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889,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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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89號
原 告 黃馨誼及黃美娥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9月29日結婚, 婚後育有子女乙○○、甲○○二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

查被告生性多疑且有暴力傾向,兩造婚後,被告常因細故向原告及小孩丟擲碗、碟及垃圾桶等物,且原告放在廚房之菜刀,經常遭被告無故取走藏匿,致原告長期生活在家暴恐懼之陰影中。

其中,88年1月25日晚上,兩造又因細故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左肩胛,造成多處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嗣91年6月間,被告竟未與原告及家人商量,即將全家共同居住之 台南縣後壁鄉嘉苳村下茄苳124號之12祖厝出售他人。

至91年7月初,原告才得知住屋已出售他人並且即將交屋之事,且被告取走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後,據說前往大陸經商,迄未與原告聯絡, 原告不得已,乃於91年7月初將戶籍遷回桃園縣娘家,惟仍留在台南縣工作,獨立謀生並租屋居住。

迄今兩造已各自獨立生活達3年餘,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目前實際居住何處,毫無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義可言,顯然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職是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裂,且完全喪失夫妻雙方應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準此,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處境,皆會心灰意冷,而放棄婚姻形式,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婚姻之破裂,顯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的確未將賣房子之事告知原告,係原告在賣房子後即離開該房子,被告因面子掛不住,三、四天後亦離開,四處打工,離家後被告有與小孩及被告家人聯絡,但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希望與原告復合,不希望離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69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甲○○二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

(二)被告於91年間,未告知原告即將房屋出售他人。

(三)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性多疑且有暴力傾向,兩造婚後,被告常因細故向原告及小孩丟擲碗、碟及垃圾桶等物,且原告放在廚房之菜刀,經常遭被告無故取走藏匿,致原告長期生活在家暴恐懼之陰影中。

其中,88年1月25日晚上,兩造又因細故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左肩胛,造成多處挫傷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診斷證明書上之傷應係兩造互相拉扯所致等語,茲為抗辯。

經查,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無法知悉該傷勢係由何人所致?因何所致?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毆打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因欠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自被告於91年間未告知原告,即將房屋出售他人,此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等情, 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我們只有我與哥哥二個兄弟,我大約有三年多沒有看到我爸爸,他把我們所住坐落台南縣後壁鄉嘉苳村下茄苳124之12號房屋賣掉後, 他叫我們搬到他新買的房屋: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329號, 我們搬過去約一、二個星期後,他告訴我們他要去大陸後,他就沒有再回來,我們就再也沒有看過他了,我們從搬過去後壁村後之後就一直住到現在,我媽媽住在工廠宿舍……」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91年我投資失敗後,我就到處去打工,到地下工廠去賺錢,因為房屋被告賣掉,原告就先離開,我才離開,我離開之後並沒有與原告聯絡,我有與小孩與我的家聯絡。

我不想離婚,房屋我賣掉的,錢也是我拿走的,我是拿去還債……我賣房子的確沒有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此部份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查兩造因被告於91年間賣掉兩造同住之房屋後即已分居,迄今已逾3年, 兩造在此期間,未曾往來,更無任何交集可言,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又造成兩造分居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即將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賣掉,且於賣掉房屋遷至新居後,被告即不知去向,甚至連被告之母丁○○亦不知被告居住何處 (見本院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丁○○之證詞),期間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3年, 自屬應由被告一方負責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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