司保管」等語及下方由被告公司人員丙○○、蔡耀輝簽名確認字樣,即可知悉T1及T3洞道分項工程業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依被告之指示點交予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並由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領受,而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並對T1及T3洞道內之器具負全部保管責任;
嗣後,原告並於90年9月17日、18日並對被告在初驗程序所提6項缺失修補完成,此有「工程初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工程修補複驗紀錄」複驗結果第7項載明「複查結果均符合房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准予初驗合格」可證,故可知,T1及T3洞道分項工程不僅已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2日先行點交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且被告對於T1及T3洞道分項工程業於90年9月17日、18日複驗合格;
而90年9月18日遇納莉颱風來襲,破壞現場工程及設備機具,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規定之反面解釋,該毀損損失部分,既已先點交由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維護及管理,風險即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並無補作之義務。
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尚未受領工作物,然系爭工程之洞道工程M4、M5人孔座落之區域,係介於蘇厝堤防與安定堤防間之曾文溪行水區(即原屬曾文溪河床),與該兩堤防之高度,有相當之落差,且其地勢低窪,地面容易積淹水,不宜作為建築工地,且系爭洞道工程顧問中興顧問公司係以堤防施工完成為前提設計,然被告自始即未告知堤防完工為洞道工程施作之重要前提,亦未曾警告原告洞道工程部分區域低於堤防之水患風險,而仍指示原告進場施作,嗣後於調解時,原告始知悉此重要事實,另外,被告人孔不鏽鋼蓋板設計並未達200年洪水位防護等級,被告之人孔不鏽鋼蓋板設計,明列200年洪水位為EL=11.2m,然不鏽鋼蓋板人孔設計高程僅EL=10.11m,不足1.09m,即已明白表示被告工程規劃時不鏽鋼蓋板人孔並未高於200年洪水位,亦加驗證蘇厝堤防為洞道工程施工之前提要件事實,今在蘇厝堤防尚未完工之情狀下,被告於工程招標與施工期間竟從未告知洞道工程有洪汛為害的可能;
而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在200年洪水位下不鏽鋼蓋板最多會淹沒達1.09m,但河水氾濫時,滾滾洪流,依據「曾文溪治理計畫」所載,平均流速至少1.72m/s,然而活動式電動升降桿設計功能僅能將不鏽鋼蓋板頂開,活動式電動升降桿與不鏽鋼蓋板之間卻無任何連鎖裝置,此種設計當洪水來臨時,不鏽鋼蓋板不會被升降桿拉住,反而會被大水衝開,故該設置亦欠妥適,此外,於不鏽鋼蓋板淹沒達1.09m時,如欲保護洞道機電設備不受水害,那不鏽鋼蓋板防護強度須達到IEC529 IP67(灰塵不可進入,頂部淹沒水下15公分維持30分鐘)的防護等級,然經核對被告人孔詳圖及不鏽鋼蓋板詳圖中,卻僅列出「四周必須能密閉不得有間隙」、「能緊密接合且方便開啟關閉為必要條件」等要求,完全沒有要求安裝襯墊或任何迫緊裝置,而被告係嗣後始變更設計,蓋板除了在四周加裝襯墊之外,並在四周設緊迫用螺栓,加強防護,益加證明被告不鏽鋼蓋板之設計強度於納莉風災當時明顯不足。
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被告刻意隱瞞該重要事實及無法苛求不知情之原告能即時告知被告其指示不適當之情狀下,原告對於因被告指示不適當所致工作物之毀損滅失,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而無另行補作之義務,是故不論被告領受T1及T3洞道工程與否,原告對於被告均有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而無補作之義務,已如前述,然原告應被告要求,避免整體工程延宕,先對於現場進行清除及毀損設備之拆卸,並再次重新採購設備及安裝,對於原告並無重新施作義務卻重新施作及清理現場部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若認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然因本洞道工程進水係因被告之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亦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故意或過失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納莉風災發生如此嚴重之洞道淹水事件,毀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機具,雖原告得加以檢修,惟被告為免將來仍有故障之可能性,而要求原告重行採購、安裝受損器材,顯然已超出雙方預期之外,如僅依原有契約條件給付,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三)本洞道工程M4、M5人孔座落之區域,係介於蘇厝堤防與安定堤防間之曾文溪行水區(即原屬曾文溪河床),此可觀諸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6號平面圖即可知悉,該區域地勢低漥,本即不宜作為建築工地,而M4、M5人孔設置點係介於當時已完工之安定堤防及尚未完工之蘇厝堤防間,M4、M5高度並明顯低於堤防之高度,此可由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7號照片可證,對於防汛功能顯有不足;
而於蘇厝堤防完工前,被告仍依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指示原告開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分項工程原告則於90年8月3日完工,此有工程竣工報告單在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7號可據;
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分項工程,原告業依被告指示於90年8月28日、31日點交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使用、管理及維護,此有起訴狀所附原證2號點交紀錄可憑;
原告就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分項工程,業於90年9月17日、18日對被告在初驗程序所提6項缺失修補完成,此有「工程初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工程修補複驗紀錄」在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8、9、10號可據;
另被告指示於施工中洞道5處人孔須隨時保持敞開,此有「『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及電纜延放、接續工作』施工進度追蹤、管控及工程互相配合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6號可稽,即可證明被告要求施工中洞道5處人孔須隨時保持敞開之事實;
而依經濟部水資源第六河川管理局資料顯示,91年度曾文溪蘇厝堤防工程仍施工中,施工期間為91年6月至92年3月(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8號經濟部水資源局網站公佈資料及同書狀原證19號蘇厝堤防未完工照片),故可證明,蘇厝堤防於90年9月18日納莉風災發生時仍未完工,尚無法達成排水防汛功能;
又被告明知工程規劃時,不鏽鋼蓋板人孔並未高於200年洪水位,此由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證物29號第4頁關於人孔不鏽鋼蓋板設計中,明列200年洪水位EL=11.2m,然不鏽鋼蓋板人孔設計高程EL=10.11m,明顯短少1.09m,即已證明被告不鏽鋼蓋板人孔規劃設計有高度不足之瑕疵,而不鏽鋼蓋板淹沒達1.09m時,仍能保護洞道機電設備不受水害,那不鏽鋼蓋板須達到IEC529 IP67(灰塵不可進入,頂部淹沒水下15公分維持30分鐘)的防護等級(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2號),但細查被告上開證物29號第4頁關於人孔不鏽鋼蓋板設計中,僅僅列出「四周必須能密閉不得有間隙」、「能緊密接合且方便開啟關閉為必要條件」等要求,完全沒有要求安裝襯墊或任何迫緊裝置,而事實上,土木工程於納莉風災當時尚未驗收,通氣孔未設計任何橡皮密封襯墊,亦不具備防水功能,且在發生納莉颱風災害後,於其後之利奇馬颱風(9月24日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來襲前,被告更命土木包商將M4、M5通氣孔之電動昇降支柱拆除,封閉洞道通氣孔蓋板及人孔鐵蓋並加上橡皮密封襯墊及押件締緊(見原告起訴狀原證4號、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4號),均說明及驗證M4、M5洞道進水係因被告本身原先設施欠佳及防範措施不足所致,其後被告隨即指示中興顧問公司與被告輸工處進行檢討,發現原先設計不當,之後即將通氣孔蓋板重新設計施作,且對高程不足之人孔、通氣孔,重新變更設計加高發包施作(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原證15號)。
至於被告抗辯M4、M5施工地點(即蘇厝堤防與安定堤防之間)全部係民間耕地,平日百姓於該地區耕作並無危險,且淹水係因曾文水庫無預警洩洪等因素導致淹水,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然事實上本案洞道工程施作既以堤防完工為前提,地勢低漥之M4、M5施工區域是否具備防汛功能,顯為開工與否之必要考量要件,且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亦不否認90年9月18日當日新建堤防缺口大量洪水迅速灌入施工漥地,係造成本案洞道淹水之主因,今被告並未按洞道工程計劃進行施作,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主張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依承攬契約第19條規定,T1及T3洞道應由原告與艾波比公司共同負保管責任,且當時係由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擔任召集人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業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依被告指示將T1、T3洞道工區點交予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並由艾波比公司將來依此現狀交付被告,已見前述,至於共同作業協調會主席之部分,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僅召集會議,各工程區仍由被告個別承包商相關人員依其權責負維護責任,而已點交艾波比公司之T1、T3洞道工區,除點交紀錄外,再由90年9月12日上午召開之協調會(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第10(1)點有關「大同公司進入艾波比公司345KV電纜延放區,大同公司提供書面文件知會艾波比公司二天前提出,…艾波比公司並派員監工,…」紀錄中,即可再次驗證點交之T1、T3洞道分區工程管理權責確屬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負責;
另外被告提出之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書,係納莉風災過後,原告於90年9月25日所提出,於本事件發生時點90年9月17日、18日應無適用,況且各工區維護管理廠商為實際有管領力人,應由各工區應負保管責任之人負責管理及維護,被告一概要求原告對全部工區負實質管理維護責任並非合理,此外,被告身為業主,不僅未確實告知原告洞道工區有洪汛之危險,對於洞道人孔等高度不足及防水功能不善之設計,亦顯有違失。
(四)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提供原告施作之工程硬體背景,設計及指示自始有欠缺及瑕疵,係人為疏誤,並非天災所造成,被告雖抗辯是因為天災保險公司才會給付等語,然查:(1)保險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保險公司間,而非兩造間或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今保險公司對於天災之認定,僅依據其既有之資料逕行認定,且涉及被告本身利益,未必絕對與事實相符,況且保險公司如何認定亦無拘束原告聲明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
(2)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之地點、人孔、通氣孔設計及指示開工時點不當之情,已如前述,根本無法防護洞道內設備安全。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當時點交是移交給協力廠商艾波比公司繼續施工,是T1、T3空間先行完工,由別的廠商施工,施工後再交付給原告繼續施作機電、通風工程,之後再將該空間點交給艾波比公司再繼續施作工程云云,惟查:(1)原告斯時T1、T3分項工程業已竣工,原告係「點交」T1、T3分項工程予被告,並由其使用人ABB公司進行維護及管理,而兩造間自始無被告所稱空間移交而工程不點交之概念,被告將「點交」區隔為二種定義並非有據。
(2)T1、T3洞道分項工程,原告業於90年8月3日完工,並取得工程竣工報告單。
(3)原告業在90年8月28日及31日等4日辦理初驗,T1、T3分項工程業已「點交」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T1、T3洞道分項工程「點交」被告之使用人ABB公司進行維護及管理。
(4)因此,原告自90年8月28日及31日將T1、T3分項工程點交給被告後,T1、T3洞道之管理及維護均為被告及其使用人ABB公司所掌理,而事實上,因被告之使用人ABB公司係佈設超高壓電纜,具有其危險性,故均由被告之使用人ABB公司進行人員之進出控管,以維護工程品質及人員安全,原告於進出洞道時,亦均按規向ABB公司提出申請及登記,此有大同公司工程執行日報表可稽。
(5)原告於90年9月17及18日進行複驗,複驗結果合格,以上皆為在9月18日下午4時10分水患來臨前完成或已進行之項目。
被告雖又辯稱初驗、複驗紀錄是針對外觀並非功能的測試,要後來再作性能測試才能開立竣工證明給原告,竣工報告單只有第一工期階段,還有第二階段。」
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範圍有T1、T2、T3三洞道,又分二階段,第一階段T1、T3洞道,第二階段為T2洞道,第二工期為機房與試車,依「本工程特別說明A」,性能測試及運轉乃第二階段之工程,而原告已完成T1、T3分項工程,並點交被告,對於T1、T3分項工程承攬之業務已完成,就性能測試及運轉係屬第二階段之工程,被告以第二工期工程工作內容與第一階段T1、T3分項工程混淆為一,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辯稱上述點交,是移交給協力廠商ABB公司繼續施工,是T1、T3空間先行完工,由別的廠商施工,施工後再交付給原告繼續施作機電、通風工程,之後再將該空間點交給ABB公司再繼續施作工程云云,然查:(1)T1、T3洞道分項工程係點交被告,由其使用人艾波比公司進行維護及保管,已如前述,T1及T3洞道分項工程業於90年8月28日及同月31日分2日依被告指示點交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並由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領受,而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並對T1及T3洞道內之器具負全部保管責任,並需以此狀況於施工完成後直接移交給台電,被告所稱僅為空間移交云云,與事實不符。
(2)洞道進出管制由台電及艾波比公司負責,依「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所載,即可知悉T1、T3洞道斯時起業由台電及艾波比公司負責控管。
(3)被告一再指稱因原告擔任共同作業主席故必須擔負管理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僅有召集會議之權,各工程區仍由被告個別承包商相關人員依其權責負維護責任,若因原告曾召集會議而令原告對個別承包商之工程負管理責任,實非公允,且若真如被告所言應由共同作業主席負洞道管理責任,則依照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0年8月21日輸南地二字第9008-5945Y號函所載,自90年9月份起,應由艾波比公司擔任共同作業主席而擔負洞道管理責任。
被告另再辯稱洞道當時是沒有電,使用的人要注意是否有安全升降的功能云云,惟查:(1)洞道電力供應依約定為被告控管,原告無權使用,依據雙方合約第12條第9項約定:「工程施工以不停電為原則,如有必要停電,無論高低壓線均應在事先向甲方申請,非經甲方許可不得停電,且停電及復電時,均須聯絡甲方檢驗人員後方得實施」等語,故可知悉被告為管理洞道內電力供應之人。
(2)通氣孔蓋升降支柱電力供應為被告之土木承包商所控管,原告無權亦無法使用,依照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0年9月28日輸南線字第900 9-6922Y號函會議結論第8點所載:「M4、M5人孔蓋之伸縮桿請土木承商於90.9.24晚上7點以前縮下或拆除」等語,即可知悉承包製作及控管人孔升降支柱之系爭工程土木承包商,為實際上控管升降支柱之人,而其亦為被告之使用人,伊等之過失,應由被告承擔。
另外,T2洞道分項工程於水淹沒前,亦已安裝完成,事實上,原告當時就第一工期第二階段T2洞道分項工程亦已安裝完成,此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查驗報告可稽,然因被告所提供施作之洞道硬體工作區域有瑕疵,始導致原告已完成之T2洞道分項工程亦遭淹沒毀損。
此外,90年9月18日台南縣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惟被告仍指示須辦理T1、T3洞道複驗程序,並將人孔及通氣孔全開,而洞道出入口及設備管理人ABB公司亦在現場進行控管,原告則依被告指示辦理T1、T3洞道查驗程序,因此可知,若如被告所言大水來襲為天災,則明知颱風來臨將有洪汛危險,竟仍指示原告須開啟人孔及通氣孔照常辦理T1、T3洞道查驗程序,被告顯有重大過失。
事實上,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之洞道硬體部分,通氣孔不鏽鋼蓋板設計確實有欠缺,故於納莉颱風過後,被告亦請輸工處與中興顧問公司檢討改進,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0年9月28日輸南線字第9009-6922Y號函可稽,嗣後被告於91年6月3日發文於91年6月5日召開本工程「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與施工等改善研討會議」,明文對「南科E/S及電纜洞道防水與防洪等」進行檢討,之後被告則作成正式會議記錄以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1年6月17日輸電設字第9106-0341Y號函送各單位檢討及改進,其中依會議記錄第12點記載「目前洞道之通風口與人孔蓋均已改善,具有防水功能」,即明顯可證明通風孔先前有不具防水功能之缺失,始於水災發生後始檢討改進,另外依該次會議記錄附件「輸變電工程處作業標準」第1頁亦明確指出「各項結構物之開口(例如人員進出口、通風口等)之高程應不低於防洪保護標準,若受外在環境條件限制不能達到此標準時,則應設置水密門或採取其他措施來確保供電安全」,第2頁說明「通風孔蓋應高於防洪保護標準」,第3頁說明「若不能高出最高洪水位高程或尚有其他疑慮時,則應按裝防水型通風孔蓋,強度上應至少能承受該地區可能發生最高洪水位時之水壓」等語,故可知被告亦承認通風孔先前不具防水功能,且高度亦未達最高洪水位高程,保護明顯不足,而事實上被告嗣後則對於原先設計失當之通氣孔至少經過2次修改,改進不防水之設計缺失,被告實有違失。
(五)「台灣電力公司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輸電電纜線路工程基本規劃」(以下稱基本規劃)一書,考量系爭工程M4、M5人孔坐落於曾文溪河川行水區上而有洪汛危險,選擇200年洪水位進行高程規劃,並須於非洪汛期開工,然被告竟違背「基本規劃」防汛安全之規劃而指示原告開工,顯有違失,被告一再指稱「基本規劃」中,並無洞道開工須以蘇厝堤防完工作為前提之論述,惟查:洞道工程「基本規劃」第2-2、2-3、2-4、2-7、4-55-1、6-4頁中,業已明確表示「洞道沿線,由連接站起始,橫跨現有堤防(安定堤防),延伸至南部科學園區用地北端。
依據曾文溪治理規劃報告,計畫堤防(蘇厝堤防)較現有堤防內縮;
待計畫堤防完成後,相關建築物即受堤防保護。
...... 爰上所述,洞道沿線未來可能之水患來源為曾文溪計畫堤防未完成前之堤外洪泛威脅,及曾文溪計堤防完成前後之堤內區域暴雨積水。」
、「其中以蘇厝鄉地勢最低,該地在堤防未構築前,淹水情況最嚴重。」
、「因A標所有工作皆為於舊堤防外,故施工期間安排於88年10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因跨越整個非防汛期,對施工較有利」、「連接站與洞道沿線(未跨越安定堤防部分)位於河川高灘地上,故須考慮洪水時,河川水位高漲所造成之風險。」
、「防洪設計高程12.7m」、「而位於現有堤防外區域之通風口,若要考慮200年洪水位則通風口之設計高程至少為EL12.7m,... 即使是考慮100年洪水位亦僅可再降低20公分而已,…。」
、「本計畫工址地勢低窪,就近年來南科園區淹水經驗顯示,當地相關排水系統並不完善,再度淹水之情事似為不可避免,故於通風口等附屬設施需考慮此一問題。
於現有堤防內之通風口需高出地面1.25米,考慮高出當地200年頻率暴雨之淹水深度加上適當出水高,而位於現有堤防外區域之通風口,若要考慮200年洪水位則通風口之設計高程至少為EL12.7。
如此之設計似乎不甚經濟且不美觀,且新堤防在不久之將來即將完成,如何考量應提請業主裁示。」
等語,故被告明確知悉M4、M5人孔在左側蘇厝堤防尚未完工前,有洪汛之危險,且M4、M5人孔高程必須達到EL12.7m始能達到防汛效果,然被告擅自變更人孔高程為EL10.11m,不足高度達2.59m,顯見被告不顧堤防尚未完工而有洪汛危險之顧慮,逕行以蘇厝堤防完工後之標準進行人孔施工,致使蘇厝堤防完工前之M4、M5未達防洪標準而淹沒。
另被告以原告勞工安全管理有欠缺之理由,主張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惟原告勞工安全管理並無缺失,原告公司員工亦無任何人員在本事件中傷亡,且勞工安全管理法令目的在保障勞工安全,與被告於債之履行關係上是否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係屬二事,被告張冠李戴之辯詞,並非可採。
此外,若被告爰引勞工安全法則作為依據,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被告身為業主除應提供能防止水患之設備外,更應將該施工區域之危險告知原告,今被告自始知悉M4、M5人孔係座落於曾文溪河川行水區域上,且有洪汛危險,明知人孔設計高程主要目的亦在避免洪汛危險,然不僅隱瞞該區域施工有洪汛危險之事實,更提供錯誤資訊予原告,告知原告工程地點係座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而原告在未受資訊告知之前提下,又如何進行危險評估而投保,更甚者,被告未遵照中興顧問公司「基本規劃」設計、逕行降低通氣孔(即被告書狀中所稱置物孔)高度進行施工,終致洞道喪失防洪防汛保護能力,造成原告損失。
被告一再誣指原告應負責管理洞道出口云云,惟被告及其使用人ABB公司才是管理洞道之人,此由原告進出洞道尚須向被告及其使用人ABB公司申請始得進入及ABB公司派員24小時看守洞道管制進出之事實,即可證明之,此外,90年9月18日當日施工單位並非只有原告,且人孔蓋並非原告所打開,被告不應為求勝訴捏造事實。
按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點之驗收前先行使用原則:「本工程已完工或部分完工之工程,其所有權均歸甲方」,今被告既已為T1、T2、T3洞道所有權人(包含原告已完工及未完工工程),且分項工程已竣工驗收業經被告承認,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雖一再推託拒絕承擔使用人ABB公司之故意過失,惟查,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需承擔履行輔助人故意過失責任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藉由履行輔助人擴大商業履行範圍,所受利益亦歸屬債務人本人,故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造成損失者,債務人亦同負責任,而該項義務並不限定履行輔助人與債務人契約關係類型,並非必須僱傭契約始有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承攬人亦得為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況且,被告獨占國內電力供應市場數十年,迄今仍未改變,對於電力工程領域至為熟稔、無人能出其右,選任及監督履行輔助人亦未超出其專業領域,被告不應僅想盡享權利而拒絕負擔任何義務,此外,司法實務上亦認定承攬人亦為民法第224條使用人,定作人必須承擔承攬人造成其他承攬人損害時之賠償責任(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更字第127號判決)。
事實上,原告在90年9月18日淹水後,隨即於90年10月19日函知被告其人孔規劃設計不當,並向被告提出226,701,366元全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兩造則根據90年11月5日於南區施工處召開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結論,於同時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此由契約變更協議書第4點中「變更概要:詳90年11月5日於南區施工處召開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結論」說明即可知悉,而依「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結論內容,係就工期延展進行協議,原告並在會議結論第(四)點中即明確表示需全額理賠之意思,故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僅在延展工期而已,兩造間之協議,應綜觀「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結論及契約變更協議書進行認定,兩造間並無不請求賠償之協議或意思,而原告始終請求被告全額給付。
另外,除中興顧問公司提出之基本規劃已明白敘明M4、M5人孔座落於曾文溪河川行水區上之事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89年2月17日經(89)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段第2點:「本案申請…屬曾文溪(斷面50)河川行水區內…左岸已治理至斷面53河段…」,更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施工區域在河川區域內且治理尚未完成之事實,而被告施工區域在斷面50河段,依據「曾文溪治理計畫」的「曾文溪水系水道治理計畫及重要工程布置圖」,曾文溪的斷面編號是由台灣海峽的治理終點開始往上游編號,53河段位於施工區○○○○○段)上游,尚未抵達胡厝寮及蘇厝地區,驗證被告亦明確知悉蘇厝堤防尚未完工之事實,而蘇厝堤防在90年9月18日時亦尚未完工。
至於被告另提出工地施工業經合法申請之抗辯云云,惟被告是否有向政府相關單位合法申請為其法律上義務,與被告於債之履行是否有故意過失係屬二事,換言之,被告循法律規定申請開工並非即可謂已免除契約上所有義務而不需負擔其他契約責任,舉例而言,於馬路上行走車輛須經監理單位核發汽車行照,但並非謂持有行照即不會發生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此外,被告台電公司具有公法人地位,並非一般私人企業所可比擬,工程單位不可能在不具理由之情狀下,任意變更計劃、又再追加工程,而被告變更原始規劃設計及嗣後再追加變更工程,應均有相當變更理由及需要始得為之,否則無正當理由任意變更、嗣後又再追加工程,是否即有圖利廠商罪嫌?按中興顧問公司規劃設計,進氣孔高度實不具有避免洪汛、保障洞道安全之重大作用,另按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E032規範「輸電用人孔蓋」所載,在驗收項目中從未要求有防水試驗,被告辯稱人孔蓋具有防水功能,已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雖事後辯稱,人孔及通氣孔於完成後,只會輕微滲水云云,惟事實上於9月18日當時,人孔及通氣孔根本尚未竣工驗收,則如何能具備被告所言之完成後只會輕微滲水等作用?更何況被告根本沒有要求其土木承包商將通氣孔蓋升降桿降下或拆除,亦未提供電力可將通氣孔蓋降下蓋妥,而係直到後來利奇馬颱風來襲時,被告才要求土木承包商將伸縮桿拆除,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本事件中,T1、T3洞道業已竣工且複驗合格,T1、T3洞道以及T2洞道靠近連接站50公尺區域已點交被告及ABB公司,T2洞道亦經被告追認完工而付款,按「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南區施工處施工說明書總則」亦為拘束雙方權利義務條件之一部分,依「南區施工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點之驗收前先行使用原則:「本工程已完工或部分完工之工程,其所有權均歸甲方」,T1、T2、T3洞道所有權業已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承擔其所有物之危險,被告於93年12月9日庭訊時,表示「南區施工處施工說明書總則」不屬於合約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M0至M5人孔及T1、T3洞道管理權歸屬被告及ABB公司,且ABB公司需負責保管T1、T3洞道內之器具,此由90年8月28日及31日、9月3日「點交紀錄」可證,被告確實將人孔相關設施「點交」給艾波比公司,而M1至M5人孔所需的空氣呼吸器、通風器具、照明設備等環安措施亦皆屬艾波比公司負責,因此,M1至M5人孔歸屬被告指定之受領人艾波比公司所負責,被告除負督導艾波比公司善盡保管T1及T3洞道內之器具責任外,亦負責T1及T3洞道、M0至M5人孔夾層及人孔外10公尺半徑範圍之維護管理工作,期間內更應保持T1、T2、T3臨時電源供應與洞道排水暢通,艾波比公司並須按原告交付時之狀況移交給台電,確認T1、T3洞道工程業已點交之事實,且被告及艾波比公司共同相互配合管理洞道及人孔之事實,尤其在90年8月31日點交紀錄第4項特別記載「T1及T3洞道內之器具皆由艾波比公司保管,如器具有損壞情況發生日由台電公司判定責任歸屬。」
、第5項特別記載「T1、T2、T3洞道內抽水泵於9月4日起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保持排水暢通,如有故障,負責知會台電維護。」
等語,由此益加驗證,洞道已移交被告及其指定之代理人艾波比公司,而洞道內之器具並完全移交艾波比公司保管,由艾波比公司負責排水、台電負責維修洞道之事實,並無被告所稱「空間點交」之觀念。
其次,係因被告於90年8月21日發函命艾波比公司「345KV電纜線路安裝工作第一期」於90年9月4日開工,被告遂自90年8月28日到90年9月3日期間,原告在被告監督及要求下,短短7天內就相同範圍工程點交3次,原告完全係受被告指示將T1、T3洞道以及T2洞道靠近連接站50公尺區域的管理權移交予艾波比公司,益加證明被告主導、管理工程之事實,因此,T1、T3洞道業已點交被告及其使用人艾波比公司,危險業移轉由被告承擔,而M0至M5人孔夾層及人孔外10公尺半徑範圍之維護管理工作義皆由被告及其使用人艾波比公司共同負責,其管理疏失所導致損失,亦均應由被告承擔為荷;
原告於點交T1、T3洞道予被告及其使用人ABB公司後,被告及ABB公司隨即開始進行T1、T3洞道及所有人孔進出24小時管制工作,原告須事先填載表格向被告及其使用人ABB公司提出申請,獲准後,於當日再由ABB公司登記在「ABB洞道進出登記表」上並換證進入洞道,此由原告保留之90年9月17日之M5、M4、M3、M2、M1、M0(位於南科變電所內)6張之「ABB洞道進出登記表」紀錄,即可證明之,而90年9月18日之登記表則為洪水淹沒無法提出,然完整之登記紀錄被告應皆有留存;
另外,由90年9月16日M5人孔「ABB洞道進出登記表」可知M5人孔由ABB公司警衛廖士傑看守,90年9月17日M4人孔「ABB洞道進出登記表」,可知M4人孔係由ABB公司警衛李昭宏看守,驗證M0至M5洞道皆由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管理及看守之事實;
再次重申,ABB於每一個人孔派有警衛24小時看守,且被告於93年12月9日開庭時,亦自承「晚上也有管制」之事實;
對於T1、T3洞道分項工程是否已驗收,事實上並非以「工程驗收證明書」為判斷依據,被告多次主張因未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為由,故工程尚未驗收合格,惟查,本事件爭議之工程為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部分(T1、T3洞道器具安裝),並不涉及功能運轉及操作,功能性運轉及操作為第二工期工程,被告已完成初驗及複驗程序,並裁定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逾罰3天,又確認原告竣工始給付工程款,於合約解釋上,就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工程,原告義務應已滿足而達驗收;
而承前所述,被告多次以被告未核發「工程驗收證明書」為由,認為第一工期第一階段未驗收完成,惟事實上本工程(含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一工期第二階段、第二工期)完工至今已進入保固年餘,被告從未出具「工程驗收證明書」給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10日發文要求被告出具所謂「工程驗收證明書」,被告則於93年11月22日函覆「本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工程驗收證明書」,由此可證「工程驗收證明書」根本不存在,亦非驗收之必要條件;
此外,「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函覆等同「工程驗收證明書」)係在工程完工將近1年後,於92年9月25日始發予原告,而且內容包含本工程(含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一工期第二階段、第二工期)之全部,並未依階段別分別出具證明書,益足證「工程驗收證明書」與驗收與否無關,被告所辯與事實未合;
是故,原告請求的T1、T3洞道(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當已完成驗收程序、T2洞道則由被告補行查驗程序,確認竣工無誤,並給付T1、T2、T3洞道之工程款,整個作業程序與「工程驗收證明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根本無關。
(七)原告與訴外人ABB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對於原告而言,係將已經施作完成之部分點交被告公司領受,至於被告欲如何使用抑或移交何人,原告僅有配合之地位,在本案實際移交之過程上,原告係將洞道移交被告,而被告係為滿足其洞道電纜工程之進行,再將洞道移交ABB公司,惟被告便宜行事僅作成1次點交記錄,然三方皆於點交記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是故按點交記錄記載,洞道業已點交被告公司,洞道既然已經移交被告,危險當隨之移轉,被告自應承擔其危險損失,原告於第一次洞道工程施作完成時(功能性測試為第二階段工程範圍與第一階段無涉),就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分項工程言,原告之給付義務即已完成,則原告第二次再施作部分對於被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第二次施作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洞道災損物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告,則洞道淹水所造成系爭標的物之損害,依法實已屬被告之損失,且系爭標的物既經點交被告,其危險負擔自亦隨同移轉,被告應不得飾詞詭辯,以轉嫁其淹水損失予原告。
另外,被告應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履行輔助人ABB公司之故意過失負責,蓋ABB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於原告而言,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被告間,原告亦僅有將工程移交被告之義務,原告與訴外人ABB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無點交任何工程予訴外人ABB公司之義務,今被告為滿足其洞道電纜工程施作利益,命原告移交工程予ABB公司進行電纜佈線工程,終局利益皆歸屬被告,被告實係利用ABB公司加速洞道工程之進行,藉由ABB公司擴大商業履行範圍,ABB公司自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ABB公司管理之故意過失,被告即應承擔,而被告負有提供安全工作區域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然疏於提供安全之洞道在先,嗣後被告及其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亦未善盡共同相互配合管理洞道及人孔之責,則被告應就其本身之故意過失併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就使用人艾波比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自被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觀察,被告仍應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就履行輔助人ABB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自被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觀察,被告既藉由選任ABB公司擴大其經濟利益,仍得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由被告就履行輔助人ABB公司之故意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雖另提出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置辯,惟查,侷限空間作業監測人員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空氣危害造成人員傷亡而非監視水患,目的係在維護勞工安全而非財產安全,而原告當時僅在T2洞道施工,依據合約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第1項「…因空氣危害造成意外事故,特訂訂本要點…」,第3項規定「…與作業人員保持有效且連續的聯絡,…」等規定,原告在夾層內才能達到前開規定要求的「有效且連續的聯絡」之保護目的,而地面人孔的區域仍屬艾波比公司負責。
(八)被告雖另答辯主張原告僅完成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工程,僅完成初驗之複驗,尚未完成測試,因此尚未達到完工驗收階段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範圍有T1、T2、T3三洞道,又分二階段,第一階段T1 、T3洞道,第二階段為T2洞道,第二工期則為機房與試車,而本件紛爭係存在於第一工期之分項工程,與第二工期機房與試車之功能測試不同,被告一再以第二工期尚未完工驗收,執為第一工期分項工程尚未驗收之依據,顯係故意顛倒事實。
又M5人孔所在的土木第二工區,於90年4月30日點交當日,土木工程仍在施工中,直至90年9月18日淹水當日,亦尚未完成驗收,事實上,M5人孔所在的土木第二工區於90年4月30日點交當日,土木仍在施工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點交記錄可憑,即使至90年9月18日淹水當日,亦尚未完成驗收,甚至,M5不鏽鋼推桿功能,於91年1月4日始測試合格,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可證。
被告於90年9月18日淹水後,於發包加高人孔頸部工程時,始加入防水功能及要求防水測試,其主要目的乃在於防汛,而非單純配合道路景觀施工,原先M1至M5之人孔及通氣孔,被告均未要求加入防水功能 (加水封襯墊)及進行防水測試,此有被告提出之人孔及通氣孔原始設計圖可稽,於90年9月18日淹水後,被告因其M1至M5人孔及通氣孔防水功能及高度不足而致洞道工程毀損,被告為因應91年來年洪汛危險,即發包加高人孔頸部工程,並要求人孔及通氣孔均加入防水功能及進行防水測試,此有被告提出之M1至M5人孔頸部升高工程驗收紀錄可證,而該發包工程目的確為防汛目的,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人孔頸部工程「工程延期申請單」中記載「本工程通氣孔加高、防水因係妨訊(應係「防汛」之誤)緊急工程」可稽。
另外,觀諸被告「民事準備書 (五)狀」證物1號第8張第2頁鐵塔工程與人孔頸部工程「工程數量明細表」中(原證57號),第40項「不鏽鋼蓋鈑及裝設M1,M2,M3」、第41項「不透水蓋鈑及裝設M4,M5」、第48項「試水驗收」等紀錄,即可知原先M4,M5不鏽鋼蓋鈑並未具備防水功能,而被告猶辯稱人孔頸部加高工程係單純配合道路景觀施工云云,顯非事實,顯見M5確實係為因應洪汛危險,始遵照設計規劃書增高至200年洪水位以上高程,並加入防水功能與要求防水測試,被告於90年9月18日淹水後發包加高人孔頸部工程,目的就是為因應次年洪汛危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斯時始遵照設計規劃書要求廠商增高至200年洪水位以上達到14.72m(參原證32號洞道工程「基本規劃」第2-2、2-4、2-7、5-1、6-4頁說明,要求座落於行水區上之M4、M5人孔高程必須達到EL12.7m始能達到防汛效果、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證物29號第4頁中關於人孔不鏽鋼蓋板設計,亦明列高程需在200年洪水位EL=11.2m以上),此有被告提出之人孔頸部工程「工程延期申請單」可稽,此外,若M5僅單純配合道路施工,僅需須加高至路面高度即可,無須增高超過一個人之高度,而M5增高之事實,亦可請鈞院履勘現場即可立判之。
(九)被告雖又抗辯謂本件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尚未驗收完畢,T1、T2及T3洞道上之M1至M5人孔及置物孔,於水災來襲前係屬尚在施工中之工作物,依上開兩造間所訂立承攬契約第12條、第19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3項規定,係屬承攬人帶工帶料工程應妥善保管之範圍云云,惟查:(1)本件爭執係存在於「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分項工程,與第二工期機房與試車之功能測試不同,被告一再以第二工期尚未完工驗收,執為第一工期分項工程尚未驗收之依據,實有所誤。
(2)人孔與置物孔為土木包商之工程範圍,所有權及管理權皆非歸屬原告,被告所述「M1至M5人孔及置物孔,於水災來襲前係屬上在施工中之工作物,…,係屬承攬人帶工帶料工程應妥善保管之範圍」實為無稽,與事實完全不符。
(3)定作人指示不適當之事實確在:①水利局已明確告知蘇厝堤防尚未完成,但合約工程地點卻明列為「蘇厝堤防內」,於開工前與施工期間從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告知有水患的危害因素。
②不鏽鋼蓋板人孔及通氣孔高度並未依照基本規劃書建議,高於12.7公尺以上(即200年洪水位),且不鏽鋼蓋板人孔及通氣孔並無任何防水要求。
③在土木工程未完工驗收,即指示原告進場施作,未依據基本規劃書安排原告在非防汛期施作,以避免洪汛危害。
④被告以曾經發生工安事故為由,於協調會議上指示人孔需隨時保持常開,被告並要求土木包商拆除電動升降桿、及並未要求人孔管理人艾波比公司關閉人孔及通氣孔蓋。
⑤被告安排於不上班不上課之可能洪汛期間進行驗收。
(4)被告對於因其故意及重大過失所致原告損害仍應負責,按契約書第22條第1項後段:「但屬於故意、重大過失、…所致…不在此限」及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規定,被告對於因其故意及重大過失所致原告損害仍應負責。
次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之提出,原告補充說明如次,原告於淹水前早已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訂定「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並送被告核備,而被告亦早於90年7月23日以(90)輸電設字第9007-5142號函通知原告已核章通過並交監造人員據以監工,被告對先前原告提送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內容沒有異議,嗣後於90年9月18日淹水後,於90年9月25日重新提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中所增列之項目,當不能作為拘束原告之依據。
再就擔任共同作業主席部分,原告補充說明如次,事實上,整體工程係由被告主導,控管及追蹤每月施工進度、工程間之互相配合,共同作業主席僅為召集而已,係由被告台電公司與各個承包商輪流召開,被告台電公司亦曾召開及擔任共同作業協調會議主席,此由被告台電公司召開共同作業協調會議之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即可知悉,故原告並非專責擔任共同作業主席,而共同作業主席僅有召集會議之權,各工程區仍由被告個別承包商相關人員依其權責負維護責任,若因原告曾召集會議而令原告對個別承包商之工程負管理責任,實非公允。
故綜上所陳,被告並未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場所,且未告知原告工作場所危害因素,更隱瞞工作場所可能所致之危險,指示不適當之事實俱在,被告連續性過失幾近故意程度,始導致原告原已完成之洞道工程毀損,被告應對於其故意重大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責。
(十)就證人盧棟材、蔡宜璋之陳述說明如下:(1)證人與被告公司間業務往來密切,且於出庭前業就本事件出庭作證事項業已事前討論如何作證及作證內容,故證人所為證詞實有所偏頗而非可採,此外,證人盧棟材對於3次點交記錄僅參與其中1次,對於點交之過程與意義並非完全瞭解,所為證詞亦屬失實。
(2)惟若認定證人之證詞或部分證詞可採,然因證人盧棟材所屬公司,就本件南科輸變電工程目前繼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如因本件判決結果認定使用人ABB公司有管理上缺失,被告或可於ABB公司工程保留款保固金中扣抵或對之求償,立場本難期公平,此外,證人盧棟材對於3次點交記錄僅參與其中1次,對於點交之過程與意義並非完全瞭解,且被告於出庭前業就本次出庭討論如何作證及作證內容之事宜,所為證詞亦屬偏頗失實,另證人盧棟材對於現場由誰管理之問題亦證稱:「是由外國公司管理」、「我從開始到現在都還在,並沒有作管理」等語,顯然證人對於現場如何管理之事實並不瞭解,至於證人盧棟材另謂:「因為ABB公司要在9月進行工程希望大同將施工工區交付ABB公司以便施工」、「因為我們將來要把施工空間保持乾淨狀態交給台電,所以要求大同交給我們的時候也是同樣的狀態」云云,惟證人盧棟材亦證稱「由台電」指示決定ABB公司交付何人,且無論被告台電公司指示交付何人,任何人均需以原告交付之原始狀態交付予被告台電公司,則無論自點交或管理權歸屬之角度,對於工程原告確已完成移交由台電及ABB公司進行保管,此外,點交記錄亦明文約定「並以此狀況於施工完成後移交給台電。」
,被告縱使創設「空間移交」之名詞,亦不能免除被告係受領原告點交記錄製作時之狀態之事實;
證人盧棟材雖再謂點交記錄「第三點是針對環境清潔來訂定」云云,惟查證人曲解點交記錄文意之護主心態固然不難理解,然若真如證人所言僅僅是清潔工作之管理云云,則被告、ABB公司及原告根本無須大費周章為倒垃圾、掃廁所等工作進行3次「點交記錄」,證人之證言並非可採,況且,依90年8月28日點交紀錄所載「抽水馬達T1洞道2台、T3洞道1台,電源供應、維護由艾波比公司負責提供、維護」、90年8月31日點交紀錄所載「T1、T2、T3洞道內抽水泵於9月4日起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保持排水暢通,如有故障,負責知會台電維護」、90年9月3日點交紀錄所載「T1及T3洞道及M1至M5人孔夾層及人孔外10公尺半徑範圍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鋁梯、安全繩索、空氣呼吸器、滅火器、通風器具、照明設備等環安措施須備齊,確保洞道工安符合標準」、「抽水幫浦於9月3日點交後,交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及確保洞道排水正常」等記載即可知悉,ABB公司之責任絕非單純清潔管理工作而已,證人證詞顯有匿飾並非可採;
至於證人盧棟材雖另陳述點交記錄第四點所記載器具「不包含大同公司所已經施作的機電設施」云云,惟事實上,T1、T3個別洞道之範圍內為一體而無法切割分配或作不同管領,而依90年8月31日點交紀錄「於9月4日起,T1、T3洞道M0至連接站及夾層將由艾波比公司開始進出口管制,進入T1、T3洞道須事先知會艾波比公司及台電公司,並向台電公司提出報備及人員識別證換證。
…此管制由台電公司與艾波比公司配合管理,T1及T3洞道內之器具皆由艾波比公司保管,如器具有損壞情況發生由台電公司判定責任歸屬」記載,即可知悉移交之範圍係包含洞道內全部設備,否則原告要進入管理或修繕自己的機電設備時,何以還要向被告及ABB公司提出申請才能進入?又何以發生毀損時還要由被告進行判定?證人之證詞有悖經驗常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壬○○亦有參與點交紀錄,點交記錄第四點係指所有機電設備;
另外,證人盧棟材所謂「進入T1、T3的人員需要簽名,當時T2洞道是由大同公司施作。
裡面記載此管制是由台電公司與艾波比公司管制的意思是指我們公司只有認識自己公司的員工,對於其他廠商的員工是否有需要進入施工,業主比較清楚,所以才約定由台電公司與艾波比公司共同管制。
」云云,然事實上要進入T1、T3洞道前,除於「洞道進出登記表」上登記外,證人盧棟材亦承認需提出書面申請,始得進入洞道,故至少承認T1、T3洞道係由台電公司與艾波比公司共同管理之事實;
此外,有關本院詢問90年9月18日淹水當時ABB公司當時有無在洞道施作?證人盧棟材謂:「有在M0至M3工作,M4至M5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但是我沒有在那邊我不能確定」等語,而原告代理人詢問時證人盧棟材謂:「我沒有看到有淹水,是有人員通知,好像是我們經理」等語,但依據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詢問「發生水災當天下午洞道有幾家公司在施工?」被告謂:「下午只有大同公司施工是施工T2洞道,ABB 公司當時已經沒有施工人員在場」明顯不符,足證當時係由ABB公司鄭姓經理通知原告及ABB人員要撤離,而在淹水當時ABB仍在施工,M1至M5人孔仍在ABB管制中,證人證詞與原告陳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先前辯稱ABB公司9月18日當天下午已停工乙節,與事實不符。
(3)另就證人蔡宜璋之證述內容,證人蔡宜璋所屬中興顧問公司,就本件南科輸變電工程目前繼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如因本件判決結果認定中興公司有設計規劃上缺失,致機關遭受損害,被告得對之求償,立場本難期公平,此外,被告於出庭前業就本次出庭如何作證及作證內容之事宜開會討論,所為證詞亦屬偏頗,匿飾失實;
又證人蔡宜璋謂:「台電的人孔蓋是制式防水性比較好,置物孔蓋是我們設計,置物孔蓋的防水性沒有人孔蓋好。
水有可能會沿著牆壁滲漏出來,是可以防洪水」、「因為路上有很多台電的人孔蓋都有防水的功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材料標準E032規範「輸電用人孔蓋」根本無防水要求與規範,在驗收項目中從未要求有防水試驗,此有原告所提出原證41號證物台灣電力公司材料標準E032規範「輸電用人孔蓋」資料可憑,而證人並未曾驗收輸電用人孔蓋具有防水功能,何能作證證明輸電用人孔蓋具有防水功能?因此,被告辯稱人孔蓋具有防水功能與事實並未相符;
證人蔡宜璋另謂「堤防外M5部分高程是在200年洪水位少1公尺,但是我們設計置物孔蓋可以承受1米深的水壓,所以只要加蓋就沒有問題」、「防水功能是我們計算出來,只要承受1米的水壓就可以。
整個置物孔蓋裡面還有加鋼條,實際上承受水壓只有中間那一小部分承受水壓。」
云云,惟查,依據基本規劃書第2-7頁「曾文溪各頻率年之洪水位與流速」載明200洪水的流速(m/sec)為0.75~0.44,證人顯然沒有將滾滾洪水長達數10小時的沖刷的力量考慮周全,如何言之鑿鑿置物孔有防洪功能,況證人坦言「沒有作監造工作」之事實,如何知悉M4及M5之人孔及通氣孔在沒有完工驗收之下仍具有防水能力?而事實上M4及M5之人孔及通氣孔於9月18日當時之原始設計,從未曾於設計項目中包含防水功能,9月18日當時亦未曾做過防水測試與通過驗收,被告仍應提出證據證明M4及M5之人孔及通氣孔於9月18日當時之原始設計有包含防水功能並做過防水測試與通過驗收之事實,而證人蔡宜璋雖然一再掩護被告之缺失,然亦坦承被告從未曾實地做過防水測試與通過驗收之事實;
而就置物孔後來新設計變更是根據何依據,證人蔡宜璋謂「因為台電認為那次淹水比1公尺還高,所以需要2至3公尺的水壓」云云,惟查,被告之前先是否認M4及M5人孔座落在蘇厝堤防外曾文溪河川行水區上之事實,也曾否認蘇厝堤防於9月18日當時尚未完工,歷經證據之提出與驗證,被告所辯皆非實在,而被告先前亦否認人孔及通氣孔之升高與防汛有關,證人卻證稱9月18日淹水後,因為台電認為那次淹水比1公尺還高,所以需要2至3公尺的水壓等語,又再次驗證被告所辯加高係配合縣府道路施作之辯駁並非實在;
而不論淹水之高度如何,M4及M5人孔座落在安定堤防外曾文溪河川行水區上有洪汛危險,卻從未曾實地做過防水測試與通過驗收乃是事實,證人蔡宜璋之證詞更見被告辯詞之瑕疵;
而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證人證詞可採,則被告先前否認M4及M5人孔座落在安定堤防外且蘇厝堤防未完工之事實,甚至就關於「堤防內外」之定義,作違反工程及河川管理條例之不實解釋,而證人蔡宜璋所謂「在堤防外(指接近河流部分)」業就「堤防內外」之定義作合於法規及工程實務之解釋,而被告既然決定洞道採用空調冷卻散熱方式而不需要置物孔及人孔,則通氣孔之設計與施作並非必要,今被告既然仍決定在曾文溪河川行水區上開孔,而明知M4及M5人孔座落在蘇厝堤防外曾文溪河川行水區上有洪汛危險之事實,今依3次點交記錄及證人證詞皆證明抽水機由被告及代理人ABB公司負責,且抽水機包含T2洞道的抽水機在內,被告即應負有提供充足防汛設備並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然事實上被告及代理人ABB公司於9月18日當天並未盡排水責任;
證人蔡宜璋所證稱「我們建議可以非防汛期時作堤防外面,防汛期作堤防裡面工程,但這是針對土木工程而言。
土木工程完工就沒有這個問題。
」等語,敘述座落在蘇厝堤防外之M4及M5人孔及通氣孔需在土木工程完工後,才有防汛能力之重要事實,惟事實上,被告在契約上約定工作區域在「堤防內」之安全區域上,卻並未告知原告洪汛之危害因素,然M5人孔所在的土木第二工區於90年4月30日點交當日,土木工程仍在施工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點交記錄可憑,即使至90年9月18日淹水當日,亦尚未完成驗收,甚至,M5不鏽鋼推桿功能,於91年1月4日始測試合格,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可稽,驗證被告在土木驗收完成前指示原告開工之點確實有幾近故意之重大過失存在。
按民法第509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規定,定作人對於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所致毀損滅失,原則上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則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民法第509條所稱『及時』通知定作人者,必須承攬人查知有所謂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形發生後,才得以通知,承攬人在施作前既不知定作人指示不適當,又如何事前通知,故承攬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及時通知定作人時即屬及時通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可參,今原告於9月18日淹水後,發現定作人提供之工作環境有欠缺、指示不適當,立即函告被告之缺失,並請求全額賠償,而被告嗣後也確實二度變更通氣孔高度與蓋板設計增加防水要求,應認符合民法第509條定作人給付與賠償之要件。
(十一)針對94年10月7日證人蔡宜璋之陳述,證人蔡宜璋之說詞與被告與中興顧問公司間往來函文內容及事實顯不相符,事實上,M4及M5之人孔不鏽鋼蓋板設計於9月18日當時之原始設計,僅提列「四周必須能密閉不得有間隙」、「能緊密接合且方便開啟關閉為必要條件」等要求,完全沒有要求製造或安裝密封襯墊或任何迫緊裝置,而9月18日當時M4及M5之人孔及通氣孔亦尚未驗收,實際製造之通氣蓋公差間隙誤差達2公分,之後驗收亦無進行防水功能測試,而依據被告90年9月24日輸電設字第9009-7146Y號函主旨即敘明:「…洞道,因納莉颱風侵襲,嚴重淹水,請…擬改善對策」等語,中興顧問公司則於90年9月28日函覆:「鑑於五號人孔係位於新堤防內、舊堤防外,由於新堤防施工進度緩慢,因此有必要作適當之改善。
…原設計之五號人孔高程為EL10.11,…目前僅施工至高程約EL8.67,而本區於新堤防完工前之200年洪水位高程為EL11.2,故可據為兩人孔改善依據。
…建議之改善措施為加厚蓋鈑之厚度,並於蓋鈑下方設置橡膠止水封,以防止大量淹水」等語,證人蔡宜璋並於90年11月16日提交原證77號變更設計圖予被告,被告根據變更設計圖修改不鏽鋼蓋板安裝密封襯墊及迫緊裝置、加入通過滲水驗收規定,並增高人孔高程;
被告於91年6月5日召開本工程「地下電纜工程設計與施工等改善研討會議」,對「南科E/S及電纜洞道防水與防洪等」進行檢討,並作成正式會議記錄以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1年6月17日輸電設字第9106-0341Y號函送各單位,依其中會議記錄所載,可知被告嗣後始要求防水之事實。
至於關於90年9月28日改善對策,到底是誰提出?被告與證人蔡宜璋之說詞互為推諉,顯有矛盾,本院於94年10月7日庭訊時提示證人蔡宜璋中興顧問公司90年9月28日函文,證人蔡宜璋陳稱:「那是根據南施處於開會時的要求來做」等語,而問及該意見是中興顧問公司意見還是被告意見,證人則陳稱「台電所指示」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則表示:「台電是請中興公司改善」云云,對於何人認為有缺失而需改善則互為推諉,說詞顯有矛盾。
另外證人蔡宜璋到底有沒有在變更設計圖上簽名,正式提交被告?說詞與事實顯不相合,證人蔡宜璋於94年10月7日庭訊時曾表示變更設計圖「是私底下拿給被告」云云,並陳述伊並未在變更設計圖上簽名(此部分未記明筆錄),然按被告9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證二91年1月2日核定之「變更設計人孔蓋鈑詳圖」,證人蔡宜璋有簽名以示負責也經台電核准,故證人蔡宜璋說詞與事實顯有未合。
此外,置物孔蓋原始設計到底可否承受1公尺深水壓?有沒有考慮水壓外之因素?說詞與事實顯不相符,證人蔡宜璋表示置物孔蓋可承受1公尺深水壓,但對於設計係參照何種標準(日本、美國、德國、CNS標準)、有無運用在工程實務上,僅表示:「這部分沒有標準,依據水壓計算」、「沒有相同的設計」等語帶過,惟證人蔡宜璋既然承認「預計會在水面下」、「置物孔蓋的防水性沒有人孔蓋好。
水有可能會沿著牆壁滲漏出來」之事實,依據基本規劃書第2-7頁「曾文溪各頻率年之洪水位與流速」載明200洪水的流速(m/sec)為0.75~0.44,證人顯然沒有將滾滾洪水長達數10小時的沖刷、夾帶土石等漂流物的力量考慮周全,而原始孔蓋亦無任何防水驗收試驗,如何言之鑿鑿置物孔有防洪功能。
假設置物孔蓋原始設計可承受1公尺深水壓,原始設計之置物孔在9月18日當時是否已滿足可承受200年洪水位之防洪標準?說詞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證物29所提的「人孔高程計算式」佐證置物孔蓋可承受1公尺深水壓,但整頁文件並未經過中興顧問公司或台電公司核准,亦或任何人簽名以示負責。
縱使如被告所示原始設計之置物孔蓋可承受1公尺深水壓,然於中興公司90年9月28日函文中指出200年洪水位為EL11.2公尺(原證32號基本規劃書第5-1頁中更要求「若要考慮200年洪水位則通風口之設計高程至少為EL12.7。」
),被告則承認「當時施工的高度是EL9.66公尺」,至少仍不足1.54公尺高度,則縱使原始設計之置物孔蓋可承受1公尺深水壓,被告之實際防洪等級仍為不足。
(十二)系爭工程淹水後理賠處理過程說明如下:(1)本工程於89年11月24日簽約完成起到90年9月18日遭受風災為止,歷經298天工期。
(2)於90年9月19日(淹水後次日),被告依據本案之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提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被告估計損失「材料成本237,072,000元」、「工資成本101,640,000元」、「施工工具11,040,000元」、「拆除清理費用61,800,000元」,合計411,552,000元,被告明知保險單上拆除清理費用上限只有1,000,000元,仍然預估61,800,000元,顯然已知拆除清理的困難度以及會有理賠不足的情形。
(3)90年9月28日函文中(原證24)所提乃90年9月21日會議結論,其中四、7「機電附屬設備工程之修復工作請大同公司負責…」等語。
(4)90年9月28日南科345KV電纜洞道淹水善後協調會,會議結論四、「下述器材須予更新,請大同儘速報價(含拆裝工資)…」「冷卻系統送風機、保溫材、監控及保溫機小管。
機電系統光纖電纜、洩波電纜及機電盤。
其他照明燈具、火警與緊急廣播系統及動力插座」;
「清潔後之低壓電力電纜(動力線)需量測後方能確定能否使用…」。
(5)90年9月18日淹水後,原告經過勘查始發現被告諸多重大缺失,已符合承攬契約第22條所述之「故意、重大過失」,原告遂於90年10月19日發文明確指出M5人孔高度不足導致嚴重淹水,理應與原告無關,並提出復建費用之請求及金額215,906,063元(未稅)(含稅226,701,366元)之報價單,雖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儘速採購汰新器材,但是原告認為後續的工作立場不明,因此全面暫止作業並未進行重製工程。
(6)依據90年9月28日會議結論一,雙方同意僅就工期部分更改達成協議,被告在考慮南科供電時程之壓力下,會議中不但將原需298天的工期壓縮到105天,而且為確保艾波比公司能施作,契約變更協議書中明定逾期罰則等依原契約辦理;
被告為配合平行包商ABB公司後續電纜延放的工期壓力,限定原告將洞道抽水、污泥清理、設備拆除、修復、設備重新購買安裝等工作在91年1月20日前完成第一工期重製(工期76天),接著在91年2月18前完成第二工期重製(工期29天),合計壓縮到105天內完工,而且為確保艾波比公司能施作,契約中明定逾期罰則等依原契約辦理,但被告亦坦承重製工程困難度高(會議結論一),原告在被告同意爭取「全額理賠」的承諾之下原告同意先行協助災後復舊重製工作,原告依約定才投入大量人力、資源,緊急備料,日夜加班全力趕工如期於被告所要求的105天工期內完成任務,所投入的物料、人工、費用等成本自然高過於原契約標單價格;
「全額理賠」金額如依被告的出險通知單為411,552,000元,如依原告90年10月19日的發文則尚僅有226,701,366元,顯然被告當時認為損失還高於原告之預估值。
(7)91年4月12日原告提出「不需更換之器材列冊」,對於不需更換之器材仍須修繕,依不同類別分別處理,如電纜架、鐵件「以外觀清洗為原則,若有變形損壞時則視情況更新。」
,電纜(250,200mm2)「以外觀清洗為原則,若有試驗不合格者,則抽換更新。」
,水管工程之管、閥及伸縮接頭「鋼管內部的汙泥清除並全線清洗。」
,接地工程PVC電纜(22mm2)「管路清洗及保冷材更新施作時,需拆下線路,再重新整線,線路如有破皮或以外觀清洗為原則,若有變形損壞時則視情況更新」。
(8)91年6月18日原告提送「損失統計暨說明書A冊」,所提內容為實際發生情形(包含施工照片作佐證),原告請求金額為190,884,438元(未稅)(含稅200,428,660元),與原告90年10月19日發文提出之預估損失金額215,906,063元(未稅)(含稅226,701,366元)有減少。
(9)原告依據被告及保險公司要求,陸續提出「線長圖說說明C冊」、「出貨單單據B冊」、「工程日報表D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E冊」。
(10)91年10月28日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來文表示將依本公司所提送資料(A冊、B冊、C冊、D冊、E冊及A冊附件14修訂1版)進行理算。
(11)92年3月11日被告回覆僅理賠68,141,056元(未稅)。
(12)92年3月18日原告回覆理賠不合理。
(13)92年8月25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發現保險公司是以90年10月19日發文提出之預估損失金額215,906,063元(未稅)進行理算,然當時原告與被告尚未進行協議也還沒有進行發包重製,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根本沒有依據原告所提最後實際重製之工程項目金額等資料進行理算。
(14)92年9月5日被告發函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轉達原告對於理賠版本錯誤的意見,但是後續被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對於原告之理賠版本錯誤的意見卻完全沒有回應。
至於原告求償金額計算與理賠項目差異說明如下:(1)重建雖然困難原告仍力求突破,說服原施工廠商毅源公司及秉鉅公司以統包方式為接單。
(2)由於合約單價為89年11月所簽定至90年11月協議時,物料價格已上漲,而所有器材的規格與供應來源皆已通過被告審查通過,因此須依原廠牌型式規格重製。
(3)因此部份器材(如冷風機等)基於短工期的約束採緊急訂購,單價均較原契約為高,部份進口材料(如保冷材、光纖等)均採空運進口,進口成本提升甚多。
(4)曾經洽詢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公證公司表示要原告提資料主要是為了維護保險公司權益(公證公司是保險公司所聘請),確認保險理算時理賠金額沒有超過實際損失金額而造成溢領的情形,且整份工程承攬契約為保單的附件,因此理賠時無法超出合約單價理賠,如屬設計追加部份,因不在原合約標單內也無法理算。
(5)因此,保險公司並不考慮短期完工及額外成本支出之部分,自然產生理賠與實際損失落差的情形。
(6)被告指陳原告單據、發票不全與事實不符,本案共有3個設備供應及施工廠商,包括原告、毅源公司及秉鉅公司,大同公司部分以公司內部單據作為佐證(本公司為ISO 9000認證合格廠商所有表單皆有依據),毅源公司及秉鉅公司部分以統包方式發包,詳見E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因為本案歷經保險理賠、公共工程調解以至於訴訟,原告尚未取得全部應得款項,而對此原告與配合分包商合約中已有記載約定,待業主給付全額款項後,再給付給包商,因此包商也無法取得全部款項,產生分包合約發票總額低於分包價格之暫時現象,而為滿足原告及保險公司之要求,原告已提出E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說明,被告卻要求原告提出屬於統包商毅源公司及秉鉅公司統包範圍內的各單項設備器材的單據及發票,於法、於理、於情皆不合,暫且不論災後重製工程,即使原工程承攬契約履約時,原告也是以統包方式向被告承攬,被告僅需確實完成合約所交付的工作時,原告就應給付工程款,從未聽聞需要繳交發票才能結案,況且原告於E冊內已提供毅源及秉鉅之發票予被告。
(7)被告並未依據保單條文內容,向保險公司據理力爭應有權益,也沒有依據中英文承攬契約向ABB公司爭取權益,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基本條款名詞定義,拆除清理費係指「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換置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
,另依據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第1條「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但標單七(二)之不鏽鋼管、閥類、伸縮接頭等雖然屬於「不需更換之器材」,但因原先有經過全管線洗管達到一定的清潔度,淹水後內部有污泥流入所以不是「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更不是「未受損承保工程」,必需將設備拆下,將內部清洗到符合一定的清潔度,以免泥沙流進冰水主機,造成冰水主機損傷,這些工作所產生的費用是為減少損失,並非「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卻被列為拆除清理費用內(上限100萬元),但未見被告據理力爭;
而依據91年10月3日函會議紀錄第2點(原證87號),保險公司同意如未能提出電纜數量計算式才以過磅方式換算,本公司已於當場提出電線電纜計量資料,但現場廢棄物儲存處所並未設置保全人員,造成部分廢料及廢電纜遺失,最後保險公司竟依現場電纜數量直接過磅,被告為受益人也未積極爭取本身權益,因此導致電纜線數量與實際損失不同;
9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算版本錯誤,根本沒有依據原告所提資料進行理算,被告僅於92年9月5日發函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轉達原告對於理賠版本錯誤的意見,之後即沒有進一步爭取權益,因此原告所提供之資料(A冊、B冊、C冊、D冊、E冊及A冊附件14修訂1版),保險公司根本沒有派上用場,現在被告卻又回頭指責原告所提供資料不實,前後立場矛盾;
另依據被告與ABB公司間中英文承攬契約,被告依約在施工前將已完成之設備(例如:洞道及洞道內已安裝之設備)點交給ABB公司,ABB公司應於竣工驗收前應善盡保管責任,被告身為監造人,卻未見被告有任何督導行動,反而在庭訊時創造「空間點交」名詞來卸責。
本院於開庭時一再要求被告分列﹙爭議、不爭議項目﹚已經理賠、部分理賠、不理賠項目及完整理由,提出於法院,然被告僅將保險公司之表格提出而無任何說明,保險公司僅能依據保單對有投保項目的部分進行理算,並無法呈現因被告疏忽而造成原告整體損失慘重的狀態,更無法釐清災損原貌,對於兩造之爭點整理並無助益,但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準備書10狀所列證物8、9、10,是何人所作?」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回答「是我製作的。
證物11是台電員工許明瑜製作。」
,因此原告彙整被告準備書10狀所列被告自行製作之證物10、11以及被告準備書11狀所列英商麥理倫公司所製作之證物2,補充說明如下:(1)依據原證68號E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原證88號)之E1頁以及相關發票以及被告準備書10狀所列被告自行製作之證物10(原證89號),原告請求金額未稅190,884,438元(含稅200,428,660 元)。
(2)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就原告所提出支出費用的證明是否需要請第三人作鑑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回答「我們認為沒有必要。
原告應該提出他給付給下包廠商的支出證明,例如統一發票,而非估價單。」
,然原告早在91年間已提出「E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亦於91年10月28日來文表示將依本公司所提送資料(A冊、B冊、C冊、D冊、E冊及A冊附件14修訂1版)進行理算,在E冊內頁原告業已提供被告所說的「給付給下包廠商的支出證明,例如統一發票」,而被告準備書10狀所列被告自行製作之證物10(原證89號)也明白列出毅源、秉鉅公司的契約金額與發票金額等資料可稽,因此被告所述之「支出證明」早已完備。
(3)依據被告準備書11狀所列英商麥理倫公司所製作之證物2,英商麥理倫公司於表單的Remark欄中,有多達24項註記「拆除清理費用計算」,多達14項註記「非屬承保範圍內」,4項註記「予合約數量不符」或「合約無此項目」。
英商麥理倫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項目、單價、數量、發票、佐證資料並無異議,只是礙於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的限制必須引用合約單價計算理賠金額且拆除清理費用上限只有100萬元,依據拆除清理費的定義係指「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換置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
該費用作為抽水、清洗洞道都就不夠,至於「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等災損復舊等根本無法運用。
(4)而依據被告準備書10狀所列被告自行製作之證物11「大同求償金額與保險理算差額統計表」(原證90號),被告將有涉及材料及施工的項目整合成25個細目,被告在各細目的說明欄中做下列註記,其中25個細目全部註記「拆除搬運費未理賠」或「檢驗修護費未理賠」或「保險理賠併於拆除清理費,理賠不足」,多達14個細目註記「理賠單價不足」,被告準備書11狀所列英商麥理倫公司所製作之證物2,其中有部份項目註記「予合約數量不符」、「合約無此項」、「原合約無此項」,在被告在「大同求償金額與保險理算差額統計表」(原證90號)相對應的項目則分別註記「監造單位要求增加迴路」、「已安裝設備後再拆除與安裝程序相反造成衍生工作」、「冰水管支撐點增加保冷材(90kg/M3)級支撐使用(標單無此項目)」、「台電要求冰水管及支臂接地,標單無此項目」等等,顯示被告也認同因為工程實際需要或被告之要求,必須增加許多衍生工作或標單之外的項目,而綜合被告在「大同求償金額與保險理算差額統計表」之表述,顯示被告也認同原告在民事準備(十三)狀所陳述,理賠不足的第1項主要原因為「理賠單價不足」、「拆除搬運費未理賠」、「檢驗修護費未理賠」、「監造單位(被告)要求增加」或工程實務需要而增加標單外的項目等等。
(5)理賠不足的第2項主要原因為英商麥理倫公司在理算時曲解「拆除清理費」之定義(原證86號),將許多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發生的費用全部列為在拆除清理費(上限100萬元),以至於造成理賠金額大幅縮水,但被告並沒有依據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第1條「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的條款向保險公司據理力爭,由於被告是「要保人、定作人及受益人」,因此被告自行放棄權益原告無從置喙。
(6)本案原告自始即認為被告有一連串諸多重大過失之事實,已符合承攬契約第22條所述之「故意、重大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保險契約為被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契約關係乃存在被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間,保險理賠與否及數額,目的在於降低被告之賠償金額而已,原告僅對未獲賠償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金額200,428,660元,將被告已給付之理賠金額71,548,109元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0,551元,實屬依法有據。
(十三)就請求權基礎而言,被告應返還第二次施作及清理現場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理由如下:(1)T1、T3洞道分項工程已先由被告受領及管理。
(2)T2洞道分項工程已由被告補行查驗確認完畢。
(3)原告業已完成複驗程序及點交。
(4)縱認尚未驗收,因業已先行移交,被告仍應承擔危險。
(5)分項工程移交後之危險應由被告承擔。
(6)被告指示不當致定作物毀損滅失,被告仍應負報酬給付義務,而原告並無重作義務。
(7)原告並無補作義務,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若認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然因本洞道工程進水係因被告之故意、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亦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洞道工程設計規劃,係以蘇厝堤防完成為開工前提要件,被告竟於蘇厝堤防完成前即先指示原告開工。
(2)被告洞道工程之設計有缺失、且管理洞道之指示不當。
(3)洞道土木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即指示原告進入施作。
另退萬步言,若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故意或過失而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按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規定,蓋本件於工程契約成立後,因納莉風災發生如此嚴重之洞道淹水事件,毀損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機具,雖原告得加以檢修,惟被告為免將來仍有故障之可能性,而要求原告重行採購、安裝受損器材,顯然已超出雙方預期之外,如僅依原有契約條件給付,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而就基礎事實部分,主要有:(1)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係在台南善化鎮曾文溪畔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劃道路下方。
(2)按中興顧問公司「基本規劃」之規劃建議,本工程係在曾文溪河床上,有洪汛危險,故洞道及人孔需有充分防禦洪汛能力,並選擇於非洪汛期施工。
(3)工程分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範圍有T1、T2、T3三洞道,分二階段,第一階段T1、T3洞道,第二階段為T2洞道,第二工期為機房與試車。
而T1、T2、T3之洞道,由被告設置M1~M5五個人孔(含方形置物孔及圓形人孔),供施工人員及材料、機具進出。
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第一工期第二階段及第二工期都需分別進行初驗、複驗程序,而且個別核算逾期罰款。
(4)施工過程中,電源電力由被告掌管,被告不僅指示人孔保持常開,而被告之土木包並奉被告指示將其操作箱電源拆除,貼有封條禁止外人操作之標示。
(5)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分項工程,原告於90年8月3日完工,並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2日依被告指示將T1、T3洞道分項工程移交被告另行發包之艾波比公司管理,由被告之使用人進行維護,而原告之後進出洞道時,亦均按規向ABB公司提出申請及登記,再由被告所提民事準備書十狀證5,即台電公司與ABB公司間中英文承攬契約所載「3.2施工前之點交:施工前台電將已完成之設備(例如:洞道及洞道內已安裝之設備)點交給廠商,竣工驗收前廠商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損壞及因而造成之工期延誤,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3.4於施工期間廠商應派人看管及維護現場電纜器材與設備之安全。
如發生竊盜、人為破壞及天災,其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責」、「3.5施工時所需之工具設備(如臨時通風、照明、抽水…等)及電源,均由廠商自備。」
,足證ABB公司依約有義務負全部保管之責,另再比較第二工區土木與原告之會勘與原告90年8月28日、90年8月31日兩次與ABB公司的點交之差異,原告施工時,土木尚未完工且土木包商可以自由進出洞道;
而原告將洞道、人孔及已完工的器具點交給被告與ABB後,ABB派人24小時看管洞道,原告進入洞道必須需向ABB提出申請。
兩者情況截然不同。
(6)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0年8月28日至31日辦理初驗,嗣於90年9月17、18日遇納莉颱風來襲,台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惟被告並未改期,原告則按被告指示於90年9月17及18日進行複驗,原告並於90年9月17日對被告所提6項缺失修補完成,複驗結果合格。
(7)事實上,原告就第一工期第二階段T2洞道分項工程亦已安裝完成,此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查驗報告可稽。
被告亦依據查驗報告給付T2洞道工程款。
(8)90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曾文溪大水來襲,灌入M4、M5人孔,M4、M5施工區域一片汪洋,洞道內工區及設備均積水而毀損,而系爭施工地點應在蘇厝堤防內,而事實由洞道工程施作區域空照圖,可知蘇厝堤防由曾文溪上游分年發包施作,即使到91年10月(事發後1年)鄰近施工區域的蘇厝堤防還是沒有建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述之「工程地點」內容所述不實。
(9)蘇厝堤防尚未完成是工作區域淹水的主要原因,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憑,而於蘇厝堤防興建完成後,迄今歷經多次颱風、曾文水庫洩洪及豪大雨,工作區域未曾再有淹水情形,而被告亦明確知悉施工區域在河川區域內且治理尚未完成之事實。
(10)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之洞道硬體部分,通氣孔不鏽鋼蓋板 (長方形)設計確實有欠缺,故於納莉颱風過後,被告亦請輸工處與中興顧問公司檢討改進,故可知被告亦承認通風孔先前不具防水功能,且高度亦未達最高洪水位高程,保護明顯不足,被告於其後之利奇馬颱風來襲前更將M4、M5通氣孔之電動昇降支柱拆除,封閉洞道通氣孔蓋板及人孔鐵蓋並加上橡皮密封襯墊及押件締緊,而事實上被告嗣後經過開會檢討後,則對於原先設計失當之通氣孔蓋板至少經過2次修改,並增加人孔高程,改進不防水之設計缺失,此後,未再發生淹水狀況,被告兩度變更設計發包工程之行為,益足證M4、M5洞道進水悉因被告設計不當且防範措施不足所致。
(11)依『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結論內容,係就工期延展進行協議,原告並在會議結論第(四)點中即明確表示需全額理賠,而原告之後提送「損失統計暨說明書A冊」、「線長圖說說明C冊」、「出貨單單據B冊」、「工程日報表D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E冊」等資料,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皆無異議。
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因被告交付原告申請所得理賠保險金,遂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對於2次施作之方式,施工廠商毅源公司及秉鉅公司係以統包方式為接單,由於合約單價為89年11月所簽定至90年11月協議時,物料價格已上漲,而所有器材的規格與供應來源皆已通過被告審查通過,因此須依原廠牌型式規格重製,因此部份器材(如冷風機等)基於短工期的約束採緊急訂購,單價均較原契約為高。
部份進口材料(如保冷材、光纖等)均採空運進口,進口成本提升甚多,而本案共有3個設備供應及施工廠商,即原告、訴外人毅源公司及秉鉅公司,毅源公司及秉鉅公司部分以統包方式發包,發包規範以及已付款的發票詳見E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原告公司部分以公司內部單據作為佐證(原告公司為ISO9000認證合格廠商所有表單皆有依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依其指示所提交金額與單據未曾異議並交付保險公司進行理算,保險公司理算時也無異議,而系爭工程原告於9月18日淹水後,發現定作人提供之工作環境有欠缺、指示不適當,立即發函告知被告『本次風災肇事之主因係貴處規劃設計M5人孔出口在洪水高潮線以下,方導致嚴重淹水,理應與本公司無關』,並請求全額賠償,原告自始即認為被告有重大過失,又依據本案之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第2章不保事項「九、(六)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違法行為」、「十、(一)直接因設計錯誤、材料瑕疵、鑄造缺陷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應屬不保事項,被告於91年1月23日發文要求原告依其擬辦內容提供資料,在「擬辦附表」第三、4.項之擬辦欄中註明「一、事故報告已由大同公司重寫如附,重點放在曾文水庫洩洪前未向下游沿岸廣播,致人員仍在工作,不及採應變措施─如撤退人員、封妥人孔蓋等。
避開人孔高程是否恰當之問題。」
被告顯然已承認原告指陳的「人孔高程不足」確實為淹水的主因;
另而保險契約為被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契約關係乃存在被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間,被告是否申請出險以及保險公司是否受理,皆不是原告所能左右,原告依據實際發生的損失提出資料,向被告求償,而原告所有文件皆經過被告審核後,被告逕行轉給保險公司進行理算,而且保險公司從未退件,而被告最後發文將理賠決算金額通知原告,最後理賠與否及數額,目的在於降低被告之賠償金額而已,原告僅能針對未獲賠償之部分向被告請求。
故依上所述,被告之缺失歸納如下:(1)被告明知蘇厝堤防尚未興建完成而有洪汛危險,卻在承攬契約的「工程地點」作不實記載,使原告認為工程區域安全無虞。
而被告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向原告告知工作環境區域有洪迅危險,即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2)本工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已經初驗、複驗合格並點交、移交歸還給被告,第一工期第二階段(T2)經被告於淹水後確認亦已經完工,況且,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點之驗收前先行使用原則,被告既已為T1、T2、T3洞道所有權人,且分項工程已竣工驗收業經被告承認並支付工程款,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
(3)原告在被告指示下已將設備點交並將人孔管理移交ABB公司,ABB公司派人24小時看管人孔,原告進入洞道需向被告及ABB公司申請,已完全符合被告與ABB公司間中英文承攬契約的3.2、3.4、3.5等條款之施工前設備點交與善盡保管責任等相關約定。
(4)通氣孔(置物孔)土木高程不足,原告經過檢討後,重新發包增加高度。
(5)通氣孔蓋板(置物孔蓋板)無防水功能,原告重新發包,結構重新設計門板增加厚度、強度,並增加防水襯墊及洩水試驗。
(6)被告指示土木包商將其負責之通氣孔蓋板電動升降桿斷電,在颱風來臨前沒有將電動升降桿復電或是拆除電動升降桿,造成通氣孔蓋無法蓋上,對於當時升降桿沒有電力之事實,亦為被告庭訊時所承認。
到後來利奇馬颱風來臨,被告才要求土木包商要將電動升降桿拆除,而M5推桿功能於91年1月4日始測試合格。
(7)90年9月18日台南縣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惟被告仍指示照常辦理T1、T3洞道查驗程序。
(8)本件工程原告自始即認為被告有重大過失,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保險契約為被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契約關係乃存在被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間,而原告於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提出資料,而原告所有文件皆經過被告審核後向保險公司提出且從未退件,而被告最後發文將理賠決算金額通知原告,最後理賠與否及數額,目的在於降低被告之賠償金額而已,原告僅能針對未獲賠償之部分向被告請求。
故被告近乎故意、及重大過失之事實與責任確在,而無論工程驗收與否,移交與否,被告皆應負給付責任,故原告之主張實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8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89年11月17日就其所主管「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進行招標,由原告之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得標,原告與被告並於89年11月24日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地點在台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提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契約總價合計為291,000,000元(包括承攬金額277,142,857元、營業稅額13,857,143元)之事實不爭執。
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除上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已就系爭工程期限、安全與衛生、工地管理、工程保險、災害處理、工程移交前責任已有規定外,尚包括契約附件規定,而依據契約附件之一即施工說明總則之第44條規定,被告就甲項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由被告辦理,其餘仍由原告辦理,並請原告詳閱被告工程綜合保險預約保險單,注意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由原告自行斟酌辦理加保,原告辦理各項保險所需一切費用,請自行估入工程數量表「稅雜費」項中,被告並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為被告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要保人、定作人,受益人則為被告;
另就契約附件之一之工程特別說明A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為配合被告供電時程,按被告作業之需要,工期劃分及期限則訂定系爭工程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共有3個洞道,其機電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原告須於90年7月31日前,完成被告指定之2個洞道內之機電工程,以供345KV電纜進場延放,第二階段則須於90年9月30日前完成另外1個洞道之機電工程,第二工期為第一工期以外項目並完成整體機電系統功能完整之部分,自90年8月1日進場施工起計,工期為100日曆天,但倘因洞道土木工程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而致逾期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
其後兩造曾於90年11月5日於被告南區施工處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並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工程變更內容為:(1)第一工期乙方須於91年1月1日前完成第一及第三洞道從機房洞道至第四人孔區間之機電設備組裝,以利後續電纜延放,並於91年1月20日前完成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
(2)乙方須於91年2月18日前完成第二洞道之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
(3)前述各限定完工日期,逾期罰則等依原契約辦理。
(4)契約總金額不變,仍為291,000,000元。
而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及T3洞道部分,於90年2月9日開工,契約預定竣工日為91年1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1年1月19日,工作天數317天,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無逾期。
第一工期第二階段T2洞道部分,於90年3月9日開工,契約預定竣工日,91年2月18日,實際竣工日為91年2月17日,工作天數346天,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無逾期。
第二工期機房部分,於90年8月10日開工,因多次颱風來臨,土木工程進度落後,90年9月18日又因納莉風災,洞道及機房淹水,土木工程延至90年10月23日完工點交,經雙方協議,同意9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不計工期,同年10月24日重新開工,嗣因第二工期(機房)於91年1月1日完成機電組裝時,因洞道復舊尚未完工,雙方同意停工,不論工期,於91年4月8日復工,於91年5月7日竣工,工作天為100天,無逾期。
而系爭工程其後於91年11月5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2年1月21日領取全部工程款291,0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13,857,143元)完畢。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90年9月18日發生納莉風災水庫洩洪之處理經過:90年8月2日,承攬人大同公司提出本工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竣工報告單,請求查驗,90年8月28日至31日雙方會同辦理初驗,90年8月31日,定作人台電公司提交工程補修通知單,通知承攬人大同公司於90年9月17日前修補妥善,並於次日即90年9月18日上午10時於工地辦理初驗補修部分複驗,90年9月17日雙方會同辦理初驗工程補修複驗,當日複驗未完成,雙方同意於翌日即90年9月18日繼續複驗。
而90年9月18日納莉風災,曾文水庫洩洪當日,聯合報、民眾日報及台灣時報90年9月18日第一版均記載,台南縣市本日應照常辦公及上課,而依承攬人大同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於90年9月18日所提工程日表記載:當日氣候晴、雨,當日出工人數60人,施工檢驗記要:「第一工期第一階段修補初驗合格,曾文水庫緊急洩洪,造成洞道嚴重積水。」
當日工作項目為(1)電纜延放、接續,(2)保冷材點檢、修補,(3)照明、廣播、中央監控、無線通訊安裝施作,(4)安全門禁及CCTV安裝施作,(5)颱風豪雨搶救工作。
而事實上,9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雙方已就第一工期第一階段修補事項初驗合格,雙方承辦人員陸續離開工地。
依承攬人大同公司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壬○○副課長於翌日即90年9月19日提出「嘉民、龍崎,南科及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因曾文水庫無預期緊急洩洪,造成災害(淹水)報告記載略以:「大同公司於M5、M4人孔施作電源線延放,1 6:10時發現M5人孔大量灌入水,人員立即由M4逃生,並封閉M4人孔,接獲訊息曾文水庫無預警洩洪,水位漲勢異常驚人,立即召集大同公司十八名人員前往M5人孔搶救,然大水滾滾,無法冒險下水搶救,16:30時通報119(災情嚴重,事關重大,懇請緊急搶救,通報數次),16:50時通報分隊長,段長及線路課。
...」等語。
另依自由時報90年9月19日第7版記載:「曾文水庫洩洪,助長水患,洪水溢堤,多處村莊水淹一樓高,南縣消防局質疑洩洪時機不當,水庫管理處澄清,之前已調節性洩洪」,又自由時報90年9月20日第13版「台南縣市焦點新聞」記載:「曾文水庫危急,洩洪不得已」「降雨破百年紀錄,水庫水壓大,又遇地震,萬一爆裂,後果不堪設想。」
「烏山頭水庫,傳出大壩破損」「農漁損失,逾兩億元,台南縣可望列入災區,光是農作損失,即達一億二千二百萬元」。
又中國時報90年9月20日第17版記載:「曾文溪狂飆,沿岸農田魚塭慘,數百公頃,一夕泡湯」「南鯤鯓大水,三百年來頭一遭,急水溪頭港大排潰堤」等語。
而於90年9月18日風災之後,90年9月28日,台電公司、大同公司及艾波比公司召開「南科345KV電纜洞道淹水善後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本議程僅就災後復舊方面討論,請廠商儘速依合約辦理修復:(1)冷卻系統,(2)機電系統 (3)其他等項器材,請大同公司儘速報價(含拆裝工資),以利台電公司本次受損情況及保險公司索賠依據。」
,90年9月19日,台電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提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
90年11月5日,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協議」略以:「 (1)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協議結論,大同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八十日內完成第一及第三洞道器材換裝.... (2)依結論─辦理本工程契約變更事項.... (3)第一、三洞道初驗合格,依約可核付百分之九0工程款.... (4)災後保險理賠金額,請台電公司協助大同公司向保險公司爭取全額賠償。」
其後於90年10月22日,台電公司、中興工程公司、徐國榮公司、森榮公司、德旺公司、啟華公司、艾波比公司與大同公司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及電纜延放、接續工作施工進度追蹤、管控及工程相互配合協調會議」略以: 「 (3)依保險契約規定應由南施負責向保險公司索賠,索賠不足部份,依契約規定應由乙方負責。
(4)請大同公司儘速將器材損失統計表(依契約單價)送南四段俾利辦理出險索賠相關事宜。
(5)由線路課函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輸工處、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同勘察現場並釐清出險理賠器材汰新相關事宜。」
等語。
90年10月19日大同公司函送「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 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第一工期第一、二階段、納莉颱風災害損失統計表,總計損失金額226,701,366元。
而關於保險理賠事項,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及保險公司洽商過程如下:(1)90年10月22日台電公司召開洞道淹水現場及協議出險理賠會議。
(2)90年11月6日台電公司通知大同公司已將讓公司索賠金額226,701,366元及抽水費用一併函送保險公司索賠。
(3)90年11月23日台電公司函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33,227,190元。
(4)90年11月30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轉送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理算賠償金額。
(5)91年1月23日台電公司轉送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請求索閱相關資料函予大同公司。
(6)91年3月11日,台電公司轉送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請求提供資料及釐清相關疑問予大同公司。
(7)91年4月15日,台電公司轉送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表示現場清點數量與提報數量有異,建議重新提報並進行現場查估確認予大同公司。
(8)91年6月24日,台電公司轉送大同公司重新提報「損失統計既說明書」一冊予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
(9)91年6月25日,台電公司通知大同公司已將損失統計暨說明書函轉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核算理賠,至大同公司要求台電公司給付重製費用,於法無據,台電公司不能同意。
(10)91年7月31日,台電公司函轉英商麥理倫公司要求提供損失清單所載損失數量計算方式及照片、與協力廠商合約、相關支出憑證、請款記錄及新品進貨記錄、拆除線材之長度等項予大同公司。
(11)91年9月12日,台電公司函催大同公司務必把握保險理賠2年時效,儘速整理索賠憑證資料予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理算賠償,以免逾期發生失權效果。
(12)91年9月26日,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公司召開「納莉風災保險理賠協調會議」。
(13)92年1月10日,台電公司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大同公司召開「納莉風災保險理算核對說明會」。
(14)92年2月19日,台電公司函請大同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公司加速進行納莉風災保險理賠細部研討及帳目勾稽。
(15)92年2月22日,英商麥理倫公司通知台電公司載明該公司經初步理算金額為68,141,056元。
(16)92年3月11日,台電公司轉知大同公司載明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理算金額為68,141,056元,請速檢具相關事證資料,俾再轉送保險公司增加索賠。
(17)92年3月18日大同公司函知台電公司表達:大同公司已於91年6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1日總計提送災損資料6冊予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請台電公司再向英商麥理倫公司爭取提高索賠金額。
(18)92年4月7日,台電公司函請大同公司再補充相關資料,俾便再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金額。
(19)92年4月15日,大同公司函知台電公司,表明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理算金額相差甚遠,大同公司不能接受,又大同公司業已將相關索賠證據資料全數送交保險公司,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補送。
(20)92年5月6日台電公司函復大同公司,請大同公司務必於92年5月30日前補提全部進貨憑證及分包契約等資料,俾再向保險公司爭取更多理賠金額,本件保險索賠案即將於92年9月18日屆滿2年請求時效,請把握時間,又台電公司擬於92年6月30日向英商麥理倫公司出具「接受同意書」,接受該公司理算金額68,141,056元作為賠償金額,並嗣保險公司送來前開保險理賠金額後,立即轉送大同公司填補大同公司因本次淹水所致之損失。
(三)原告即承攬人大同公司指謫:「被告即台電公司於堤防未完工前,於行水區(河床)上冒然施工;
明知颱風來襲施工區顯有淹水之危險,卻仍依原定行程進行第一工期第一階段之複驗,又未責成艾波公司關閉相關孔道,罔顧人命安全,納莉颱風豪雨,固為天災,惟非不可預見及預防,非屬不可抗力,台電公司對於本次淹水損失,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
被告即定作人台電公司答辯如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係「台南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並非行水區,如果本件施工地點係行水區,則台南縣政府如何在該地建造計畫道路?而本件T1、T2及T3三個洞道即在該計畫道路之正下方。
查曾文溪行經台南縣善化鎮蘇厝附近,其平常行水區河床寬度約為50公尺,由行水區河床中心向兩側各延伸約500公尺分別築成第一道堤防(即內堤防),換言之,第一道堤防內之寬度合計為1,000公尺,在此範圍內,未發現有政府計畫道路或電塔等公共設施,台南縣政府為防止洪水泛濫,另於第一道堤防向兩側再各延伸1,000公尺築成第二道堤防(即外堤防),在此第一道堤防與第二道堤防間,全部係民間耕地,台南縣政府即在此區○設○○○道路,台電公司即在計畫道路下設置T1、T2及T3洞道,平時百姓於該區耕作及施工,並無危險性。
90年9月18日當日,台灣北部(尤其是台北市)固然因納莉颱風來襲死傷慘重,可是南部地區,尤其是台南縣市,仍然天氣晴朗,報紙及其他電子媒體均報導台南縣市應正常上班上課,當日艾波比公司約有34人在T1及T3洞道施工,而大同公司亦有60人於T1,T2及T3洞道施工及配合複驗,嗣大同公司為爭取更多保險理賠,事後又重新製作另一份90年9月18日工程日報表,載明大同公司當日出工人數為77人,試想90年9月18日淹水當日,若不是應正常上班上課,則大同公司如何出工77人?又90年9月18日,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進行T1及T3洞道初驗補修複驗,此乃賡續前一日(即9月17日)尚檢驗完畢之部分,依承攬契約第19條規定,本工程尚未全部竣工移交業主台電公司受領以前,承攬人大同公司仍應負保管之責,亦即大同公司仍應依承攬契約第10條規定,負責工地之安全與衛生,及第12條工地管理之責任,承攬人大同公司不能主張該公司已將T1及T3洞道於90年9月3日移交予另一施工單位艾波比公司繼續施工,自己只在T2洞道施工,而無責任可言。
至於原告大同公司主張施工地點未建妥堤防,與事實不符,查本次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於台南縣地區,除雨量超強外,依前開報紙、大同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於當日工程日報及大同公司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壬○○於90年9月19日災害報告記載,均指出係由於曾文水庫緊急無預警洩洪,才會造成重大災害,本次水災,大同公司亦承認係天災,既然是天災,則大同公司怎能又稱係「可以預防」、「非不可抗力」?原告即承攬人大同公司又指謫:「系爭T1及T3洞道,大同公司已於90年9月3日移交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及維護,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艾波比公司當日正常進場施作,大同公司只是配合出勤,由於艾波比公司當日於洞道M4及M5人孔施工,疏未將該人孔及地面通氣孔封閉,加上該通氣孔蓋板電動操作之升降支柱,台電公司先前已將操作箱電源切離,並貼封條,禁止外人操作,才會造成本次洞道淹水,損失慘重,承攬人大同公司完全沒有責任。」
云云。
然查,承攬人大同公司就第一及第三洞道,固然已於90年9月3日先行移交另一施工單位艾波比公司繼續施工及管理,惟因本件工程(包括第一及第三洞道)根本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尚未移交業主台電公司管理,依承攬契約第19條規定,應由大同公司與艾波比公司共同負保管及維護之責,又大同公司於90年3月9日本件工程開工時,於「承攬商工作安全檢討會議記錄」第7項第4款載明:「南科345KV洞道工程為重點工程,也是勞檢所檢查重點場所,務必確保本工程人員工作安全設施,達到工安零事故發生」。
又90年3月9日,大同公司於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協調會議紀錄第2頁第4項載明:「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其連繫方式應在工地、工務所或工地出入口、工地明顯處所設置工安標語、看板標示介紹」。
另大同公司於90年9月25日提出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第20至26頁記載「緊急事故處理及應變措施」,第27至29頁記載「防颱防洪措施」,均記載大同公司應注意防治颱風等災害之發生,然大同公司於90年9月18日颱風來襲之前及颱風當日,根本沒有依承攬契約辦妥勞工安全衛生及工地安全管理工作,大同公司指謫業主台電公司未將洞道M4,M5人孔及地面通氣孔封閉乙節,顯然本末倒置,權責不分,事實上該M4,M5及地面通氣孔查係大同公司先前作為現場進料之用,而未封閉,假如大同公司注重工地安全,妥善管理工地,注意防颱防洪準備,有關M4,M5人孔及地面通氣孔均可順利封閉,而不致發生洞道淹水之損害。
原告即承攬人大同公司另又指謫:「本次颱風淹水災害,大同公司因清除污泥、更新材料、設備全部拆除重置及資金利息,合計損失200,428,660元,大同公司已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惟經台電公司拒絕」云云,然本件工程T1,T2及T3洞道淹水,泥沙堆積,承攬人大同公司若不予清除修復,如何驗收及點交給業主台電公司,因此有關洞道內泥沙清除及一切設備之復舊施工,依承攬契約第19條規定,當然應由承攬人大同公司負責,本案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有關承攬人大同公司依承攬契約應得之承攬金額,業主台電公司已於92年1月21日交付291,000,000元予承攬人大同公司領取完畢,而有關承攬人大同公司主張因納莉颱風清除污泥及復舊之損失200,428,660元部分,業主台電公司業已轉交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核算理賠金額為68,141,056元,而台電公司曾多次函催大同公司補送損失證據,包括大同公司進貨憑證,分包契約等證據,俾便再向保險公司爭取提高賠償金額,惟大同公司拒不辦理,令人遺憾;
而業主台電公司已於92年5月6日函復大同公司,同意於收到保險公司理賠金額68,141,056元後再轉交給大同公司,俾填補大同公司因本次颱風淹水所致之損失,至於承攬人大同公司自認理賠不足額部分,依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承攬人大同公司自理,故系爭工程承攬人大同公司就其因颱風淹水所致之損失,全額要求業主台電公司負責,顯然無理。
(四)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洞道設計不當,未依200年洪水位設計及人孔蓋不具防水功能云云。
查系爭工程T1、T2及T3等3個洞道本身設計並無不當,查該3個洞道之土木工程(即硬體部分)於施作完成後,歷經90年9月18日納莉風災及水災襲擊,及其後3年間每年夏秋兩季之颱風洗禮,迄今仍然完好無損,根本沒有所謂設計失當之問題,又系爭工程M4、M5人孔蓋之設計亦無不當,查本件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發生當日,原告大同公司有77名工人於T2洞道內施工,原告大同公司於颱風當日並未依該公司所擬「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第27頁所載,未成立「防颱指揮連絡中心及工安防颱小組」,亦未「及早命令77名勞工爬出T2洞道避難」,又未「鎖緊M4、M5人孔蓋」,90年9月18日當日,納莉颱風洪水之所以會灌入T1、T2、T3洞道,係因3個洞道共通M4、M5人孔蓋「門戶大開」所致,大同公司根本未予關閉(因為當日下午4時15分洪水靜靜地灌入工地時,大同公司仍有77名勞工正在T2洞道內繼續施工),因此本件T1、T2及T3洞道遭受淹水,完全與M4、M5之人孔蓋設計有無不當無關。
原告大同公司又主張:「本件洞道工程在蘇厝新堤未建完成前,台電公司即通知開工,有開工時機不當之嫌」云云。
查本件工程係屬「地下電纜機電通風附屬機電工程」,依國內目前工程界施工技術,海底隧道都能興建完成,為何反而不能平日乾涸之「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內台南縣政府計道路下」施工?而且本件機電工程開工日期是在保護機電設備之「硬體設備」即T1、T2、T3等3個洞道工程完成後,才由大同公司員工進入洞道內施工,如果大同公司如所言:「蘇厝新堤迄今(93年9月)未做,台電公司即不應要求大同公司進入洞道內施作機電通風工程。」
乙節有理,則豈不說明連先前「徐國榮營造公司、森榮營造公司及德旺公司」,在新堤未建前,均不能在同一地點施T1、T2及T3之「洞道」硬體設備?更何況台南縣政府同樣在新堤未建前,又已於92年12月底前完成「南科與善化間之計畫道路」,足見本件機電工之開工時機,完全與蘇厝新堤是否興建完成無關,因此本件根本沒有所謂開工時機不當之問題。
原告大同公司又主張本件T1、T3設備已移交ABB公司,而台電公司又將電氣箱貼上封條禁止操作云云。
被告台電公司答辯:查前手徐國榮營造公司僅就已施作完成T1、T3洞道之「空間」移交大同公司,而嗣後大同公司再把同一空間移交給ABB公司施作電纜工程,且查T1及T3洞道上之M4、M5內電氣室內電氣箱上,根本從未有大同公司所指之封條,原告大同公司所提人孔內電箱上貼有封條之照片乙幀,實際上係M2人孔內電氣箱之照片,並非M4或M5人孔內電氣箱之照片,大同公司顯然張冠李戴,混淆視聽。
又本件洞道土木(硬體)工程共分3個工區,其中M1及M2人孔間之洞道,係由森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其次M3及M4人孔間之洞道,係由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工,其餘M5人孔及連接站間之洞道,係由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施工,有關森榮公司所施作之M1、M2內「置物孔」之升降桿馬達開關操作箱,貼有封條禁止外人操作之實情,係因大同公司與土木承包商森榮營造有限公司間,兩公司於介面點交時,大同公司認為本件T1、T3洞道土木工程(包括馬達開關操作箱)尚未經台電公司全部完工驗收點交,仍屬承攬商森榮公司應負責保管之財產,若不加上封條,將來驗收時若發現有損壞,則變成大同公司應承擔維修之責任,故大同公司乃主動要求森榮公司加貼封條,以求自保,另M5置物孔之升降桿馬達開關操作箱,實際上並未貼上禁止外人操作之封條,而原告大同公司於起訴狀所提貼有封條禁止外人操作之相片,實係張冠李戴,將M1或M2人孔之相片,誤載為係M5人孔之相片,另大同公司為方便冷風冰水管材料由M5置物孔送進T1、T3洞道內,俾利施工,乃自行將該M5置物孔上之「不鏽鋼蓋」拆除,致該置物孔蓋上之升降桿因而喪失操作功能。
原告大同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係分項工程契約,大同公司已完成T1及T3洞道機電部分,故該部分所致淹水之損失應由台電公司負責」云云。
然本件於90年9月17日即發生納莉颱風水災前一日,依大同公司所陳報之工程進度表所載,大同公司係施作第一工期第二階段工程,其實際施作進度為67.5%,並無分項完工之事實,另承攬契約中「本工程特別說明B」第17.2「工程驗收」規定:「本系統工程於試驗運轉完成後,乙方應檢附試運轉記錄以書面報甲方驗收。
驗收時如有發現設備規格或系統功能與規範不符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修改,待修改完成後,並經甲方複驗合格者,本工程驗收手續方屬完成」;
又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9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規定:「本工程竣工乙方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盜竊、毀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等語,故大同公司不能主張因分項完工,於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前,而主張災害免責。
(五)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保險公司間,而非原被告間或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且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之地點及指示開工時點不當,又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之背景洞道硬體,自始有欠缺及瑕疵云云。
惟查,關於保險契約部分,依據兩造承攬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均有規定定作人及承攬人間有關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及承攬人應另外加保承保範圍以外及不保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且90年9月18日發生納莉颱風之後,定作人台電公司承攬人大同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曾於90年10月22日、91年9月26日及92年1月10日,3次共同參與納莉風災保險理賠協調會議,而承攬人大同公司亦於93年3月12日收取系爭工程之保險金71,548,109元,足見原告大同公司主張本件台電公司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間之綜合工程保險與大同公司無關乙節,顯非實情。
另系爭工程,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18日招標公告第15項工程地點,於89年11月17日決標,及89年11月24日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第2條,均載明工程地點為台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承攬人大同公司係自90年2月9日起開工,按投標之前所購取之工程圖說施作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及T3洞道內機電及通風部分,另自90年3月9日起開工按工程圖說施作第一工期第二階段T2洞道內機電及通風部分,因此大同公司自投標日起至90年9月18日發生納莉風災之日為止,已逾10個月,且大同公司又在系爭河川堤防堤內工地業已工作7個月又10天,期間大同公司均從未向定作人台電公司質疑於系爭施工地點施工有何不當;
事實上原告即承攬人大同公司於90年2月9日於系爭工地進入洞道施工之前,已有森榮營造公司於第一工區即M1及M2人孔間,德旺營造公司於第二工區即M3及M4人孔間,徐國榮營造公司於第三工區即M5及連接站間施作T1、T2及T3洞道之土木硬體工程,完成3個洞道空間,而大同公司工人自90年2月9日起係於3個洞道空間內安裝機電及通風設備等動產,使該動產附著或固定於洞道內壁之上,此外,另有瑞典商ABBHigh Voltag Cables Aktiebolag公司自90年9月4日起即發生水災前14天進入T1及T2洞道內施作地下電纜設備,換言之,於系爭工地現場,若無森榮、德旺及徐國榮公司事先興建完成3個洞道空間,則大同及ABB公司均無法接續進入洞道內施作,如果大同公司堅持系爭施工地點不當,則大同公司即在指謫台南縣政府不應在系爭施工地點施作計畫道路,森榮、德旺及徐國榮公司亦不得在系爭計畫道路下施作三個洞道硬體土木部分,因此大同公司指謫台電公司不應於系爭工地云云,顯然無理。
再者,台電公司於發包給森榮、德旺及徐國榮公司承攬興建系爭3個洞道土木工程時,曾經申請經濟部水利處89年3月13日經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有關台電公司辦理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地下電纜涵洞管路及安定堤防破堤工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案,本處原則同意」;
另台電公司又申請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於89年5月1日經水利六管字第Z000000000號核發河川公私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許可使用該處之河川公私地,許可使用期間自89年5月1日起至使用功能喪失為止,因此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工地施作工程,合法妥當,並無疑義。
至於原告大同公司主張系爭洞道工程顧問中興顧問公司係以蘇厝堤防施工完成為設計開工前提乙節,遍查中興顧問公司於88年5月所製作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地下輸電電纜線路工程基本規劃,根本未發現有本件洞道工程係以蘇厝堤防施工完成為設計開工為前提之記載,足見原告大同公司所述顯然不實,且大同公司於89年11月17日投標決標之前,已因領取投標文件及各種施工圖說,早已知悉系爭工地係於蘇厝堤防內施工,而大同公司就本件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既然於90年2月9日起即在系爭工地上開工,且於90年8月3日竣工,自開工日起至90年9月18日水災發生之日止,長達7個月以上,大同公司不能以不知系爭洞道工程中有部分施工區域,係低於堤防之事實,而主張台電公司指示開工日期不當;
另事實上,大同公司係在洞道內施工,無論該洞道是否低於堤防,由於洞道本身係在地平面以下,在平常下雨日期,承攬人即應隨時注意避免雨水沿著人孔或置物孔灌入洞道之內,更何況於納莉颱風來臨之時,承攬人大同公司豈能不依其所製作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職災防止計畫書,注意水患之發生!更何況在大同公司於90年2月9日開工之前,早已有森榮、德旺及徐國榮公司在同一施工地點,完成T1、T2及T3洞道之土木工程,各承攬公司亦同樣面臨在堤內及地平面以下施工之危險,為何只有大同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指示開工之時點不當,顯不合理。
另外,就關於洞道硬體土木工程部分,本件洞道硬體設備,包括通氣孔、置物孔、人孔,其設計俱無不當,系爭洞道中M5人孔共有3個孔蓋,其中2個為人孔蓋,與地面同高,另一個為置物孔蓋,高出地面1.25公尺,人孔蓋有內蓋、外蓋兩層,蓋上後可防水、可耐重車碾壓,依台電公司施作各種管路人孔蓋之經驗,人孔蓋蓋上後,從未發現有自人孔蓋滲水之現象,又置物孔蓋為不鏽鋼製,能密合但因無橡皮墊,防水效果雖不如人孔蓋,但亦能有效阻止洪水流入,另M4人孔之設計亦屬安全,由於本件工程係以永久性結構物作為設計需求,惟在設計時,台南縣政府新建堤防還未完成,因此在設計M5人孔之孔蓋時,就已考量新堤防尚未施工完成時該行水區之200年洪水位,即該地區200年之洪水位高程11.2公尺,所設計人孔蓋之蓋板足以承受最高洪水位可能之水壓,在正式堤防未施工完成前,在洪水來臨前,只要承包商大同公司有注意施工期應有之防颱防洪措施,有將人孔及置物孔之蓋板蓋起來,就不會發生淹水之情形;
本件T1、T2及T3洞道從M4、M5置物孔及人孔淹水之事實,係因大同公司疏忽未及時關閉孔蓋所致,與洞道本身及人孔本身之設計有無不當無關;
按本件承攬契約附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0日台87勞安三字第23366號令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而於88年7月8日另公布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規定,查該要點第2點明定,於坑井、人孔、墜道、電力涵管、涵洞內作業,屬侷限空間作業,另該要點第3點規定,於侷限空間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一人以上具法定資格之監視人員,負責作業空間地點核對作業人員入出該空間之清點、作業空間危害之瞭解及排除,與作業人員保持有效且連續的連絡,並於空間外全時監視整個作業,於異常狀況發生時,緊急疏散作業人員同時連絡救難人員;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第12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銜接有吸引內部空氣之配管之儲槽、反應槽或其他密閉使用之設施內部作業時,於該作業期間應採取該設施等出入口之門或蓋等不致閉鎖之措施,此乃本件T1、T2及T3洞道M4及M5人孔及置物孔於施工中保持暢開之原因,惟同規則第21條又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發覺有異常時,應即與缺氧作業主管及有關人員聯繫,並採取緊急措施。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4日勞安三字第9222634號令頒侷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41條,主要係依照前開缺氧症預防規則而為補充規定,法理相同。
而自90年2月9日起,大同公司於系爭電纜洞道內工作時,已將M4及M5各3個孔蓋完全打開,另為求作業方便,並將置物孔蓋完全拆除,而90年9月18日發生納莉風災當日,大同公司係派員77人進入電纜洞道T2洞道內工作,施工期間,該M4及M5人孔之各3個孔蓋均呈全部打開狀態,惟大同公司並未依前開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之規定,指定1人以上具法定資格之監視人員於空間外全時監視整個作業,以便萬一有異常情況發生時,能及時發覺並採取必要之救援等緊急應變措施,由於大同公司因未指派相關監視人員於M4及M5出入口全時監視整個作業,以致渾然不覺,任令洪水由地勢較低處之M5號人孔流入T1、T2及T3洞道之內,迨洪水入侵到約45公尺外地勢較高處之M4人孔附近時,始為當時正在M4人孔地下附近電纜洞道內施工之大同公司工作人員發覺,才緊急呼叫全體77名工人,由M4人孔倉促逃離,因此本次T1、T2及T3洞道內遭受淹水,完全是因大同公司未依契約附件工安規定辦理監視作業之重大過失所致。
而大同公司指謫台電公司於人孔蓋板設計未達IEC529 IP67防護等級乙節,經查,所謂IEC529 IP67防護等級,係指電器設備,例如電燈外罩之防塵、防水保護等級而言,與本件大同公司未將人孔蓋板及時蓋好,以致大量洪水由人孔蓋處流入洞道內之事毫無關聯。
至於大同公司又指謫台電公司若未設計不當,為何M5人孔蓋板要變更設計加高,重新發包施作云云。
查在90年9月18日發生淹水事故後,台電公司考量各種孔蓋如能提高到洪水面以上,則當洪水來臨時,即使孔蓋應蓋好而未蓋好,則洪水亦不會由該孔蓋入口處流入,系爭M5置物孔係設置於道路中間之分隔島上,如酌予提高,亦不會影響交通安全,而M5之兩個人孔蓋係設置於分隔島兩側之道路上,與地面同高,為免影響車輛通行,故未做任何變更,另原先M5置物孔蓋之不鏽鋼蓋鈑與不鏽鋼蓋座間雖能密合,但因無橡皮墊,如遇洪水淹沒,理論上或許難免有少量滲水之可能,因此台電公司才會比照人孔蓋,加設橡皮墊,足見台電公司就M5人孔蓋之變更設計,此與本次淹水事故係因未將3個孔蓋蓋起來所致,兩項事實情節,完全毫不相干。
(六)原告大同公司雖主張原告已於90年8月3日施作T1及T3洞道工程完工,於90年9月17日、18日經台電公司初驗、複驗合格,原告又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將已竣工之T1及T3分項工程點交予被告之使用人ABB公司進行維護及管理,包括掌控人員進出T1及T3洞道,且原告進出T1及T3洞道時,亦均按規定向ABB公司提出申請及登記,足見T1及T3洞道確已由被告受領完畢,有關T1及T3洞道之電力、人孔、置物孔升降支柱之管理,均由被告及ABB公司負責,故本次T1、T2及T3洞道淹水責任,均應由被告及ABB公司共同負責云云。
然查,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依馬維麟教授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二)第278頁引用德國學者之見解記載:「又若該工程係由數個不同的工程公司前後完成者,因前承攬人之過失致後承攬人之損害,例如時間上的延誤,或使其工程亦造成瑕疵者,後承攬人不可對定作人主張損害賠償,蓋前承攬人對後承攬人而言,並非定作人之使用人。
」依兩造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及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2條2.1項規定,第一工期包括二個階段,其中第一階段應施作T1及T3洞道內機電工程部分,第二階段應施作T2洞道內機電工程部分,另同條第2.2項規定,第二工期應施作完成整體機電系統功能完整部分,而90年9月18日發生水災之前,該公司僅完成第一工期中第一階段工程而已,並非契約目的上所指本件工程全部竣工,此有大同公司於90年9月18日所載之工程日報表記載本工程至本日止完成73%,第一工期第一階段補修初驗合格,足資證明。
大同公司雖又主張於90年8月3日就T1及T3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已分項竣工乙節,然查,大同公司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工程保固規定,於91年11月5日提出工程保固證明書,第1條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依比價須知及承攬契約規定自驗收合格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由本公司負責保固參年。」
,足證本件工程並非於90年8月3日竣工。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查本件原告大同公司就T1及T3洞道第一期第一階段之分項工作,雖於90年9月18日經初驗合格,惟尚未完成契約目的,尚缺日後辦理正式驗收之時程,換言之,就大同公司施作第一期第一階段機電及通風工程後,日後尚需再由大同公司續做第二工期之機房及試車,於第二期竣工後,經第二期初驗合格,然後還須將第一期及第二期全部進行驗收,於驗收合格後,才有所謂承攬人將已完成之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受領之問題,因此大同公司於90年8月3日所竣工之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不能稱為已完成契約目的,尚非已完成所承攬之工作物,因此不可能發生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及民法第508條所規定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及危險負擔移轉由定作人承擔之問題。
而原告大同公司所主張,該公司已於90年8月28日及31日將T1及T3分項工程,點交給ABB公司,惟查ABB公司只是另一個承攬人,ABB公司係暫時接受T1及T3洞道空間以施作自己所承攬之地下電纜工程而已,待ABB公司完成自己的地下電纜工程後,仍要將T1、T3洞道空間交回給大同公司續做第二工期之機房及試車工程,而定作人台電公司於暫時點交過程中只是擔任見證人而已,根本不是受領工作物,因此大同公司顯然把數個承攬人間就同一工作地點,暫時安排移交洞道空間之事,誤解為點交已完成之承攬工作物之情形。
而如果大同公司所述合理,則本件工程應有3個分項,有3張工程保固證明書才是,為何大同公司僅於91年11月5日出具1張工程保固證明書,且載明本件工程於91年11月5日驗收合格?足見大同公司所述於90年9月18日驗收合格乙節,十分無理。
又查原告大同公司係向被告台電公司承包施作T1、T2及T3洞道內機電及通風工程,而第三人ABB公司係向被告台電公司承包於同一T1、T2及T3洞道內施作地下電纜工程,即大同公司及ABB公司係在同一空間內各自施作自己的工程,兩家公司均為定作人台電公司之承攬人,兩家公司均應以承攬人之身分地位向定作人負責,平均分配責任,兩家公司彼此間對於使用同一洞道空間之權利義務相同,兩家公司均非台電公司之使用人,大同公司不能自認身分優越,逕指ABB公司係台電公司之使用人。
由於系爭T1及T3洞道內工作物,無論屬於大同公司所施作,或由ABB公司所施作,均未正式驗收交由定作人台電公司受領使用,則大同公司及ABB公司之各該未完成之工作物,其所有權仍屬大同公司及ABB公司各別所有,且兩家公司仍應各別負其危險負擔之責任,則本件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T1及T3洞道之管理責任,自然應由大同公司及ABB公司共同負責,怎能要求定作人台電公司預先負責保管T1及T3洞道內尚未經驗收合格之未完成工作物?因此大同公司主張定作人台電公司應與另一承攬人ABB公司共同承擔洞道管理責任乙節,顯然無理。
而查本件原告大同公司於92年9月17日起訴狀原證2所提90年8月28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記錄中,其所謂點交之手續,從未將契約目的之附件「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發包單)」中所載:「動力配電及插座工程及115張線路圖、配置圖、冷卻通風工程及36張平面圖、控制及安裝示意圖、排水工程及6張排水系統圖、消防工程及2張消防系統圖,一一辦理點交予ABB公司,亦未告知ABB公司如何操作前開系統之技術,更何況大同公司就其所謂完工之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尚未辦理試車,如何稱作已符合契約目的之完工點交?因此大同公司將T1及T3洞道空間點交給ABB公司之目的,只是暫時騰空部分工作空間交由另一承攬人ABB公司進場施作電纜延放工作而已,而洞道空間根本不是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之契約目的,其洞道內之機電及通風設備及操作技術,才是兩造承攬契約之真正目的,因此本件原告大同公司主張原告已將竣工之T1及T3洞道分項工程點交予被告台電公司,則被告台電公司及其使用人ABB公司應共同負責維護及管理T1及T3洞道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另就關於勞工安全衛生部分,由於本件T1、T2及T3洞道之土木、機電、通風、地下電纜等工程,係由多數承攬人參與共同作業,定作人台電公司自己並未參與共同作業,為此,定作人台電公司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大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吳國生擔任該協議組織之指揮及協調工作,於颱風發生前之90年8月15日,由大同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擔任主席,召集大同公司工安主任壬○○、大同公司之下包秉鉅公司及毅源公司,及艾波比公司、艾波比公司下包州聯公司,及土木包商徐國榮公司、森榮營造公司、啟華營造公司及定作人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第四、六工務段職員等9家公司職員,參與8月份共同作業會議,其會議協調事項第9項載明,洞道工程防災計畫,大同公司8月20日,ABB公司9月4日提出;
90年9月12日,仍由大同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擔任主席,仍然召集前項9家公司中7家公司人員,參與(9月份)共同作業會議,其會議協調事項第5項載明,艾波比公司防災計畫書於9月17日前送台電公司工環課及共同作業組織備查,另第10項載明,大同公司施作光纖電纜時,避開艾波比公司電纜接續時間。
而於颱風發生後,90年10月24日,仍由大同公司工地主任吳國生擔任主席,召集大同公司、秉鉅公司、毅源公司、艾波比公司、州聯公司、佳能公司、啟華營造公司、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第一、四、六工務段及工環課參與10月份共同作業協調會議,其會議協調事項第2項記載,按照7月份協議,T1、T3洞道逃生標示由艾波比公司負責標示,T2洞道由大同公司負責標示,並於10月31日前標示復原完成。
而查90年9月18日當日,於納莉颱風洪水侵襲前,大同公司及其下包秉鉅公司、毅源公司職工77人係由M4及M5人孔、置物孔進入共通之地下電氣室,再進入T2洞道內施工,而艾波比公司及其下包州聯公司職工36人,仍由M4及M5人孔、置物孔進入共通之地下電氣室,再進入T1及T3洞道內施工,則工作中,承攬人大同公司及ABB公司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頒之缺氧症預防規則第8條及第12條規定,固然要將地面人孔及置物孔保持敞開狀態,惟依同規則第21條及定作人台電公司之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於施工中,應發揮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功能,應指派一人以上於M4及M5人孔、置物孔之地平面出入口負責監視,如果發生水災當日,大同公司有依規定,派員於地面出入口負責監視,即不可能發生河川水位逐漸升高,河水流入洞道之中,仍然渾然不覺之狀況;
基於防災觀念,於施工中,大同公司及ABB公司平日均應隨時檢查M4及M5之人孔蓋及置物孔蓋是否可以關閉,包括置物孔之電動升降支柱是否有妥善接電,可以操作關閉,不應等到緊急情況,才懊惱置物孔不能關閉!本件原告大同公司辯稱,置物孔升降支柱因無電可接,故不能操作關閉,惟查,大同公司平日於施工中均可自由接電,以供洞道內通風及照明之用,既然大同公司能接通大量耗電之通風及照明用電,為何反而不能接通耗電極小之電動升降機用電?故大同公司所辯無法接電云云,顯不可採。
又原告大同公司又主張90年9月18日台南縣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惟被告仍指示須辦理T1、T3洞道複驗程序,有重大過失云云,惟依中央氣象局善化氣象站2001年9月份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記載,90年9月17日全日無雨,翌日18日上午5時至10時,中午12時至1時,下午3時至晚上12時,均只有些微雨量之毛毛雨而已,又當日上午11時及下午2時,無雨;
又90年9月18日當日,大同公司於系爭T3洞道工地,出工77人,另ABB公司於T1及T3洞道出工36人,此有兩家公司工程日報表可證,如果當天台南縣政府確實宣布停止上班,則大同公司及ABB公司為何當天要出工113人施作T1、T2及T3洞道內複驗以外之其他工程,又90年9月18日當日,民眾日報明確記載台南縣、台南市照常上班、上課,其餘當日聯合報南部版、中央日報南部版、台灣時報、台灣新生報,均記載除基隆市等14縣市,或15縣市停止上班上課外,其餘縣市包括台南縣、市,均應正常上班、上課。
又聯合報南部版及中國時報南部版於90年9月19日均記載,台南市政府於90年9月18日上午11時10分突然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洽公民眾撲空,引起民怨。
至於台南縣政府究於18日當日何時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則無人知悉。
而如前所述,足證本件原告大同公司指謫90年9月18日台南縣全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惟被告仍指示須辦理T1、T3洞道複驗程序,有重大過失乙節,顯然不實。
至於關於原告大同公司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原告大同公司主張本件契約成立之後,因發生納莉風災淹水事件,毀損已完成之工程及機具,被告台電公司要求原告大同公司重行採購及安裝受損器材,顯已超出雙方預期之外,如僅依原有契約條件而為給付,對原告大同公司而言,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
然查,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乙方(大同公司)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甲方(台電公司),並儘速備妥資料後送交甲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按實情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
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
本件T1、T2及T3洞道工程於90年9月18日經納莉風災淹水受損後,兩造已依前開承攬契約第16條規定,先於90年9月19日,由台電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為工程綜合保險之出險通知,又90年11月5日,兩造訂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系爭工程之後續處理程序,又被告亦已將保險金全數交付原告,而如前所述,兩造於89年11月24日訂定承攬契約時,關於日後施工期間可能遭受天災人禍,不可抗力事變所致損失,早已於契約第16條訂定其處理程序,本件兩造於90年9月18日發生納莉風災之後,兩造確實已依照承攬契約第16條之規定履行無誤,並無如原告大同公司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載納莉風災受損必須修復補充,超出雙方預期範圍之情形,則原告大同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定作人增加給付乙節顯然無理。
(七)系爭洞道工程係於台南縣政府「善化至南科」計畫道路下施工,洞道竣工時,其「通風孔」(即置物孔)凸出於道路中央之安全島上,而兩側之「人孔蓋」則平貼於路面。
由於洞道之「土木包」尚未竣工之前,其「通風孔」及「人孔」均無「孔蓋」,遇有下雨,則雨水容易灌入洞道之內,如果「土木包」業已完工,則無論「通風孔」及「人孔」,均配有合格之「孔蓋」,只要蓋妥「孔蓋」,則無雨水灌入洞道之虞。
事實上,所謂200年之洪水位只有11.2公尺,而本件有關通風孔高程應否定為12.7公尺乙節,此乃中興顧問公司以設計者單方認為較為理想之防洪設計而已,根本未考慮堤防完成前或完成後之通風孔高程應各為多少公尺,況且系爭M5、M4通風孔係凸出於道路中央之安全島上,其高程設計仍需由台南縣政府綜合景觀與安全各方面考量,而為核准設計與否之決定,因此所謂中興顧問公司之「基本規劃」,並非定案,亦非不能變動,從防洪工程設計而言,高程超過200年洪水位並非係唯一的選擇,如果置物孔高程雖然低於洪水位,惟設計上加裝「孔蓋」,亦能適當地阻隔洪水入侵洞道之內,查中興顧問公司有關洪汛危險之顧慮,只是提醒施工單位於施工中應有防洪之準備而已。
而依原告大同公司工地現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壬○○副課長於90年9月19日,即發生水災後翌日所提出之「處理報告」記載,壬○○係發現洪水從2個「人孔」灌入洞道,根本未發現洪水從「置物孔」灌入洞道之內。
原告大同公司不肯反求諸己,不肯檢討自己於本件「缺氧危險工程」施工中,有疏未依「缺氧症預防規則」及「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規定於洞道「人孔」及「置物孔」出口處派員警戒之責任,令人遺憾,事實上,由於本件大同公司係在「缺氧危險工程」施工中,在洞道M5、M4出入口,有2個「人孔」中,其中1個「人孔」係插入大型之「黃色塑膠蛇籠管」,由人孔出入口地面馬達將大氣灌入洞道之中,以維護洞道內施工人員之生命安全,而另1個「人孔」,則維持敞開狀態,供洞道排氣之用,因此本件「洪水」來臨之前,系爭M4及M5「人孔」附近根本無人警戒,無人將灌氣之「蛇籠管」拔出,並以通訊設備通知洞道內施工人員緊急逃出,然後蓋緊人孔,則「洪水」自然會先從2個平貼地面之「人孔」灌入洞道之內,待洞道灌滿之後,水位上升10.11公尺以上,洪水才會再從「通風孔」灌入洞道之內。
原告大同公司完全不考慮2個與路面平貼之「人孔」孔蓋未蓋之事實,反而指責被告台電公司所設計之M5「置物孔」不及12.7公尺之理想高程,造成洞道淹水云云,大同公司根本是昧於事實,本末倒置,顯不足採。
再者,依台南縣議會第14屆第8次定期大會,縣長陳唐山於90年10月所作之「台南縣政府施政總報告」第32、33及35頁記載,因此本件洞道淹水,確實係天災,再加上原告大同公司之人為疏失,未蓋妥孔蓋所致。
此外,台電公司於招標公告中「工程地點」已載明台南縣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廠商資格」記載承商需同時具有甲級電氣承裝業及甲級空調承裝業,大同公司於89年11月16日提出標單時載明「上項標價係依照貴公司有關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規範書及投標須知等項規定切實計算,並經赴工地勘察實際情形後計列,得標後當負責履行無誤」等語,原告大同公司既然於投標前詳閱「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又到現瑒實際勘察無誤,得標及訂定承攬契約後,自90年3月9日開工,距離90年9月18日發生「水災」之日,大同公司已在系爭工地施工長達6個月又10天之久,大同公司係一家甲級電氣及空調承裝業者,施工經驗豐富,竟然辯稱,不知該工地有洪汛之危險云云,顯非實情。
事實上,原告大同公司於「水災」發生前,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十分疏忽,在90年9月18日颱風來臨之前,大同公司因違反契約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被被告台電公司處罰扣款6次,另於颱風之後,又被處罰扣款1次,原告大同公司自開工之後,對於「侷限空間」勞工安全措施,一再疏忽,且於颱風當日,大同公司有77名勞工於洞道內施工中,大同公司竟又未安排人員於M4、M5人孔外側作危險警戒,根本置77名勞工之性命於不顧,令人遺憾。
(八)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大同公司)應提出竣工報告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於竣工後30日內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第1項);
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主辦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備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於備妥資料後辦理初驗,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台電公司)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
(第2項)。
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時,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4日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10條規定,二以上得標廠商同時為機關履約,其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須互相配合者,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避免因一方之作為而對他方或整體履約進度造成不利影響。
(第1項)。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第2項)。
同要項第12條規定,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第1項)。
廠商之工程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第2項)。
同要項第13條規定,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圾。
同要項第14條規定,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
廠商不得拒絕。
同要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
同要項第29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主旨記載:「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起實施。」
說明一、「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五千萬元。」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監工人員基礎訓練班教材(93年3月版)第4-2頁有「公共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表」、第4-29頁第8項「驗收」有規定:8.1竣工確認。
8.2結算作業。
8.2.1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表、8.2.2施工過程異動記錄統計表、8.2.3檢查、試驗記錄統計表、8.3驗收作業、8.3.1初驗、8.3.2驗收之監辦權責、8.3.3 主驗人員、8.3.4驗收人員及其權責、8.3.5驗收作業、8.3.6文作查核、8.3.7隱蔽部分、8.3.8部分驗收、8.3.9 驗收記錄、8.4驗收缺點改善及複驗、8.4.1限期改正及複驗、8.4.2保證金、8.4.3查驗或驗收有瑕疵之處理、8.4.4減價收受、8.5核發驗收證明書、第4-36頁訂有「公共工程驗收作業流程表」。
而台灣電力公司亦訂有「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
上開文件,均可證明本件大同公司所施作之第一期第一階段工程,只完成初驗之複驗,尚未完成測試,因此尚未達到完工驗收之階段。
另外,系爭工程土木工程之驗收記錄如下:第一工區(即M1及M2人孔間),承攬人為森榮公司,於89年3月20日開工,分3期施作,於90年5月10日全部竣工,於90年8月1至3日驗收,承包商訂於90年8月22日前補修妥善。
第二工區(即M5人孔至連接站間),承攬人為徐國榮公司,於89年5月16日開工,分4期施作,於90年8月6日全部竣工,於91年1月2至4日驗收,承攬人同意於91年1月10日前補修妥善。
第三工區(即M3及M4人孔間),承攬人為德旺公司,於89年5月15日開工,分4期施作,於90年3月6日全部竣工,於90年5月9至11日驗收,另於90年6月5日複驗完畢。
另關於系爭工程之「點交記錄」,90年4月1日,第一工區(即M1及M2人孔間)「土木部分」之土木承包商森榮公司於90年4月1日將M1及M2人孔等15項點交大同公司。
90年4月30日,第二工區(即M5及連接站間)「土木部分」之土木承包商徐國榮公司將M5人孔至連接站間部分完工之土木工程點交大同公司。
90年5月21日,第二工區(即M5及連接站間)土木承包商徐國榮公司將M5至連接站間第一、二、三洞道全部土木工程除排水系統外點交大同公司。
從上述點交過程可知,本件所謂「工程點交」,顯然只是工程施作空間之相互讓出而已,其目的在避免互相干擾,或不慎破壞已完工之設備。
另就大同公司與艾波比公司間成立協議組織部分,90年6月13日,大同公司、艾波比公司及台電公司工程開會,結論略以:「⒈艾波比(ABB)面交兩份中文電纜施工時程表給台電,一份給大同。
⒉九十年六月廿七日開工,並召開工安會,成立協議組織。
⒊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至七月六日施作臨時電源與照明。
彼此並不妨礙,大同公司同意其進場。」
90年6月30日,大同公司、艾波比公司及台電公司支臂安裝協議會議記錄略以:「⒈大同公司原則同意七月九日ABB公司M1到M3安裝支臂。
⒊ABB預定在大同八時上班前,支臂材料就進洞道不影響大同公司人孔進料。
⒋與大同公司有施作交叉點時,以大同公司優先施作為主。
⒌大同公司有空工作面時即可由ABB進入施作支臂。」
90年7月2日,大同公司、艾波比公司及台電公司材料放置位置會勘結果記錄略以:「⒈ABB公司表示在大同公司八時上班前將材料入洞道,並將材料安裝,不會放置材料在夾層及洞道內,影響大同公司施工進出。
⒋大同公司有空工作面時即可由ABB進入施作支臂。
⒌大同公司工程緊迫,有收尾工作時請ABB讓出工作面由大同優先施作。
⒍因ABB公司原準備電動運輸裝備運輸支臂,而為配合大同公司現場施工的狀況,ABB公司改以人力及手推車設備運輸,亦請大同公司體恤ABB公司需較長的工作時間安裝支臂。」
此外,90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曾因徐國榮公司員工王臣池在第一洞道M5人孔上方進行漏水補修作業時,因茶桶不慎掉入M5人孔夾層,水潑灑到在夾層工作之大同公司施工員工,引起大同公司施工員工不滿,因而發生打架事件,被告事後即發函原告要求處理。
從以上事項可知,2個以上的承攬商工程團隊於同一工地同時施工,很容易因彼此為優先空間利用而發生衝突,因此,透過協議組織協調,彼此輪流讓出空間一段時間,輪流進行施工,乃屬必要。
另外,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洞道全線全部「通風孔」係設於超過200年洪水位以上之「連接站」之上,前項「連接站」設有「通風孔」及「抽風設備」,與中興顧問公司最初計畫於各M1至M5設置「通風孔」兼「置物孔」之構想不同,第一、二、三個洞道全線,目前均有冷氣設備,係由大同公司完成建造,因此M1至M5間,各置物孔不必再負有「通風」之任務,亦即可以加蓋密閉,亦不必考慮超過200年洪水位之問題。
又系爭工程人孔設有內蓋及外蓋,大的置物孔中,又設有一個小的逃生孔,只要人孔蓋及置物孔蓋謹慎蓋妥,絕對可以防止洪水入侵洞道之內。
(九)系爭工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及T3洞道機電及通風安裝部分,係於90年3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91年1月19日,第一工期第二階段T2洞道機電及通風安裝部分係於90年3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91年2月17日,至於第二工期機房(含整體機電系統功能測試完成)部分,機房部分於90年8月1日開工,因多次颱風來臨,土木工程進度落後,90年9月18日又因納莉風災,洞道及機房淹水,土木工程延至90年10月23日完工點交予大同公司,同年10月24日機房重新開工,嗣因第二工期(機房)於91年1月1日完成機電組裝時,因洞道復舊尚未完工,雙方同意停工,於91年4月8日復工,於91年5月7日機房竣工,系爭全部工程於91年11月5日驗收合格。
而有關「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之M1至M5人孔頸部升高工程」工程部分,台電公司因配合台南縣政府道路設計變更而調整高程之發包、施工、停工、復工、竣工及驗收情形,開標時間91年2月4日,得標廠商正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富公司),簽約時間91年2月11日,(第一、二、四期)係施作「山上─鹽行、安南一路分歧豐華161kv線#40A鐵塔」,新建大口徑樁基礎及鐵塔裝建各一座,(第三期)則施作「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M1至M5人孔頸部升高工程;
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於90年9月18日納莉風災後,台電公司係配合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高程變更,才於91年2月11日公開招標交由承攬人正富公司辦理M1至M5人孔及通氣孔頸部 (含孔蓋)升高工程,而查其中M4通氣孔之位置係靠近舊堤坊,其原設計高程較高,為14.72公尺,而M5通氣孔離開舊堤防較遠,其原設計高程為10.5公尺,納莉風災之後,台電公司在配合台南縣政府道路高程變更,而調整各人孔高程時,曾一併考慮將M5通氣孔升高至與M4通氣孔同高,嗣因台南縣政府發覺台電公司擬升高之M5通氣孔工程,與道路景觀不協調,要求台電公司降低M5通氣孔高程,恢復為原設計之10.5公尺高程,而台電公司亦考慮T1、T2及T3洞道平時所使用之通風口係位於靠近曾文溪之連接站上,其高程為17.33公尺,遠超過200年洪水位11.2公尺高程,且M1至M5之人孔及通風孔(即置物孔)均設有不鏽鋼蓋,只要蓋緊蓋子,即無虞洪水入侵洞道,台電公司因而通知承攬人正富公司拆除有關M5通風孔擬升高至14.72公尺高程之鋼筋及板模部分,最後正富公司完工驗收時,其高程M4人孔為13.42公尺,M4置物孔為14.67公尺,M5人孔為8.04公尺,M5置物孔為10.5公尺,故原告大同公司指謫被告台電公司因M4及M5人孔及通風孔設計不當,設備有瑕疵,不能防水,才動工拆除重作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大同公司關於「履行輔助人」之觀念,誤解甚深,不足採信,本件原告大同公司及第三人艾波比公司均為在同一處所工作之承攬人,而被告台電公司係前開二個承攬人之共同定作人,查大同公司與艾波比公司間互無契約關係,只是在同一處所工作,兩公司之法律地位平等,大同公司及艾波比公司均依其各別之承攬契約與定作人間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承攬人大同公司與承攬人艾波比公司均非定作人台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而有關90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何人應負擔蓋妥M4及M5人孔蓋及置物孔蓋?答案非常明確,即應由當時正在M4及M5人孔及置物孔下方T2洞道施工之大同公司77名員工,此因大同公司與艾波比公司原本就T1、T2及T3洞道係共用M4及M5人孔及置物孔施工,而水災發生當時,艾波比公司員工並未在M4及M5人孔下方施工,艾波比公司員工如預先將M4及M5人孔及置物孔蓋住,則必須抽出大同公司要打入T2洞道空氣之塑膠蛇管,無法灌入空氣,勢必會危及當時在「侷限空間」施工之77名大同公司員工之生命安全;
且查,系爭T1、T2、T3洞道中,水災發生當時,原告大同所施作之工程,僅完成73.38%而已,尚未全部竣工驗收及點交,因此有關M4及M5要蓋妥人孔蓋及置物孔蓋之工作,絕非係定作人台電公司之責任;
大同公司主張,依90年8月28日、90年8月31日及90年9月3日大同公司與艾波比公司有關T1、T 3 洞道施作點交記錄,大同公司自己認為承攬人艾波比公司應負責蓋妥M4及M5人孔蓋及置物孔蓋,大同公司進而推論艾波比公司就是定作人台電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大同公司顯然本末倒置,混淆債務人與履行輔助人之基本法律概念,未釐清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不足採。
另外,原告大同公司引用「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施工說明總則」第37條「驗收前先行使用之原則」,主張系爭T1、T3洞道第一期第一階段部分,大同公司已於90年9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完成「初驗之複驗」,則該部分所有權已歸屬予定作人台電公司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優先適用本契約條款,而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第19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約定未竣工驗收及移交接管前,由承攬人負責、第20條「工程驗收」、第21條「工程保固」之規定,與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條「驗收前先行使用之原則」有關「本工程已完工或部分完工之工程,其所有權均歸甲方」乙節,互有矛盾不符,自應以兩造前開承攬契約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規定優先適用,而原告大同公司引用前開「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條規定,主張系爭經兩造於90年9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就第一期第一階段「初驗之複驗」部分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台電公司所有,及台電公司應為己因洪水毀損之工作物為危險負擔乙節,顯有誤會。
(十)系爭工程兩造間即定作人台電公司與承攬人大同公司間有關「契約義務(責任)」之內容及依據,就承攬人大同公司應負義務之內容及依據:⒈按時完工(承攬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
⒉妥善辦理工地及工人安全衛生(承攬契約第10條)安全與衛生」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採購契約要項第12項」規定),包括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⒊妥善辦理環境保護(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5項規定),包括應遵照空氣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廢棄物清理法及省(市)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規定。
⒋妥善辦理工地管理(承攬契約第12條、第19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2項規定),包括不得轉包、保密責任、承擔工人不法侵權行為之責任、指派富有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承攬人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責任,妥善保管工地材料機具設備責任。
⒌災害處理(承攬契約第16條),包括於事變後備妥資料送交定作人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及材料,均由承攬人負責修復及補充。
⒍工程保固(承攬契約第21條),驗收合格後,承攬人應保固3年。
⒎與其他得標廠商平等、共同使用同一工作場之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10項規定)。
⒏投保工程意外險、勞工保險、責任保險(承攬契約第15條)。
至於定作人台電公司應負義務之內容及依據:⒈按工程進度付款(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
⒉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承攬契約第15條工程保險約定)。
⒊完工驗收(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
⒋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致承攬人因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9條)。
⒌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09條)。
此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應有之權利義務。
而90年9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納莉水災來襲,T1、T2及T3工地洞道淹水,係因M4及M5人孔及置物孔未及時加蓋所致,又系爭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尚未驗收完畢,T1、T2及T3洞道上之M1至M5人孔及置物孔,於水災來襲前係屬尚在施工中之工作物,依前開承攬契約第12條、第19條及採購契約要項第13項規定,係屬承攬人帶工帶料工程應妥善保管之範圍,且無定作人指示不當情事,自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
(十一)工程界有關「施工界面協調」及「竣工驗收移交」之比較,「各標廠商間施工界面點交」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及移交」不同,「施工界面點交」係指監造單位,安排各標廠商間進入同一工作空間之順序及措施。
而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及移交作業流程,包括申報竣工,功能驗證、辦理初驗,辦理初驗之複驗、辦理驗收, 辦理驗收之複驗、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及設備移交、接管,廠商應提出竣工圖、材料設備維護操作手冊、工程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因此所謂「施工界面點交」顯與「工程竣工驗收移交」不同。
另外,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發生洞道淹水後第6天,業主台電公司於90年9月24日召集「設計承攬商」中興顧問公司、「機電承攬商」大同、艾波比公司、「土木承攬商」啟華、森榮、徐國榮及德旺公司舉行「洞道淹水後續清理及設備修復檢討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略以:「第2項: 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9條(註:工程移交前之責任)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5條(註:工地撤收清理)規定,大同公司應負責工地抽水、清洗及修復等工作。
第3項:依嘉民、龍崎~南科345kv地下電纜及附屬器材設計供料及安裝規範第3條(註:第3、4條,天災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及第9條(註:第9.1條完工移交前之責任)艾波比公司應負責工地抽水、清洗及修復等工作。
第8項:M4、M5人孔蓋之伸縮桿請土木承商(註:徐國榮公司)於90年9月24日晚上7點前縮下或拆除,請大同公司與艾波比公司負責蓋上人孔並加以綁牢,請南四段負責監督。
第9項:納莉颱風剛過,利奇馬颱風接踵而至,請各單位及承商務必做好防颱工作。」
而由於報載利奇馬颱風即將於90年9月25日接近台灣,監造單位即業主台電公司由於擔心洪水再次淹沒洞道,爰於本次檢討會議中指示M4、M5人孔之土木承包商徐國榮公司於90年9月24日晚上7點以前,將泡過水,無馬達電力協助之升降開伸縮桿縮下或拆除,以免妨害M4、M5置物孔孔蓋關閉,同時,監造單位台電公司又指示參與洞道清理及復舊之機電包商即大同公司及艾波比公司應負責蓋上M4及M5人孔蓋及置物孔蓋,且監造單位又要求大同公司及艾波比公司把M4、M5人孔蓋及置物孔置綁牢,以策安全。
至於監造單位台電公司並要求機電承包商即大同公司及艾波比公司當工程人員進入於洞道內施工中,人孔必須保持敞開之原因,及洞道淹水之責任歸屬,已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0日台87勞安三字第023366 號令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及88年7月8日另公布「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規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4日勞安三字第0920022634號令頒「侷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41條,主要係依照前開「缺氧症預防規則」而為補充規定,法理相同。
查自90年2月9日起,大同公司於系爭電纜洞道內工作時,已將M4及M5各三個孔蓋完全打開,另為求作業方便,大同公司並將置物孔蓋完全拆除。
而90年9月18日發生納莉風災當日,大同公司係派員77人進入電纜T2洞道內工作,於施工期間,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及道路兩側,該M4及M5人孔之各三個孔蓋均呈全部打開狀態,惟大同公司並未依前開「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契約規定,指定1人以上具法定資格之監視人員於洞道人孔空間外全時監視整個作業,以便萬一有異常情況發生時,能及時發覺並採取必要之救援等緊急應變措施,而由於大同公司因未指派相關監視人員於M4及M5出入口全時監視整個作業,以致渾然不覺,任令洪水由地勢較低處之M5號人孔流入T1、T2及T3洞道之內,嗣經在地面之艾波比公司職員路過M4、M5人孔附近,發覺情況有異,電話通知大同公司地面工務所職員,再由該大同公司工務所職員以行動電話緊急呼叫當時正在M4人孔地下附近電纜洞道內施工之大同公司全體工作人員77名工人,由地勢較高之M4人孔倉促逃離,因此本次T1、T2及T3洞道內遭受淹水,完全是因大同公司未依契約附件工安規定辦理監視作業之重大過失所致。
關於原告大同公司於92年9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應賠償200,488,660元,嗣大同公司93年3月12日獲得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工程保險賠款」71,548,109 元, 大同公司爰於94年5月26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28,880,551元部分,被告台電公司認為原告大同公司有關請求金額之計算並不合理,依原告大同公司91年4月12日高重站發字第910412號函所示,曾詳列未更換之零件名稱,既然大同公司來函詳細列載其未更換之零件名稱, 則表示該等零件並無重新購置之損失,則大同公司日後就前開零件損失,再為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另經被告台電公司核對發現大同公司所提單據清點記錄,有下列疑義部分,例如⒈報價單像是大同公司文件。
⒉報價單無憑證。
⒊報價內容重複。
⒋報價單日期被抹黑。
⒌估價單無憑證。
⒍有契約無發票。
以上單據疑義,涉及大同公司有無虛報損失,大同公司應予說明釐清。
再以,台電公司發現大同公司自90年9月1日起至91年2月17日止,所報新舊兩份工程日報表核對結果,發現下列缺失:⒈90年9月1日至90年9月17日間,每日出工人數統計,新報表涉嫌大量虛報出工人數。
⒉90年9月18日至90年12月16日,舊日報表失蹤不見。
⒊90年12月17日至91年1月14日間,新、舊日報表所載每日出工人數均不符。
⒋91年1月15日至91年1月18日欠缺新報表。
⒌91年1月19日重複報2次,且新、舊報表出工人數不符。
⒍91年1月20日至91年1月27日新、舊報表所載每日出工人數均不符。
⒎91年1月28日至91年2月17日欠缺舊報表。
⒏91年2月3日新、舊報表均缺。
新、舊施工日報記載出工人數,大量不符,涉及大同公司有無虛報清潔復舊工資,大同公司應予釐清,再者,施工日報係施工當日每月列載,為何會有新舊2種版本之施工日報,令人存疑。
又台電公司發現大同公司所提重製下包廠商所訂契約金額及發票金額不符,大同公司與下包毅源公司就機電重製工程所訂契約金額為56,401,011元,而毅源公司所提機電重製施工發票金額只有30,399,999元,兩者相差為26,001,012元;
大同公司與下包秉鉅公司就通風空調重製工程所訂契約金額為93,000,000元,惟秉鉅公司所提通風空調重製施工發票金額只有77,355,000元,兩者相差15,645,000元。
另外,大同公司就洞道淹水所提求償金額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算賠償金額比較,及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原因,或係其提出之損失,係不須更換新部分,或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或係浮報、無單據,或係未在承保範圍。
而有關本件大同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項,台電公司曾於90年10月22日、91年9月26日、92年1月10日3次召集大同公司、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召開「納莉風災保險理算協調會議」,另台電公司又應保險公司及公證公司之請求,分別於91年1月25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5日、91年7月31日、91年9月12日、92 年2月19日、92年3月11日、92年4月7日、92年5月6日函請大同公司就保險公司核算理賠疑義部分,再補充資料,俾便保險公司核實理賠,惟大同公司始終未再提出新的佐證資料,又未對保險公司疑義事項,提出令人滿意之解釋,令人遺憾。
總之,本件承攬人大同公司擬就其因自己浮報、虛報、灌水而未獲保險理賠之材料設備、工資及利潤損失,企圖轉嫁請求定作人台電公司給予賠償,顯非合理。
(十二)關於系爭工程於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發生前是否業已完工驗收。
按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 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 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應於預定驗收日五日前,檢送結算表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主驗人員... 會驗人員... 協驗人員...。」
第5項規定: 「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第2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6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驗收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
有監驗人員或有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有案號者,其案號。
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廠商名稱。
履約期限。
完成履約日期。
驗收日期。
驗收結果。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其情形。
其他必要事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記載: 「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之查核金額, 於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5000萬元。
另同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公告金額, 於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00萬元。」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驗收,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第4條前段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 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而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後,定作人台電公司與承攬人大同公司間辦理復舊開工、竣工及驗收經過如下,通知開工日期90年10月17日,第二工期開工日期90年10月24日,第一工期報告竣工日期91年1月19日,復舊工程(第一、三洞道第0至4人孔)初驗日期91年1月24日,第一、三洞道(全部)初驗日期91年2月7日,第一工期(第二洞道)報告竣工日期91年2月17日,第一工期第二階段(第二洞道)工程初驗日期91年3月12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分項工程驗收日期91年3月19至21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通知補修應完工日期91年4月17日,第一工期第二階段(第二洞道)分項工程驗收日期91年4月2日至3日,第一工期第二階段(第二洞道)通知應補修完成日期91年4月22日,第二工期復工通知及報告日期91年4月8日,第二工期竣工日期91年5月7日,第二工期工程初驗日期91年6月5至7日,第二工期分項工程初驗通知補修應完工日期91年6月26日,第二工期分項工程驗收日期91年7月16至18日,第一、二、三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總驗收日期91年11月5日。
而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前,大同公司之施工進度如下,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開工日期90年3月9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竣工日期90年8月3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房出口至連接站安裝項目)工程初驗日期90年8月28至31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通知補修應完成日期90年9月17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工程補修複驗日期90年9月17、18日,大同公司於90年9月17日所作「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同日工程日報表均記載大同公司之工程實際進度為67.5%;
另90年9月18日工程日報表記載,至本日止完成73.8%,剩餘工期12天;
故依上所述,台電公司有關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查驗、初驗、補修通知、複驗、驗收、補修通知及總驗收完成等手續,均依照前開政府採購法第71、72、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91、92、93、96、97條規定辦理,原告大同公司引用兩造於90年11月5日協議紀錄第6項「會議結論」第3款記載「第二洞道實際完成數量估驗款」及台電公司於90年11月14日抽驗報告查驗意見第2點記載:「T2洞道會點結果各類器材確實已安裝完妥。」
,主張T2洞道於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發生前業已竣工云云,顯與前開大同公司於90年9月17、18日所製作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工程日報表所載施工進度不合,顯不足採。
另原告大同公司又引用ABB公司與大同公司於90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3日所作之點交記錄,ABB公司於90年9月15、16、17日所製作之工程日報表及洞道進出登記表,及台電公司與ABB 公司間之英文承攬契約3.2,3.4,3.5條規定,主張承攬人大同公司於90年9月18日納莉水災發生前,已將T1、T3洞道內已完工之設備「點交」及「移交」定作人台電公司云云,核原告大同公司之前開主張,與前開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有關驗收及採購財產接管之規定不合,顯不足採。
另關於原告大同公司指謫定作人被告台電公司違反承攬契約第22條所述「故意過失」部分;
按兩造承攬契約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載「但屬故意、重大過失」所致「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乙節,係指侵害甲、乙雙方本身之「智慧財產權」而言,並不包括施工中「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問題,有關施工中工作物之危險負擔部分,兩造承攬契約第19條已有明定,原告大同公司不應視而不見;
至原告大同公司所述施工現場不適合施工,定作人台電公司於驗收完成前應負責保管工地現場之人孔、置物孔之安全云云,完全與承攬契約約定不符;
又90年9月18日當天,大同公司有77人於T2洞道內施工,ABB公司有36人於T1及T3洞道內施工,查洞道係屬侷限空間,承攬人大同公司及ABB公司均有眾多工人在洞道內施工中,各自應派人員在人孔上方看守及警戒,承攬人大同公司豈能任意卸責,而置洞道內眾多工人性命於不顧。
另就保險理賠部分,本件承攬人大同公司於90年9 月18日納莉水災發生前,其協力廠商為秉鉅及毅源兩公司,水災發生後,大同公司之復建協力廠商仍為秉鉅及毅源兩公司,保險公司一再要求大公司提出水災發生前與協力廠商秉鉅及毅源兩公司所訂定之統包合約,俾便核對大同公司於水災復建請款中,有無灌水之嫌,惟大同公司始終拒不提出;
再者,保險公司又質疑,水災發生前之90年9月17日,大同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只完成67.5%,則大同公司到底已給付協力廠商秉鉅及毅源兩公司多少工程款,請大同公司提出付款證明,俾便核對大同公司於水災發生前之實際損失,惟大同公司又拒不提出;
水災發生後,台電公司一再函催大同公司提出損失證據,俾便轉送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償,且台電公司又曾於91年9月26日及92年1月10日兩次召集保險公司、大同公司、英商麥理倫公司保險理算說明會及協調會議,此外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及保險公司間之往來函文,十分頻繁,因此,本件原告大同公司指謫被告台電公司未向保險公司積極爭取理賠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89年11月17日就其所主管「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進行招標,由原告之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得標,原告與被告並於89年11月24日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述「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工程,契約上工程地點載明為台南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堤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工程契約總價合計為291,000,000元(包括承攬金額277,142,857元、營業稅額13,857,143元)。
(二)契約附件之一工程特別說明A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劃分及期限訂定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共有3個洞道,其機電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原告須於90年7月31日前,完成被告指定之2個洞道內之機電工程,以供345KV電纜進場延放,第二階段則須於90年9月30日前完成另外1個洞道之機電工程,但倘因洞道土木工程在90年4月30日前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而致逾期,該逾期部分,得不予計罰;
第二工期為第一工期以外項目並完成整體機電系統功能完整之部分,自90年8月1日進場施工起計,工期為100日曆天,但倘因洞道土木工程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而致逾期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
(三)系爭工程,原告之施工進度,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開工日期90年3月9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竣工日期90年8月3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房出口至連接站安裝項目)工程初驗日期為90年8月28至90年8月31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通知補修應完成日期90年9月17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工程補修複驗日期90年9月17日、90年9月18日,即完成複驗日期為90年9月18日。
(四)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下午4時10分許,洪水由M5人孔灌入,嗣後洞道全部進水,洞道內所有之設備、材料、工具全部浸泡在泥水中。
(五)納莉颱風過後,兩造曾於90年11月5日於被告南區施工處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並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依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5點約定,工程變更內容為:(1)第一工期乙方(即原告)須於91年1月1日前完成第一及第三洞道從機房洞道至第四人孔區間之機電設備組裝,以利後續電纜延放,並於91年1月20日前完成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
(2)乙方須於91年2月18日前完成第二洞道之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
(3)前述各限定完工日期,逾期罰則等依原契約辦理。
而依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6點所載,變更後契約總金額不變,仍為291,000,000元(工程金額277,142,857元,營業稅13,857,143元)。
(六)其後,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5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於92年1月21日領取全部工程款291,0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13,857,143元)完畢。
(七)系爭工程洞道因納莉颱風淹水後,90年9月19日,被告向訴外人即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委由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理算系爭工程保險賠償金額,原告則曾陸續提出「損失統計既說明書A冊」、「出貨單單據B冊」、「線長圖說說明C冊」、「工程日報表D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E冊」由被告轉送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理算參考,其後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1日通知被告初步理算保險給付金額為68,141,056元,被告於92 年3月11日發函轉知原告,被告並嗣於92年6月30日向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出具「接受同意書」,接受該公司理算金額68,141,056元作為保險給付金額,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3日給付保險金68,141,056 元予被告,原告並於93年3月12日向被告領取71,548,109 元之保險金(保險金68,141,056元,營業稅3,407,053元)。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428,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8,880,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係減縮其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就被告所屬單位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於89年11月17日就其所主管「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進行招標,由原告之高雄分公司重電服務站得標,原告與被告並於89年11月24日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述「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工程,契約上工程地點載明為台南善化鎮曾文溪畔蘇厝堤防提內之連接站至台南科學園區西北側沿台南縣政府計畫道路下方,工程契約總價合計為291,000,000元(包括承攬金額277,142,857 元、營業稅額13,857,143元),而依據契約附件之一工程特別說明A第2條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劃分及期限訂定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共有3個洞道,其機電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原告須於90年7月31日前,完成被告指定之2個洞道內之機電工程,以供345KV電纜進場延放,第二階段則須於90年9月30日前完成另外1個洞道之機電工程,但倘因洞道土木工程在90年4月30日前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而致逾期,該逾期部分,得不予計罰;
第二工期為第一工期以外項目並完成整體機電系統功能完整之部分,自90年8月1日進場施工起計,工期為100日曆天,但倘因洞道土木工程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而致逾期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
系爭工程,原告之施工進度,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開工日期90年3月9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竣工日期90年8月3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T1、T3洞道、機房出口至連接站安裝項目)工程初驗日期為90年8月28至90年8月31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通知補修應完成日期90年9月17日,第一工期第一階段工程補修複驗日期90年9月17、90年9月18日,即完成複驗日期為90年9月18日;
而因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下午4時10分許,洪水由M5人孔灌入,嗣後洞道全部進水,洞道內所有之設備、材料、工具全部浸泡在泥水中;
納莉颱風過後,兩造曾於90年11月5日於被告南區施工處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並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依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5點約定,工程變更內容為:(1)第一工期乙方(即原告)須於91年1月1日前完成第一及第三洞道從機房洞道至第四人孔區間之機電設備組裝,以利後續電纜延放,並於91年1月20日前完成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
(2)乙方須於91年2月18日前完成第二洞道之機電設備組裝(不含試車)。
(3)前述各限定完工日期,逾期罰則等依原契約辦理。
而依據契約變更協議書第6點所載,變更後契約總金額不變,仍為291,000,000元(工程金額277,142,857元,營業稅13,857,143元)。
其後,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5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於92年1月21日領取全部工程款291,0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13,857,143元)完畢。
系爭工程洞道因納莉颱風淹水後,90年9月19日,被告向訴外人即保險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委由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理算系爭工程保險賠償金額,原告則曾陸續提出「損失統計既說明書A冊」、「出貨單單據B冊」、「線長圖說說明C冊」、「工程日報表D冊」、「承包體系及分包合約E冊」由被告轉送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理算參考,其後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1日通知被告初步理算保險給付金額為68,141,056元,被告於92年3月11日發函轉知原告,被告並嗣於92年6月30日向英商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出具「接受同意書」,接受該公司理算金額68,141,056元作為保險給付金額,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3日給付保險金68,141,056元予被告,原告並於93年3月12日向被告領取71,548,109元之保險金(保險金68,141,056元,營業稅3,407,05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兩造所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特別說明A、契約變更協議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台灣電力公司(南區施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工程竣工報告單、工程初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工程補修複驗紀錄、聯合報、民眾日報、台灣時報(90年9月18日版)、自由時報(90年9月19日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被告92年4月7日輸南四字第92030389號函、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3日中產(93)意理字第0146號函、原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據,自可信為真實。
六、原告與被告間既就兩造間存在「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不承執,而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因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造成原告已施作之工作物毀損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則首先應探究者,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危險負擔問題,以下分述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於承攬契約,工作危險負擔之基準,乃在於定作人之是否受領,於定作人受領前,工作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有毀損、滅失,其危險由承攬人負擔,於定作人受領後,則由定作人負擔危險。
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本工程竣工乙方(即原告)並完成退還甲方(即被告)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
如有竊盜、燬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其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
工程如有一部分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
、第16條約定:「災害處理」、「工程進行期間如遇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抗拒之變故,致使本工程遭受損失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即原告)應於事變後即時報告甲方,並儘速備妥資料後送交甲方按投保標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及按實情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
二、已竣工但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之工程,設備、機具材料等遭受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及補充。
但如甲方認為已達成建造目標不需再修復之工程,乙方可不必修復。
三、甲方供借之機器設備如遭受損失,除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餘均由乙方負責修還或賠償。
四、乙方向甲方租用之機具設備或借用之材料遇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
」,故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亦已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危險負擔,有所約定,而其基準,即以竣工驗收合格而移交被告之時為準。
(二)原告以系爭工程第一工期T1、T2、T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於90年9月18日因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淹水而受損,承攬工作遭毀損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係以上開T1、T2、T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已經於90年9月17日、90年9月18日分項工程初驗、複驗通過,且90年8月28日、90年8月31日已經移交予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即瑞典商ABB High Voltag Cables Aktiebolag公司)接管,因此,上開工程已經被告受領,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即定作人負擔。
然原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在案,被告並抗辯上開初驗、複驗,僅是分項工程之初驗程序完成,並未正式驗收,又原告將上開工程點交予訴外人艾波比公司,僅是工程介面之點交,僅是將工程施工介面點交予艾波比公司施作電纜施放,原告尚未完工,待電纜施放完成後,原告仍將續行施工,況且艾波比公司與原告地位相同,均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之一,均非被告之使用人等語。
而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卷內所附90年8月3日工程竣工報告單、90年8月31日工程初驗紀錄、90年8月21日工程修補通知單、工程補修複驗紀錄、90年8月28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90年8月31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90年9月3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施作工區點交艾波比公司點交紀錄各1份可據,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因此,在此應探究者,係上開分項工程已完成之初驗、複驗,是否即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驗收,又訴外人艾波比公司於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水患發生前之90年8月28日、90年8月31日、90年9月3日接受原告就T1、T3洞道之點交,是否係基於被告之使用人身分,原告已否將T1、T3洞道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之約定,已經移交T1、T3洞道之工作予原告。
(三)而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屬公營事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定作,自符合上述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又「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外,依據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記載:「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之查核金額, 於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5000萬元。
另同法第13條第3項所定之公告金額, 於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00萬元。」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因此,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有其必須遵守之程序。
此外,「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第93條亦有所規定,顯見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驗收程序,亦區分初驗程序與正式驗收程序之不同。
再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之規定,亦區分初驗程序與驗收程序之不同,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可據。
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既明文約定工程驗收後方才解除承攬人之責任,又第20條又約定初驗與驗收程序之不同,兩者既均係同一承攬契約之約定,有關「驗收」之文義,自應為同一之解釋,方得一致,故第19條所約定之「驗收」,應非第20條所約定之「初驗」,而可確定。
(四)再比較卷附系爭工程T1、T3洞道90年8月31日工程初驗紀錄、90年8月31日工程修補通知單、90年9月17日工程補修複驗紀錄(以上係初驗程序紀錄)與91年10月28日臺灣電力公司(南區施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91年3月19日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91年7月16日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以上係正式驗收程序紀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其中結算驗收證明書有主辦機關首長及人員之簽章,分項驗收資料表更有會計單位之簽章,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所規定驗收應遵行程序,而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則僅由被告施工單位主管簽章,並無會計或主管機關首長之簽章,兩者相較之下,即可明瞭初驗、複驗程序,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驗收程序,兩者明顯不同,更可確定。
(五)此外,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手續辦理完成後,按契約總價(即決標金額)之詳本工程特別說明A5.7%核付預付款,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另須符合特別說明A及工程數量表說明規定)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80%,並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本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及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件即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5點之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按契約總價之一定比率為預付款後,並按月依據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為付款,初驗合格後,被告即定作人應另核付一定比率之工程款,正式驗收合格辦理工程保固保證及預付款全部扣清後則結付全部工程款。
而兩造亦均陳述初驗完成後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95,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其餘百分之5工程款等語(見本院9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見初驗、複驗與正式驗收於工程款給付上之不同,即初驗完成,原告可領取百分之95之工程款,而完成正式驗收後,方得另再領取全部剩餘之百分之5工程款,初驗之程序,僅在於使承攬人得領取一定比率之工程款,並作正式驗收之準備,兩者顯有不同。
因此,原告以系爭工程T1、T3洞道業經完成初驗、複驗,即符合分項工程正式驗收之約定,而屬已經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所規定之驗收,即尚無所據。
(六)原告另以系爭工程T1、T3洞道於90年8月28日、90年8月31日已經移交予被告之使用人艾波比公司接管,因此,上開工程已經被告受領,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即定作人負擔等語。
被告則對於上述之點交紀錄之真正不爭執,僅抗辯上開點交係施工介面之點交,且訴外人艾波比公司並非被告之使用人,上開工程之點交,並非由被告受領等語。
因此,在此應再論究者,乃訴外人艾波比公司,是否為被告之使用人,上述點交,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移交,即訴外人艾波比公司係輔助被告為系爭工程T1、T3洞道受領之使用人。
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有所明文。
而所謂使用人,係指基於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即使用人係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債務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藉之以履行債務而言。
查被告辦理「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工程,工程區分為土木、機電及通風、電纜設備施放工程等項,其中洞道之土木工程係由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旺公司)、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徐國榮公司)、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森榮公司)承攬,機電及通風工程由原告承攬,電纜設備則由艾波比公司(即ABB公司)承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因此,原告與訴外人艾波比公司、德旺公司、徐國榮公司、森榮公司均與被告間各存在獨立之承攬契約,艾波比公司、德旺公司、徐國榮公司、森榮公司就「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工程所為之相關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係履行自己承攬契約債務之行為,而非為被告即定作人履行債務。
再以,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2點規定,系爭工程工期劃分及期限訂定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共有3個洞道,其機電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原告須於90年7月31日前,完成被告指定之2個洞道內之機電工程,以供345KV電纜進場延放,第二階段則須於90年9 月30日前完成另外1個洞道之機電工程,但倘因洞道土木工程在90年4月30日前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而致逾期,該逾期部分,得不予計罰;
第二工期為第一工期以外項目並完成整體機電系統功能完整之部分,自90年8 月1日進場施工起計,工期為100日曆天,但倘因洞道土木工程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而致逾期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等語,可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工程,區分為土木、機電及通風、電纜設備施放工程,由各承攬廠商逐步施作,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時,並已預計上述各工程之施作可能有相互衝突之可能,而約定如因土木工程無法如期提供工作面予原告施作,則工程逾期部分,原告並無責任,不予計罰,顯見在各承攬廠商提供工作面予另承攬人施工之過程,各承攬人將面臨提供工作面之相關問題,而有為相關約定之必要,各承攬人間之該約定,即屬各承攬人履行其原本承攬契約之相關行為,而非立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之;
又各承攬人於因施工之需要,為相關約定當時,為釐清相關責任,避免日後糾紛,而由被告即工程共同定作人(業主)參與約定,亦屬常理,但定作人之參與,並不影響該約定仍屬各該承攬人履行承攬債務之行為。
況且,如承攬人之一就上開工程尚未完成,僅係暫時交付予另一承攬人進場施作,而後承攬人仍有再施作之必要,實難謂其所交付之對象即另一承攬人,係定作人之使用人,蓋此時,承攬人既仍有續行施作之必要,且該施作的標的非僅瑕疵之修繕,而係尚有相當程度比例之施工、測試,定作人即無受領工作之可能與必要,此與一般工程在原約定工程大體完工後,因業主有另外施工必要,而於先受領工作後,可認定業主已經直接占有掌控工作物,而後業主再交由另外承包商另外施工之情況不同,例如房屋完工後,業主因有裝潢必要,而交由裝潢廠商施工,如由房屋承攬人直接交付予裝潢工程承攬人時,此時可認定裝潢廠商之受領係立於業主之使用人地位,兩者不同。
(七)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受領系爭工程T1、T3洞道,係提出90年8月28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90年8月31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90年9月3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施作工區點交艾波比公司點交紀錄各1份在卷為據。
然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2點規定,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分為第一工期及第二工期,第一工期又分為T1、T3洞道與T2洞道二階段,而上開點交紀錄,僅係原告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即T1、T3洞道部分,因此,原告所點交予訴外人艾波比公司之部分,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則被告是否有受領之必要,乃有疑問。
再以,原告所施作機電工程,乃係於土木工程已完成之洞道內為施工,土木工程系先於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為施作,而原告分別於90年4月18日、90年5月21日由土木承包商森榮公司、徐國榮公司點交第一工區(包括M1、M2人孔)、第二工區(包括M5人孔及連接站),供原告進場施作機電工程之事實(第三工區於原告進場施作當時已經施作完畢,故無點交紀錄),有被告所提出90年4月18日第一工區土木工區點交大同公司紀錄、90年5月21日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管道工程點交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證「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工程,各承攬人之間,因施工之工作面提供問題,而訂立相關之點交紀錄,各該點交紀錄,係為施工之便利及責任之確保,要非係代理或受定作人之指示,為定作人為承攬工作之受領,否則,第三工區於原告施作當時,早已完成工作,當時更應另外交付予被告或被告之使用人受領,何以僅有因土木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第一工區、第二工區),方才點交予原告。
此外,再審酌原告所提出90年8月28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90年8月31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90年9月3日大同公司T1、T3 洞道施作工區點交艾波比公司點交紀錄,其內容均係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艾波比公司之相關進場施作、點交程序及責任約定,如90年8月28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內第2點「‧‧‧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第3點「‧‧‧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維護管理」、第4點「‧‧‧點交艾波比公司進場施作」、第7點「‧‧‧由艾波比公司負責提供、維護」等語,90年8月31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第2點「‧‧‧移交艾波比公司」、第3點「‧‧‧艾波比將以接收之移交狀況保持洞道乾淨,並以此狀況於施工後移交給台電」、第4點「‧‧‧T1及T3洞道內之器具皆由艾波比公司保管」、第5點「‧‧‧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等語,90 年9月3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施作工區點交艾波比公司點交紀錄第2點「‧‧‧交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等語,如訴外人艾波比公司係被告之使用人,上開點交紀錄何必載明由艾波比公司負責,且另外再由艾波比公司移交給被告,顯見當時之點交紀錄,係在確定施工責任,避免因後續之施工行為,損害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而發生爭執;
又被告於土木承包商、原告之點交與原告、ABB公司之點交,均有參與,有上述點交紀錄可證,亦顯見被告係以見證者之身分參與;
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點交紀錄,係訴外人艾波比公司以被告之使用人身分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等語,亦無所據。
另外,訴外人艾波比公司受領原告之點交後,縱使基於某些理由,而控制T1、T3洞道之出入,進出人員須向艾波比公司申請,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蓋艾波比公司既非係以被告之使用人身分收領工作物,已如前述,其後艾波比公司對施工地點如何管制,係艾波比公司之工地管理問題,與其是否為被告之使用人無關。
(八)原告另以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點之驗收前先行使用原則:「本工程已完工或部分完工之工程,其所有權均歸甲方」,被告既為已施作完成T1、T2、T3洞道之所有權人,且分項工程已竣工且經初驗、複驗合格,而為被告所承認在卷,危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5條、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5點之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乃先由被告即定作人按契約總價給付預付款,其後每月按施作進度核付工程款,初驗、複驗完成給付百分之95工程款,均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解釋上可認為係由定作人所提供,蓋定作人即被告按期給付之工程款,實包含購置材料所需之費用在內,而承攬人僅負有施作之義務,即使系爭工程完成前,被告即定作人所付代價,足以償付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材料價金者,亦應作如是解釋,則系爭工程之材料既係由被告即定作人提供,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除有特約外,應認為承攬之工作物所有權,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即被告,因此,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作物所有權係歸屬於被告之事實,可資認定,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點之規定,僅在陳述事實,避免承攬人與定作人兩造有所爭議產生,被告所辦理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工程之土木、電纜工程,其工程款之支付,如與電機工程相同,工作物之所有權歸屬,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土木工程完工之洞道,其所有權亦歸屬於定作人即被告。
然承攬之工作物所有權歸屬於定作人,並不表示工作物之危險全數由定作人負擔,仍應依據承攬之法律規定與承攬契約之約定而定,即工作受領與否而定危險負擔。
而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僅達分項工程之初驗、複驗進度,原告尚有其他工程應續行施工,訴外人艾波比公司亦非立於被告之使用人地位而受領T1、T3洞道,而係因施工必要而為工作介面之受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受領T1、T3洞道內之機電工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
另外,被告就T1、T3洞道內之機電設備,亦無先行使用之情形,蓋上開機電設備僅完成施作,但仍未具運轉之功能,又電纜亦未鋪設完成,故被告實無先行使用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將T1、T3洞道接收先行使用等語,亦無所據。
(九)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T1、T3洞道工程已經由定作人即被告所受領,或已經被告先行使用,危險應由被告負擔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因納莉颱風所造成之工作物毀損,係因被告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及指示有不適當,造成系爭工程之毀損,另外,亦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毀損而致給付不能,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而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第509條、第2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在此應論究者,乃系爭工程工作物之毀損,是否係因被告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或是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而論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509條或民法第267條前段之責任。
(一)依據「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輸電電纜線路工程」基本規劃(以下稱基本規劃)乙書所載,工程規劃顧問公司中興顧問公司於設計規劃時,因考慮洞道內送電容量與熱損失及洞道內溫度,有規劃電纜洞道冷卻方式之必要,而提議3種電纜洞道冷卻系統:(1)機械通風系統,利用排風機將洞道內之熱空氣排至戶外,外氣則由進氣豎井引入洞道內,而採用機械通風設備,為求洞道內風速之控制,因此必須在洞道兩端及中途設置通風豎井,進氣豎井與排氣豎井交錯設置,平常通風豎井須保持常開。
(2)空氣冷卻系統,在洞道內設置多台之冷風機來冷卻洞道內之空氣,冰水主機設置於洞道之兩端或一端,以供應冷風機所需之冰水,在電纜洞道內每隔約5.4公尺設置1台冷風機,將洞道內之空氣控制在35度C以下,洞道內所須之新鮮空氣先經由預冷空調箱將其冷卻至18度C左右,再送入洞道內,冷卻機房設置於變電所內。
(3)水管冷卻系統,在洞道內設置多組與電纜平行之冰水管來冷卻洞道內之空氣,冰水主機設置於洞道之兩端或一端,以供應冰水管所須之冰水。
(見基本規劃3-8、6-2、6-3頁)。
另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職員蔡宜璋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最終設計係採空調散熱方式(即空氣冷卻系統),因此不需要設置通風豎井,但因業主即被告顧慮逃生及完工後維修之功能與作用,所以仍設置5個置物孔及人孔,而因置物孔及人孔不須通風功能,僅考慮逃生功能,平常即係密閉狀態,而M5置物孔最接近曾文溪部分,其設計係以200年洪水位少1公尺之高度,因為置物孔之蓋板依計算可以承受1公尺之水壓等語(見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係採空調散熱方式。
因此,依據上開基本規劃乙書之記載及證人蔡宜璋之證述內容,可知洞道之置物孔及人孔,平時係密閉,空氣係設置於連接站之抽風機,將冷卻之新鮮空氣抽送入洞道內進行溫度之控制,通風孔及抽風設備係設置於連接站,故連接站必須有一定之高度,防止洪水之入侵,至於置物孔及人孔,則必須有防水功能,因在有水患侵襲之情況下,置物孔或人孔或有可能會在水面下。
另外,系爭工程因納莉颱風而遭受淹水,係於90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M5人孔遭水注入,原告公司之人員,原係在M4、M5人孔施作電源線延放工作,全體人員由M4人孔逃生,並封閉M4人孔,16時30分許通報119,17時30分許進行第1次搶救,20時許水位超越中央進料孔(即置物孔),形成大漩渦,搶救困難,20時30分進行第2次搶救,無功而返,22時許,水深已達3公尺,M4人孔已被淹沒,M3人孔洞道水位已淹至夾層,機房地下室已淹沒,22時30分許,搶救無望等情,有原告之職員壬○○於90年9月19日所製作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因曾文水庫無預期緊急洩洪,造成災害(淹水)處理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真正,均合先敘明。
(二)而依據上開敘明可知,系爭工程之洞道遭水灌入當時,係原告之員工在M4、M5人孔、置物孔下之T2洞道內施工,又原告亦不否認當時M4、M5人孔及置物孔之蓋板均未蓋上(見本院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外,系爭工程包括T1、T2、T3洞道,3個洞道均需共同由同一置物孔及人孔出入之情,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M1人孔、M2人孔、M3人孔、M4人孔、M5人孔橫斷面透視示意圖在卷可稽;
又洞道灌水當時,原告之員工均不知悉,係由訴外人ABB公司之員工通知原告M5人孔進水,原告之員工方由M4人孔逃生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外,洞道進水當時,M4、M5人孔及置物孔下之洞道ABB公司並無員工在該處施工之情,也據證人盧棟材證述在卷,原告亦不否認在卷(見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可確定90年9月18日當日下午係原告之員工單獨在M4、M5人孔區○○○○道施工,又T1、T2、T3洞道均需共同由同一置物孔及人孔出入,已如前述,則M4、M5人孔及置物孔當時因原告施工人員、物料進出之必要,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即承攬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避免工作之毀損、滅失,原告自應負起妥善管理人孔、置物孔、注意避免工作物發生損害之義務,原告如就M4、M5人孔、置物孔之保管占有使用不當,而導致工程有毀損、滅失之結果,自就系爭工程之毀損,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而查,90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納莉颱風所導致之洪水,係經由M5人孔灌入系爭工程洞道內,因而導致洞道內之工作物毀損,而M4、M5人孔、置物孔之蓋板當時均未蓋上,又M4、M5人孔、置物孔當時係由原告因施工之需要而占有、使用中之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係因洞道進水而導致毀損,M5人孔、置物孔之蓋板未蓋因而進水與系爭工程之毀損間,即存在因果關係,則系爭工程於90年9月18日當日因進水所造成之毀損,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可資認定。
(三)原告雖以系爭工程T1、T3洞道已經移交被告之使用人ABB公司,由ABB公司24小時派專人看管,原告進出洞道均須向訴外人ABB公司申請,故人孔、置物孔係由訴外人ABB公司管理,況且依據被告與ABB公司之中英文承攬契約所載,訴外人ABB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應善盡保管之責,如因人為破壞或天災,均應由ABB公司負責,另外,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電源電力由被告掌管,被告不僅指示人孔保持常開,被告之土木包商亦奉被告之指示,將其操作箱電源拆除,貼有封條禁止外人操作,因此,係被告之指示有瑕疵,非原告之責任等語。
而查,T1、T2、T3洞道係共同由同一人孔、置物孔出入之情,已如前述,又T1、T3洞道雖已經原告於90年8月28日、90年8月31日、90年9月3日點交予訴外人ABB公司,並由ABB公司進行管制,但此係指T1、T3洞道而言,此由90年8月28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90年8月31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點交艾波比公司施作點交紀錄,均載明「進入T1、T3洞道須事先知會艾波比公司提出申請及人員識別證請領」、「進入T1、T3洞道須事先知會艾波比公司及台電,並向台電公司提出報備及人員識別證換證」等語,可見ABB公司進行管制事項,係就進入T1、T3洞道部分,至於原告進出施工之T2洞道,則未在管制範圍內,證人即ABB公司員工盧棟材亦到庭證述T1、T3洞道口有設置簽名簿,簽名簿設置地點是在夾層往洞道的附近,上面人孔部分沒有管制,進入T1、T3洞道的人員需要簽名,進入T2洞道不需要登記等語(見本院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之證述與上述點交紀錄所載相符,自可採信;
而由上述說明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T2洞道當時仍施工中,且有進出人孔、置物孔之必要,因此,原告於T2洞道施工中,就M4、M5人孔、置物孔之管理、使用,仍應負注意保管之責,避免因保管不善導致工程毀損之結果而無法履行契約,此乃承攬契約關係中承攬人因須確保其契約之忠實履行,而推論出之避免工作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另90年9月3日大同公司T1、T3洞道施作工區點交艾波比公司點交紀錄雖載明「T1、T3洞道及M1至M5人孔夾層及人孔外10公尺半徑範圍由艾波比公司負責管理,鋁梯、安全繩索、空氣呼吸器、滅火器、通風器具、照明設備等環安措施須備齊,確保洞道工安符合標準」等語,但上開記載,係載明訴外人艾波比公司應備齊符合工安之工具、設備,但不因此而減免原告因施工需要而使用人孔、置物孔之注意責任,因人孔、置物孔如因原告施工必要而使用中,原告就應該負起上述之注意義務,必係置物孔、人孔非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而有致工作毀損、滅失之情況產生,方得依據上述點交紀錄,來論斷是否應由ABB公司負責。
此外,假設認為係ABB公司應負當時置物孔、人孔之管理責任,ABB公司有所疏失,原告請求之對象,亦應向ABB公司,而非被告。
另被告與ABB公司雖於中英文承攬契約中約定工作物毀損滅失之責任,應由ABB公司承擔,但此係指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毀損、滅失情況下,原告可以主張應由ABB公司負責,但在本件之情況,工作物之毀損,係因原告未善盡人孔、置物孔之保管注意責任,而導致工作之毀損,原告自不得依據上述承攬契約,而主張ABB公司負責。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土木包商拆除置物孔電動推桿之電源,且於電動推桿之電源箱貼上封條,禁止外人操作,以致原告無法操作置物孔之蓋板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貼有封條之照片,然被告抗辯係M2人孔之照片,原告亦陳述不知拍照是那一個人孔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指示土木包商於M5置物孔電動推桿之電源箱貼上封條,禁止原告使用等語,即屬未能舉證,此外,M4、M5之置物孔、人孔,均經土木包商點交予原告,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徐國榮公司土木工程之驗收紀錄,即M4、M5所在位置之土木工程,最後完成之日期為90年8月6日,在90年9月18日納莉颱風來襲前已完成,其置物孔、人孔已經施工完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置物孔、人孔無從加蓋或未具使用功能,亦未舉證原告確實無法使用電動推桿或無能力運作電動推桿等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指示人孔須保持常開之情,被告已抗辯系爭工程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0日台87勞安三字第23366號令公布缺氧症預防規則、92年4月24日勞安三字第9222634號令頒侷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及被告公司之侷限空間作業注意要點規定,為避免勞工於洞道內施工發生缺氧危險,故要求原告於施工時要確保洞道敞開,以保持通風,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勞動安全規則之存在,因此,被告之要求並非無理,又縱使被告要求原告須保持洞道敞開,其意實係為避免勞工施工時之危險,仍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之責任,因為避免勞工施工發生危險與原告有無善盡洞道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四)原告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係在曾文溪行水區,且蘇厝堤防尚未完工,有洪汛之危險,被告均未告知,又被告所設計提供之人孔、置物孔,均無防水功能,且未達200年洪水位,因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然系爭工程因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毀損,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管理使用置物孔、人孔不當,未盡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該事實已成為一獨立之事件,在置物孔、人孔是否因無防水功能而致工作物發生毀損、滅失前,該事件已經直接介入,並因而導致系爭工程之毀損,被告發包之工程是否設計規劃是否不當,是否未具防水功能,被告是否未告知有洪汛之危險等,與可能因此造成系爭工程毀損之間,其因果關係已經因原告管理使用置物孔、人孔不當而致工作物毀損之事由所中斷,因此,即無再論究之必要,必係原告使用置物孔、人孔並無上述可歸責事由,即原告已經將置物孔、人孔蓋板蓋上,而仍發生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結果,方有討論被告所設計規劃之置物孔、人孔高程未達200年洪水位、於曾文溪行水區施工是否有過失,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即承攬契約債權人之事由,而致原告即承攬契約債務人給付不能,原告仍能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之問題(民法第267條),甚且被告是否於水災發生後,變更置物孔之設計,加裝一些防水之裝置,亦無再論究之必要。
因此,原告以有上述事由存在,而主張系爭工程之毀損,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亦無可採。
(五)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0年9月18日颱風來襲之時,卻指示原告進行複驗,亦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然查,系爭工程之洞道遭水入侵當時,初驗、複驗已經完成,被告之初驗、複驗人員已經離開,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是由原告之員工在T2洞道施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因此,90年9月18日初驗、複驗之進行,與系爭工程遭洪水淹沒而毀損,實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亦無所據。
(六)因此,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毀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理由。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
而查,系爭工程在工程移交被告受領前,工程之所有權係屬被告即定作人所有之情,如前所述,因此,原告所主張遭侵害之權利,應非所有權,而屬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即承攬人依據承攬契約得對定作人請求之權利);
然原告與被告間本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主張債權遭侵害之情況,非指遭承攬契約以外第三人侵害之情況,而係指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有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即如本件之情況,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債權人(定作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債務人給付不能,此部分應依據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適用,而無再適用侵權行為之必要。
況且,系爭工程因遭受水患而毀損,致使原告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即承攬人之事由,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構成侵權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九、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據而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金額,以彌補原告之損失等語。
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就情事變更原則有具體之規定。
然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其成立之要件須有(1)情事變更;
(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
(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
(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而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因浸水所致之毀損,既係可因歸責於原告應負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被告即定作人應增加原來承攬契約之對價給付,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況且,本件系爭工程於發生毀損之情事後,被告因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金71,548,109元(保險金68,141,056元,營業稅3,407,053元),均已交付原告,彌補原告之損失,原告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所存在「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於90年9月18日因納莉颱風所造成水患而致系爭工程毀損當時,尚未交付被告即定作人受領,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即承攬人自仍有依約給付(即完成工作)之義務,是其後兩造於90年11月5日於被告南區施工處召開「嘉民、龍崎~南科~七股345KV線地下電纜線路洞道機電及通風工程」會議,並作成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施工期限,變更後契約總金額不變,仍為291,000,000元(工程金額277,142,857元,營業稅13,857,143元),自仍屬原承攬契約之續行,其後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5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於92年1月21日領取全部工程款291,000,0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13,857,143元)完畢,被告即定作人已經給付承攬對價完畢,對原告已無再為給付義務,亦無不當得利情形,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之對價,並無所據,所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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