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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一加一家飾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系在台北市○○○路○段237號,此亦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另陳明:「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由被告台南分公司副總經理為副署人,且保險費收費地點亦在台南分公司,足見系爭保險係台南分公司所承辦之業務,得由本院管轄等語。
然所謂「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該營業所之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為判斷該營業所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並設有營業所,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範圍。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款,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記載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見係以總公司之名義訂約,有關保險理賠給付事項之准否,亦應係屬總公司之權責,縱如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單有由台南分公司副總經理副署,保險費收據亦載有台南分公司,然亦難謂有關理賠事項亦屬其台南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給付係屬台南分公司之業務,應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保險理賠,係屬總公司之業務,非屬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事項,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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