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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3月5日結婚,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自87年7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 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 逾7年,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證人陳溫和到場證述明確,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7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
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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