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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8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以上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94年6月間趁原告回台中老家祭拜祖先之際離家,在外租屋居住。
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爰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535號判決兩造離婚在案,原告不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9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尚未審結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詢無訛。
茲以原告於被告提起前揭離婚之訴後,再於9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夫妻同居之訴,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離婚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資以合併裁判,爰循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上開離婚訴訟目前繫屬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合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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