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614,2006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31日至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戶籍所在地址為「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八老爺82號」,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址僅記載「國外」;

且被告於92年3月14日入境臺灣,其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記載之來臺地址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址,有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兩造雖並未履行同居義務,惟仍應以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82號為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係在訴外人王飛峰之介紹下,夥同林麗美、莊千惠、孫明德等人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並於民國91年12月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王飛峰則與原告約定,如原告幫被告辦理入境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91年12月31日原告返台後,即向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登記,而被告亦順利來台;

惟原告第二次再幫被告辦理入境申請時,因兩造之對話有所矛盾,導致被告無法入境,原告亦因與大陸人民假結婚,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判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兩造雖有結婚登記,惟實屬虛偽之結婚,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曾與前夫黃幫祿生有二子,惟被告與前夫黃幫祿因個性不合,常常發生爭吵打架,故在大陸法院調解下,雙方乃辦理離婚,而後被告心羨台灣地區富裕之生活,真心真意希望到台灣找個好男人以陪伴被告一生,當時正好遇到王飛峰,王飛峰就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而兩造隨即辦理結婚,原告回台後,亦為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與入台申請,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一段時日後,原告性情丕變,不僅罵被告長得醜、不聽話、像土豬似的,兩造還三不五時發生爭吵打架,原告甚至要將被告趕出家門,幸原告之胞姊及姐夫陳文忠較同情被告,好心收留被告,故被告自92年3月15日至9月8日都待在原告姐夫陳文忠住處,偶爾幫原告姐夫工作,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姐夫拿過錢,過了半年,被告滯留台灣期限屆至,被告即自動返回大陸,而後被告在大陸等了一年,93年2月15日,被告再度來台,在金門碼頭接受面談時,被告句句真實,詎原告卻不知何故說謊,致使兩造面談內容有所矛盾,警方即依此認定兩造係假結婚,而不許被告入台,惟實際上兩造確實係基於真心真意的真結婚,只因原告後來不愛被告,說被告長得醜,才故意陷害被告,被告遭原告如此不情不義之人弄到這種地步,也無臉定居大陸為生,決心不管任何情況要到台灣安家定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復有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2日南縣柳戶字第0940001154號函附轉送兩造結婚資料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

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

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

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

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三)查原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係在訴外人王飛峰之介紹下,夥同林麗美、莊千惠、孫明德等人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並於91年12月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辦理虛偽不實之公證結婚,嗣91年12月31日原告返台後,即向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登記,被告因而順利來台,原告並取得利益5萬元,嗣原告第二次再幫被告辦理入境申請時,因兩造之對話有所矛盾,導致被告無法入境,原告亦因與大陸人民假結婚,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判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有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案卷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確係假結婚之事實,業經同為該批假結婚之人頭林麗美、莊千惠、孫明德等人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屬實,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後,是在訴外人陳文忠住處工作,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據查訪流動人口警員何輝龍在偵訊時證述甚詳,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以結婚依親名義入台後,係至陳文忠家幫傭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案卷宗),足認兩造間確係假結婚,是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