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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常錚律師
被 告 乙○○即VO 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台南市○區○○里○鄰○○街一八二巷三弄一號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住所。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抵達台灣與原告在上開住所同居。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後,雖迭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均拒絕與原告同居,其詳情為:(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離家出走,原告於同日報警協尋,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被告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尋獲,翌日由仲介黃瑞泰將其帶回原告住所。
(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再度離家,原告於同日報警協尋,同年五月三日,被告為上開朴子分局太保分駐所在不詳地點小吃店坐檯陪酒時尋獲,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不願回家。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報警協尋,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為朴子分局尋獲,被告稱自己回來,惟並未返家。
(四)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報警協尋,同年月十八日,被告為辦外僑居留證返家,翌日又不告而別。
(五)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報警協尋迄今,被告仍杳無音信。
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再被告長期浪跡在外,兩造間亦顯已恩斷義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即台南市○區○○里○鄰○○街一八二巷三弄一號為住所,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數次無故離家出走,雖迭經原告報警協尋尋獲,惟被告或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或回家後不久又離家,被告離家期間,甚至在小吃店坐檯陪酒,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再次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警察局書函影本一件、嘉義縣警察局書函影本二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歷次離家經原告報案協尋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裴薇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仍在台灣境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五九一九○○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街一八二巷三弄一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數次無故離家出走,雖迭經原告報警協尋尋獲,惟被告或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或回家後不久又離家,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再次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拒不回家與原告同居,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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