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80巷5
被 告 甲○○
號二樓
16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1年11月4日結婚,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台南市○區○○○路三段380巷55弄8號二樓,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在上址居住一年多,感情融洽。
惟92年底,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離家出走,從此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一紙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吳日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各一紙為證,且核與證人吳日新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1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里○○鄰○○○路○段380巷55弄8號2樓,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
惟被告自92年底離開上址,未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長期不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