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嗣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來台,原告接機後與被告至賓館暫住一晚,之後被告表示要外出處理事情,詎被告竟一去不回,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
是兩造婚後僅同居一晚,被告即離棄原告,顯然被告係利用結婚方式達到來台目的而已,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三年餘,婚姻實難以維持,應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接機後與被告至賓館暫住一晚,嗣被告以要處理事情為由而外出後,竟一去不回,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弘義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入境台灣後,未再出境,現仍在台灣境內,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一四00五二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結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六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僅一晚即離去,迄今被告仍在台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長達三年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