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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
現應送達處所不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3間經由大陸經商朋友之媒介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相親,嗣經短期交往,乃明媒正聘,於93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台南市○○區○○街205巷12號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原告於94年6月為被告申請來台依親,詎料被告入境來台未及八日,即於94年6月17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因顧及安危,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備案及請求幫忙協尋,又於94年6月24日起報刊尋人啟示,盼能得知其訊息,但被告至今仍音訊渺然;
又被告離家後,原告亦曾打電話至大陸詢問被告是否已返回大陸,請渠能予以聯絡或回台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但渠家人均表示被告並未返家,僅知被告搬至台北居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報案證明書一紙、節錄報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報案證明書一紙、節錄報紙影本一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丁○○證述「(問:被告現有無在家?)沒有,已經離家出走,本來我跟他們同居,後來被告說要出去,沒有說何時回來,結果一出去就沒有再回來,出去沒有消息,也沒有說不要再回來了,我兒子有打電話去被告大陸娘家,他們也不知道被告跑去哪裡。」
等語,及證人甲○○證稱:「被告剛過來的時候有同居在一起,同居一個禮拜,後來被告離家,原因我不知道。」
情節相符(詳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自94年6月9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4年8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41020337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來台後,僅與原告同居約一週即離家,其人現仍在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幾無音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
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 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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