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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6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8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國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三一八六九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故被告於泰國有住居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泰國之被告之訴訟文書(民事起訴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泰國文字,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
為此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將民事起訴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均翻譯為泰國文字,再送回本院,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送達被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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