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家訴,46,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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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 ○
甲 ○ ○
丙 ○ ○
丁○○○
CA.0
共同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戊 ○ ○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乙○○(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生)於黃清霞(即陳清霞)對相對人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事件,為黃清霞(即陳清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母親黃清霞(即陳清霞)對於相對人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審理中,惟黃清霞(即陳清霞)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居住在美國紐澤西州之門諾專業看護之家,患有嚴重之老人痴呆症,且須乘坐輪椅,其精神意識不清致無法了解任何口語或文字,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有事務均由長女乙○○照料處理,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乙○○為黃清霞(即陳清霞)對相對人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黃清霞(即陳清霞)及聲請人乙○○、甲○○、丙○○、丁○○○對相對人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刻正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四六號審理中。

又聲請人主張渠等之母親黃清霞(即陳清霞)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居住在美國紐澤西州之門諾專業看護之家,患有嚴重之老人痴呆症,且須乘坐輪椅,其精神意識不清致無法了解任何口語或文字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美國紐澤西州中區健康看護體系企劃協調人函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又上開美國紐澤西州中區健康看護體系企劃協調人函原文業經我國註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該認證文件原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六五號兩造另案撤銷死亡宣告事件卷宗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綦詳,堪信為真實,是黃清霞(即陳清霞)目前無意思能力,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

惟本件黃清霞(即陳清霞)對相對人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黃清霞(即陳清霞)仍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其女兒即聲請人四人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聲請人乙○○於黃清霞(即陳清霞)對相對人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事件,為黃清霞(即陳清霞)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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