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家訴,94,2006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訴訴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原告甲○○再婚時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11月間結婚,並於90年4月7日生下長女即原告乙○○,嗣於92年3月間協議離婚,並於92年5月27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92年3月間協議離婚時原約定長女乙○○由被告監護及扶養,惟因長女乙○○為腦性麻痺中度多障者,被告無力照顧,乃復與原告甲○○重新約定由原告甲○○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並於92年5月28日辦理變更監護人登記,被告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母女二人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 千元至原告甲○○再婚時止,詎被告自離婚後從未主動依約給付,均須原告甲○○再三催告,且僅給付1萬至1萬2千元不等,原告母女之生活因此常陷於捉襟見肘之境。

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扶養費用,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是以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丙○○於89年11月間結婚,並於90年4月7日生下長女即原告乙○○,嗣於92年3月間協議離婚,並於92年5月27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92年3月間協議離婚時原約定長女乙○○由被告監護及扶養,惟因長女乙○○為腦性麻痺中度多障者,被告無力照顧,乃復與原告甲○○重新約定由原告甲○○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並於92年5月28日辦理變更監護人登記,被告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母女二人生活費用1萬5 千元至原告甲○○再婚時止,詎被告自離婚後從未主動依約給付,均須原告甲○○再三催告,且僅給付1萬至1萬2 千元不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字據、約定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2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請求被告自94年9 月5日起至原告甲○○再婚時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乙○○、甲○○1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判決第1項為定期給付之性質,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原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