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婚,97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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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並育有長女鐘國瑛、次女鐘婉萍、長子鐘子喨(現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倒會而於87年間離家出走,此後即行蹤不明,期間僅打過2、3通電話回來,但並未告知其住址,2、3年前,被告因案被通緝,並遭警尋獲,原告前去幫被告辦理交保時,有詢問被告之住址,惟被告仍拒絕告知,被告交保後回其父親住處,但翌日又跑掉,且未去開庭,致原告替被告繳納之保證金遭法院沒收,之後即無被告之消息,連兩造次女結婚、被告母親過世時,也都聯絡不到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至此已無夫妻感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並育有長女鐘國瑛、次女鐘婉萍、長子鐘子喨(現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倒會而於87年間離家出走,此後即行蹤不明,期間僅打過2、3通電話回來,但並未告知其住址,2、3年前,被告因案被通緝,並遭警尋獲,原告前去幫被告辦理交保時,有詢問被告之住址,惟被告仍拒絕告知,被告交保後回其父親住處,但翌日又跑掉,且未去開庭,致原告替被告繳納之保證金遭法院沒收,之後即無被告之消息,連兩造次女結婚、被告母親過世時,也都聯絡不到被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鐘國瑛到庭證述:「我父親在七、八年前離家,我知道是因躲債而離家,之後都沒有父親的消息,也沒有見過父親,這段時間兩造都沒有同住過,也沒有看過他們在聯絡,我也不知道父親的下落。」

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87年間因倒會而離家,隨即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鮮少聯絡,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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