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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10號
原 告 許 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四巷二五號,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返回越南探親,未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再來台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再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不願意再回台與原告同居,之後原告設法再聯絡被告,均無所獲,詎被告嗣後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私自來台且未通知原告,迄今被告仍在台,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四巷二五號,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返回越南探親數日後又來台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再次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未通知原告即私自來台,現被告仍在台,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許華珍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來台,於九十三年間各有一次出、入境紀錄,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再度出境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來台,之後即未再出境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境信栩字第○九四一○三四九○七○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三四巷二五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返回越南後,未通知原告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悄悄來台,被告現仍在台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則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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