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868,200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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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1月22日結婚,並育有蔡嘉玲、蔡雅華及蔡偉傑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詎婚後被告經常賭博,並數次持刀向原告恐嚇,以索討金錢,且辱罵原告在外「討客兄」,於94年10月26日上8時許,被告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29號住處,復恐嚇原告稱:要找伊算云云,並將家中電扇、家俱砸毀,原告因不堪被告恐嚇,遂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22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原告屢遭被告恐嚇、辱罵,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 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 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 照)。

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 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 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兩造於民國62年11月22日結婚,並育有蔡嘉玲、蔡雅華及蔡偉傑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伊持刀恐嚇並慣行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雅華證稱:「他們二人常吵架,父親拿不到錢就會吵架,因為他都沒有工作,向我們要錢拿不到就會摔東西,爸爸也經常賭博,我有三次看過爸爸拿刀子威脅媽媽,媽媽有聲請保護令,另外一次約七年前也是莫名其妙就拿菜刀對我媽媽比,因為他懷疑媽媽在外面有男人,有一次是摔電風扇,也是因為要錢要不到。」

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偉傑亦證述:「他們二人感情不好,常為了小事吵架,被告都沒有工作,喜歡賭博,生活費都是媽媽在支付,爸爸曾拿著菜刀對媽媽講:伊才是一家之主,小孩對我怎樣,我就對妳怎樣,媽媽當時很害怕,有一次是我媽媽打電話來我公司,我回家看到電風扇摔壞了,我問才知道是被爸爸要錢要不到摔壞的,平常他們很少講話,一講話就是在爭吵。」

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另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嘉玲復證稱:「爸爸一直沒有工作,之前家裡的生活費都是媽媽做家庭理髮在支付,爸爸喜歡賭博,幾乎每天都會要錢,爸爸都會惡言相向,我有印象有三、四次爸爸拿菜刀在媽媽面前比,有時是當著我們面前講媽媽在外面【討客兄】。」

等語,經核證人所述一致,且有砸毀之家俱、風扇照片四幀可佐,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522號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遭被告持菜刀恐嚇,且被誣指與他人有外遇,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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