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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7 月間結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
被告雖有正當工作,卻沉迷於賭博,甚少拿錢養家,在外並積欠很多債務。
自80年起,兩造常為此爭吵,致感情漸生間隙。
於90年3 月間,被告為躲避債務而離家,卻未告知去向,留下原告與3 名子女面對不明來路疑似地下錢莊之討債者,忍受其不斷恐嚇、騷擾,甚至噴漆,生活與心理備受壓力與煎熬。
原告迫於沉重壓力,乃於93年5 月間以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之金額,代償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始得取回被告所簽發流通在外之本票10紙,票面金額640,000 元,以終結生活中環繞不去之夢魘。
被告離家至此已4 年有餘,期間對於子女及原告不曾聞問,甚至讓妻小飽受討債者之文攻武嚇。
被告既已離家4 年,非僅未曾返家,且未曾關心過原告此期間之生活狀況與承受之壓力,顯對家庭與婚姻無任何責任可言,對原告更無所謂夫妻情愛可存。
而任何人居此相同情況下之婚姻關係,均無繼續維持之冀望,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裂而無回復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7月6日結婚,並育有3子,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同居地點在台南市○○路135號之1,89年全家搬到台南市○○街的住所,被告因為躲避債務自90年離家後,即不知去向,留下原告及3名子女面對疑似地下錢莊討債者,家中鐵門曾遭討債者噴漆要求還錢,迫於壓力之下原告於93年5月以200,000元之金額,代償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始得取回被告所簽發流通在外之本票10紙,票面金額640, 000元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原告家中鐵門遭噴漆之列印照片1紙、代償收據影本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0紙為證;
證人甲○○即兩造所生之長女並到庭證述:「(問:現與何人同住,尚有他人?)我和媽媽、大哥、二哥同住在光明街的住所,爸爸當時也是與我們同住光明街,後來在90年左右離家,爸爸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有人到家裡追討,所以爸爸就離家了,爸爸離家之後,都沒有再回來,也很少打電話回來。
(問:被告為何欠地下錢莊的錢?)爸爸因為賭博,不是因為家用,爸爸很少拿錢回來,爸爸離家後,地下錢莊的人,還有到家裡來追討,也曾經把大門噴漆,要我們還錢。
(問:提示起訴狀證物一,是否債權人噴漆?)是的,我們再把噴漆塗掉。
(問:原告後來有無幫被告還錢?)有,但詳細數額我不知道,因為地下錢莊常來家裡討錢,爸爸沒有回來,都是媽媽一個人自己在家,錢莊的人,經常來討錢,又帶槍,很恐怖,媽媽不得已才幫爸爸還債,還了錢之後,錢莊的人就沒有再來了。」
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70年7月6日結婚,並以兩造之戶籍地為住所,詎被告因躲避債務離家,去向不明,迄今已4年餘;
又被告離家留下原告及其3名子女,面對疑似地下錢莊討債者之追討,家中鐵門遭到討債者噴漆要求還錢,原告生活與心理備受壓力,只能代償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換得平靜的生活。
綜上所述,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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