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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約定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市○區○○路500巷3弄3號之3,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2月27日結婚,被告並於92年7月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市○區○○路500巷3弄3號之3,起初雙方尚能和睦相處,詎同住不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欲暫返大陸探親,佯稱幾日後就會返台,惟被告離台之後,竟性情大變,未再來台,經原告多次聯絡,甚至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再申請被告之旅行證核准寄發,惟被告仍無回應,拒不來台,徒使兩造之婚姻生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然破裂,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7日結婚,被告並於92年7月9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市○區○○路500巷3弄3號之3,起初雙方尚能和睦相處,詎同住不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欲暫返大陸探親,佯稱幾日後就會返台,惟被告離台之後,竟性情大變,未再來台,經原告多次聯絡,甚至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再申請被告之旅行證核准寄發,惟被告仍無回應,拒不來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旅行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林進源到庭證述:「兩造結婚之事我知道,被告在民國九十二、三年間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因為原告有攜同被告到過我家,之後被告回大陸原告也有告訴過我,所以我知道,之後我就沒有見過被告,原告也說他太太沒有再回來過。」
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市南區戶政事所94年9月9日南南戶股二字第0940006246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自92年12月30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92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市○區○○路500巷3弄3號之3,兩造即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92年12月30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回大陸後,原告曾多次聯絡被告,甚至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再申請被告之旅行證核准寄發,惟被告仍無回應,拒不來台,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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