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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院前於民國95年1月22日裁定原告應於2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甫受委任,未能如期提出,本院再定期請原告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請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一)主張何「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主張上開事實所用證據為何: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
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證人旅費應由原告先負擔);
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如聲請專家鑑定,得提出鑑定單位資料(鑑定費用由聲請人先行負擔)。
例如:應證事實一:證據:1證人○○○ (住:....) 訊問事項: 2書證一 3書證二應證事實二:證據:(以此類推)(二)損害明細資料,能證明有上開損害所用之證據:被告已自認之電器用品部分,應提出品牌及購買年度及收據等資料;
被告否認部分,應提出損害與所主張之事實間有因果關係關聯而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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