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1004,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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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並育有長女杜嘉慧(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生)、長子杜嘉豪(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生)。

(二)被告於婚後經常無故離家出走,其最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自兩造當時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之租屋處離家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同居,嗣房東收回租屋,原告只得攜子女搬家,之後原告又陸續搬遷多處,現今定居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四巷八十號之十九。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離家出走後,原告四處尋找被告,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當時協議要離婚,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表示其身分證已遺失,致兩造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後被告又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迄至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之父親過世時,被告才出面參加喪禮,然於喪禮結束後又隨即不見蹤影,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因在外從事油漆工,故居無定所,並非無故離家出走。

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當時因身分證遺失,方無法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

再被告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便至鐵工廠當黑手,可能是原告前往工廠時適巧被告不在,被告之同事亦未告知被告關於原告前來尋找之事,以致原告找不著被告。

被告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均無意見,今原告既無意再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兩造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並育有長女杜嘉慧(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生)、長子杜嘉豪(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自八十二年九月間分居迄今。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之身分證遺失,致兩造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之父親過世時,被告曾出面參加喪禮。

除此之外,兩造自八十二年九月間分居以來,未有來往及互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亦係無故離家,之後被告除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出面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現身參加被告父親之喪禮以外,其餘期間均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杜嘉慧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伊係無故離家出走,並辯稱伊離家在外乃係為了工作云云,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間離家以來,迄今已逾十二年從未主動接觸、關心原告及子女,亦未曾有要與原告同居之念頭,若謂單純僅係為了工作之故,實非情理之常,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千一百二十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千六百九十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百五十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嗣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離家後,除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出面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現身參加被告父親之喪禮以外,其餘期間被告均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自離家出走以來,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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