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74,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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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7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10月19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料起先被告百般推諉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後竟更換電話,遷徙住址,致原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逾4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源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逾4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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