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被告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詠公司)之法定代理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系爭專利權為原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府公
- (二)有關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等上述專利權之事實,除94年3
- (三)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
- (四)關於侵害新式樣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現行專利法第
- (五)又「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七)針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雲科大),
- (八)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上所載專利權期間是自84年4月21
-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僅簡單以「…待
- (四)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業界多有爭執,被告所生產
- (五)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為3千萬元,惟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 (六)被告丙○○○是因原法定代理人黃水順於94年7月16日過
- (七)就原告所爭議由被告生產之系爭置物盒,業經智財局核准
- (八)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且就原告所主張侵害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依據智財局95年1月11日(95)智專三
- (二)原告於94年3月間發現被告等透過訴外人家福公司販售之
- (三)被告就系爭專利,曾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案經智財局以95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有效性?
- (二)被告大詠公司所製造之整理箱(型號各為FP-800、D120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 (二)被告大詠公司製造之整理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
- (三)被告所製造販售之整理箱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依據專利法及侵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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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21號
原 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輔佐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號
兼法定代理 黃英文
人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大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英文,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法送達對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原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請求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應與被告大詠公司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禁止被告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式樣第54894號置物盒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嗣原告於94年10月27日被告家福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請求撤回對家福公司所訴部分(見本院卷63頁),並於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向本院表明撤回「禁止被告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之聲明,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專利權為原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府公司)與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所共有,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可為證明;
因原告上述專利產品廣受消費者喜愛,竟遭被告大詠公司、黃英文大量仿製販賣,並以訴外人家福公司之全國各大賣場為銷售管道。
原告94年3 月間於家福公司之臺南中正分公司購得被告大詠公司製造之滑輪整理箱,經送請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本案委託人所送之大詠公司滑輪整理箱,與力興塑膠廠有限公司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第54894號置物盒新式樣專利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近似。」
,原告嗣即檢具上述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委託律師函請訴外人家福公司停止販售侵害專利權之「整理箱」產品,豈料訴外人家福公司仍繼續故為販售被告之仿製成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二)有關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等上述專利權之事實,除94年3月間於訴外人家福公司之臺南中正分公司購得大詠公司製造之滑輪整理箱外,復經原告聯府公司於起訴前先行聲請保全證據,現場勘驗時,確實發現被告等有共同侵權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聲字第922號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可證。
(三)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即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專利法第1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為仿製販售近似原告專利之物品,原告自有權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及排除其侵害。
(四)關於侵害新式樣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現行專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得就下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上述計算方式原告併為主張,並暫以30,000, 000元作為損害額,其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暫先保留。
(五)又「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復有明文,爰另為訴之聲明第3項(於被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後,改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權,因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後,專利權期間已延長至民國95年3月9日,故無被告所稱專利權已不再受保護之事。
2、被告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其鑑定單位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並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而其學會性質亦僅為機械工程類之研究單位,其所為之鑑定分析報告,顯然不足採信。
3、關於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爰以原告因被告等之仿製傾銷,原告聯府公司對訴外人家福公司之銷貨減損,兩年內共計減損27,890,764元,及原告聯府公司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而致減損,估約至少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之。
又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專利而故為仿製傾銷,其侵權行為應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即89,672,292元。
惟基於訴訟經濟故,原告僅先請求3千萬元之賠償。
4、被告所辯丙○○○於侵權時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一節,顯非事實。
蓋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一直在持續中,原告除於民國94年3月、5月間自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被告公司等仿冒品外,並於95年2月間尚仍於家福公司購得仿冒品,可見被告辯稱丙○○○於侵權時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事實。
5、被告大詠公司所仿冒生產之整理箱共有A、B、C、D四款式(如原告97年1月1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圖片,見本院卷第319頁以下),惟其95年12月26日申請獲准之新式樣第D119494號「盒體」專利與上述四款式仿冒整理箱並不相同(即被告於起訴後始申請獲准之專利與其仿冒產品不同),換言之,被告取得之新式樣專利與本案完全無關。
(七)針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雲科大),由鑑定人戊○○所作鑑定之鑑定結果意見如下: 1、鑑定報告書第5頁謂:「(一)…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之內容為準,另參酌創作說明之記載內容,故其專利範圍如第一至第六圖所示……」,鑑定機關既明知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之內容為準,然而,鑑定報告書中,卻又拘泥於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曲解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意義。
由鑑定報告書第5頁倒數第三行之底線註記及鑑定報告書第9、10頁之比對結果,可知鑑定機關斷章取義的認定系爭專利案之特徵在於該提耳,且提耳之下端二側外延有呈弧球形之突耳,具以倍增視覺美感。
孰知,系爭專利的提耳之下端二側外延有呈弧球形之突耳,具以倍增視覺美感,係為增加「提耳」之美感,而非「滑輪整理箱」之美感。
亦即並非僅有呈弧球形之突耳,才得以倍增「滑輪整理箱」之美感。
2、鑑定報告書第6頁謂:「(二)…待鑑定對象一與待鑑定對象二,包括滑輪整理箱之俯視及前、後、左、右四側視圖之造形,以及左、右視圖提耳之造形,以及仰視圖及其底輪之造形設計」。
惟查,該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圖面比對(鑑定報告書第6、7、8、9頁),卻僅比對俯視、前、後、左或右側視圖及仰視圖,而並未比對提耳及底輪之造形。
3、鑑定報告書中,該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圖面比對,為何前、後視圖皆有比對,而左、右側視圖則僅比對其中一側? 4、按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圖面比對,既無單獨比對提耳及底輪之造形,為何鑑定報告書中之文字敘述卻能著墨於提耳? 5、鑑定報告書欠缺對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底輪之造形比對,難道是其二者之底輪之造形完全相同? 6、鑑定報告書第6頁謂:「二、依新式樣鑑定原則比對本專利與待鑑定對象………首先必須就待鑑定對象之構成元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再比較兩者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鑑定機關既明知後者應為比較兩者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為何在鑑定報告書中之文字敘述又多著墨於提耳?且鑑定單位既明知後者應為比較兩者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然鑑定單位就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卻完全不比較兩者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
7、按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圖面比對,其中,A部份、C部份之比對結果為:不相同,不近似。
惟二者除「提耳」不相同、不近似外,其餘部分皆為近似(參B、D部份,即左或右側視圖及俯視圖之造形),但為何比對結果為:「不相同,不近似」? 8、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圖面比對,其中,E部份之比對結果為:不相同,不近似。
惟查,其二者之底輪之造形完全相同,置物盒之主體亦為近似,但為何比對結果為:「不相同,不近似」?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比對,雖有四底輪與六底輪之差異,惟此簡單之置換應視之為均等之設計。
9、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7行及第10頁第16行謂:「以該技術領域中「置物盒」屬廣泛存在於市場之產品,亦即盒體造型之輪廓應屬一般觀察之部份……」。
鑑定機關此一論述顯欠公允,因「置物盒」於今雖屬廣泛存在於市場之產品,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民國83年3月10日,彼時之「置物盒」並非廣泛存在於市場之產品,而且,系爭專利之「置物盒」係原告首先創作(即專利法之創作性)並具有新穎性(即申請無公開之情事),否則,何以獲利?10、鑑定機關以「置物盒」屬廣泛存在於市場之產品,亦即盒體造型之輪廓應屬一般觀察之部份,而將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比對重點放在「提耳」,顯與鑑定報告書第5頁第11行謂:「由該六張圖樣的專利範圍描述,可知本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創作特點在於:該置物盒由主體、二提耳以及四底輪組合而成」之論點相互矛盾。
11、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7行及第11頁第13行謂:「……主體除下端四轉角貼近邊緣處分別設置有底輪外,下端中央適當處亦分設有兩底輪,且各底輪與邊緣間不存在間隙,故判斷上屬不近似且不相同近之設計」,鑑定機關此一論述有欠公允。
依據鑑定報告書第6頁:「二、依新式樣鑑定原則比對本專利與待鑑定對象………首先必須就待鑑定對象之構成元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再比較兩者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其二者之底輪之造形完全相同,置物盒之主體亦為近似,雖有四底輪與六底輪之差異,惟此簡單之置換應視之為均等之設計。
12、待鑑定對象一及待鑑定對象二與系爭專利之比對時,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而應藉由其相互比對關係,並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以肉眼直觀觀察兩造整體設計之「創作特徵」與「主要部位(視覺焦點)」,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或使用時產生誤認混淆,而為相同或近似之認定。
13、鑑定侵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日期為97年11月24日,而該引證資料卻是在98年1月19日才從網路下載,其取得資料日期晚於鑑定日期,不知鑑定機關係如何參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14頁之參考資料部份,即載明該單位所參考之資料,而其中並無98年2月9日所提之引證資料。
14、鑑定機關指稱其鑑定侵害報告之流程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鑑定侵害報告之流程」,惟其所持之判斷標準顯與智財局不同。
15、依智財局所製定之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及判斷近似之原則,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權是否相同或近似,係應以「整體視覺性設計」為考量,並排除功能性設計,惟鑑定機關卻拘泥於拘泥於4個輪子或6個輪子之功能性設計因素,其判斷依據,顯然與智財局完全背道而馳。
16、鑑定機關於98年2月9日庭訊時,庭呈引證資料之申請案號00000000號整理箱案,該專利權人乙○○即本案原告聯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專利之聲申請日期為85年11月28日,晚於本案專利權之申請日期83年3月10日,不足以主張本案專利權喪失創作性及新穎性。
其庭呈引證資料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公開日期雖早於本案專利權之申請日,然其整體視覺性設計與本案專利權之差異顯著。
其庭呈引證資料之日本D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日雖早於本案專利權之申請日,惟其公告日期則晚於本案專利權之申請日,自不能用以主張本案專利權喪失創作性及新穎性。
18、智財局就原告94年12月28日所提出的舉發案,其審定書內容,顯示智財局對本案專利權之形狀特徵之認定顯與鑑定機關不同。
智財局認為本案之特徵為「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係於矩形盒體周邊鄰靠二長邊作平行形態並連接二短邊向外弧曲延伸,主體上端周緣形成向外翻折之ㄇ形頂框緣,由二短邊形框緣稍低方位為形成一ㄇ形提耳框座,以樞接兩旁具弧球狀突耳」;
而鑑定機關卻將本案專利權之特徵限縮為「提耳之下端二側外延有呈弧球形之突耳」。
又該審定書之審定理由,業已記載:「舉發理由顯然僅針對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個別造形特徵部份比對,忽略了新式樣應以特徵部份配合其餘部份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意象為比對重點,併予指明,惟鑑定機關竟然還藉由該舉發審定書來說明本案專利權之「盒體」係屬習知創作,毋庸比對,而將本案專利權之特徵限縮為「提耳之下端二側外延有呈弧球形之突耳」,早已心存偏見。
(八)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寬25公分、長30.5公分」之版面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1日。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上所載專利權期間是自84年4月21日至93年3月9日止,亦即自93年3月9日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即已不再受保護,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禁止被告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式權第54894號置物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雖提出新式樣第54894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然就該專利權之範圍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故就本件原告所主張新式權專利權之範圍為何,有先予究明之必要。
(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僅簡單以「…待鑑定物之本體、把手、及扣環等相關之構件之形狀所呈現之視覺景觀,於異時異地及同時同地,以肉眼整體觀其外觀造型與視覺焦點時,與專利案十分近似…」等語,即為本案委託人所送之「大詠公司滑輪整理箱」與力興公司及聯府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近似之結論,然該鑑定報告並未對待鑑定品與系爭專利案各部分之構造特徵與相對位置進行實質比對,則該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無可採信。
(四)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權,業界多有爭執,被告所生產之置物盒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被告亦曾將所生產之「FP-800滑輪整理箱」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是否與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詳細比對鑑定後,認定被告所製造之「FP-800滑輪整理箱」與系爭專利係「不相同、亦不近似」,整體視覺觀察具有明顯差異,為「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
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一份可為憑,足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五)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為3千萬元,惟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究是如何計算,應加以說明。
(六)被告丙○○○是因原法定代理人黃水順於94年7月16日過世後,於94年8月2日才推派為大詠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大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憑,故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被告丙○○○並非行為人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七)就原告所爭議由被告生產之系爭置物盒,業經智財局核准為新式樣第D119494號專利,依智財局所檢送之檢索報告,可知智財局於核准系爭置物盒新式樣專利之審查過程,曾檢索引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為審查後,才核准被告新式樣專利,並發給證書,足證被告所生產系爭置物盒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八)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且就原告所主張侵害專利權之產品,業經兩造合意選任雲科大所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對象「FP-800滑輪整理箱」與「D1200滑輪整理箱」未落入力興公司以及聯府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及專利侵害鑑定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
且鑑定機關係兩造合意所選任,不能因為鑑定結果與原告期待不符,即否認鑑定結果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依據智財局95年1月11日 (95)智專三(一)03027 字第09520029060號函所載,原告專利權期間係自1995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民國95年)3月9日止。
(二)原告於94年3月間發現被告等透過訴外人家福公司販售之整理箱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為保全證據,曾向士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22號核准保全證據裁定,且由該院法官會同原告及訴外人家福公司,於94年8月25日至家福公司臺北淡水分公司完成勘驗、扣得被告所製作之整理箱並記明筆錄保全在案。
(三)被告就系爭專利,曾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案經智財局以95年7月13日(95)智專三(一)03027字第09520546850號專利舉發審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63630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0157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有效性?
(二)被告大詠公司所製造之整理箱(型號各為FP-800、D1200),是否侵害被告之專利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而不具專利有效性? 1、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
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凡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
2、依卷附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之範圍為「一種如附圖所示置物盒之形狀者」(附圖見本院卷㈠31至33頁),又依卷附新式樣專利圖說之記載,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為:「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置物盒之形狀創作,尤其指造型穎異獨創,具有同範疇產品未曾思及、作為之進步性,且為方便消費者放置衣物、收容物品之整理箱者。
請參閱全部附圖,本創作置物盒具由主體、2提耳及4底輪組合而成;
該主體,係為一體成型具呈上寬、下窄之深U 形盒體,其上端外延留設以一頂周緣,且頂周緣二短邊弧周緣中心處,側向突設以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者;
該提耳,係概呈U形狀方便使用者提拿置物盒移位施力之握把體,其提耳之上端向內橫延二樞設凸耳,可與ㄇ形固板之樞穿孔樞連,且提耳之下端二側外延有具呈弧球形之突耳,具以倍增視感美感者;
該底輪,係樞嵌於主體下端四轉角適當處,係為加強置物盒挪移省力而設者…」(見本院卷㈠34頁)。
3、系爭專利曾於95年間經被告大詠公司提出舉發,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依據該案原告大泳公司所提出之引證案,尚難認係蒸專利部具新穎性、創作性為由,維持「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㈡342頁以下),該判決並於97年2月20日確定,兩造於本院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對於該確定判決沒有其他意見,是依據原告大詠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系爭專利權仍屬有效。
(二)被告大詠公司製造之整理箱,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 1、原告主張被告大詠公司所生產之整理箱落入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範圍內云云,並將原告大詠公司所生產之FP-800、D1200滑輪整理箱,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被告大詠公司亦自行將其所生產之FP-800滑輪整理箱,送往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整體視覺觀察具有明顯差異,為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故不侵害系爭專利。
兩造對於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暨兒童用品研發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結果互表不服,遂合意由雲科大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針對被告大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FP-800、D1200滑輪整理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為專業鑑定。
2、依據雲科大之鑑定結果認為:根據專利侵害要點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就物品用途部分,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一(FP-800滑輪整理箱)、待鑑定對象二(D1200滑輪整理箱)皆係用於置放物品,係屬同一類別產品,並具相同功能。
⑴就待鑑定對象一創作特徵分析部分:①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一之俯視圖、前、後視圖於判斷上皆屬近似之造形。
②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一之左、右視圖於一般判斷時,待鑑定對象一之左、右視圖雖屬類似之造形,然以該技術領域中「置物盒」屬廣泛存在於市場之產品,亦即盒體造型之輪廓應屬一般觀察之部分,而就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說明書所界定之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於左、右視圖之提耳造形為與該主體相樞連下端二側外延有具呈弧球形之突耳,藉以增加視感美感,而待鑑定對象一之提耳的造形屬一般之ㄩ形結構,故並未具備有如系爭專利所繪製及說明之可增加美感之弧球形突耳存在,且在此對提耳上方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頂周緣二短邊弧周緣中心處,側向突設以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造形,而審視待鑑定對象一之提耳為設於置物盒頂周緣之二側較短邊弧周緣中心處下方,提耳上方兩側各與一板面接設,兩板面間於頂周緣之二側較短邊弧周緣中心處再設有凸邊,此一造形設計亦與系爭專利之整體ㄇ形固板造形有所差異。
③系爭專利之仰視圖與待鑑定對象一之仰視圖比對,該系爭專利於主體下端四轉角係分別設置有底輪,且於系爭專利之仰視圖面中得知該四轉角之底輪設置位置與主體四周邊緣間仍具有一間距,而待鑑定對象一之主體除下端四轉角貼近邊緣處分別設置有底輪外,下端中央適當處亦分設有兩底輪,且各底輪與各邊緣間不存在間隙,故判斷上屬不近似且不相同之設計。
⑵就待鑑定對象二創作特徵分析部分:①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二之俯視圖、前、後視圖於判斷上皆屬近似之造形。
②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二之左、右視圖於一般判斷時,待鑑定對象二之左、右視圖雖屬類似之造形,但同前所述,以該技術領域中「置物盒」屬廣泛存在於市場之產品,亦即盒體造型之輪廓應屬一般觀察之部分,而就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說明書所界定之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於左、右視圖之提耳造形為與該主體相樞連下端二側外延有具呈弧球形之突耳,藉以增加視感美感,而待鑑定對象二之提耳的造形屬一般之ㄩ形結構,且該提耳之底端橫向之握持桿體上方僅設有數道波紋狀之造形,又提耳之ㄩ形桿體向外一桿身上開設有內凹之凹槽,因此該提耳造形並未具備有如系爭專利所繪製及說明之可增加美感之弧球形突耳存在,且在此對提耳上方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頂周緣二短邊弧周緣中心處,側向凸設以具有樞穿孔之ㄇ形固板造形,而審視待鑑定對象二之提耳為設於置物盒頂周緣之二側較短邊弧周緣中心處下方,提耳上方兩側各與一板面接設,兩板面間於頂周緣之二側較短邊弧周緣中心處再設有凸邊,此一造形設計亦與系爭專利之整體ㄇ形固板造形有所差異。
③系爭專利之仰視圖與待鑑定對象二之仰視圖比對,該系爭專利於主體下端四轉角係分別設置有底輪,且於系爭專利之仰視圖面中得知該四轉角之底輪設置位置與主體四周邊緣間仍具有一間距,而待鑑定對象一之主體除下端四轉角貼近邊緣處分別設置有底輪外,下端中央適當處亦分設有兩底輪,且各底輪與各邊緣間不存在間隙,故判斷上屬不近似且不相同之設計。
此外,依本院、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無發現有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分析之資料。
⑶鑑定結論:認為待鑑定對象一及二與系爭專利置物盒物品別相同,但視覺性設計不相同,其造型及設計特徵與登載於84年4月21日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的說明書及圖式或圖說上所列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故待鑑定對象一、二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3、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有瑕疵,主要係以判斷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權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整體視覺性設計為考量,並排除功能性設計,及鑑定報告所引證之國內外專利案,不足以佐證系爭專利無創作性及新穎性等為其理由。
惟依據鑑定人戊○○於本院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補充說明書可知,依照我國智財局所頒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在判斷是否若入新式樣專利侵權的範圍時,須注意「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應限制在申請時,以申請前之先前技藝為基礎確認新穎特徵(不包含功能性設計)。」
、「功能性設計,指物品之外觀設計特徵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為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的設計。」
、「新式樣物品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其外觀設計所包含之功能性元件與功能性設計並不等同。」
、「新穎特徵,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
、「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
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
侵權訴訟時,當事人得進一步限定新穎特徵,但不得擴大專利權範圍。」
、「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時,鑑定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以新式樣物品所屬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的消費者(簡稱普通消費者)為主體,依其選購商品之觀點,判斷新式樣專利物品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並判斷新式樣專利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之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
、「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仍不足以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範圍,尚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利用該新式樣之新穎特徵,若待鑑定物品包含該新穎特徵,待鑑定物品始有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可能。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的新穎特徵已於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予以確認,在本步驟中,僅須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該新穎特徵。
若待鑑定物品未包含該新穎特徵,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等要點,本件鑑定人在進行鑑定時,亦係按照鑑定流程圖進行,先就原告之系爭專利範圍及新穎特徵進行解釋,並以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藝為基礎確認新穎特徵,並認定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新穎特徵為其主體之提耳造型及主體底面與4底輪之搭配設計,並無不合。
另者,關於新穎特徵之判斷,鑑定人引用之參考資料(日本、美國專利權案件),於該國公告時即已登錄於官方網站上提供查詢,鑑定人於判斷先前技藝時於網路上即可直接判讀;
且鑑定人所提補充事證並非針對原告專利權為是否無效之判定,而係為該新式樣專利範圍之新穎特徵之判定,藉以釐清被告上開產品特徵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可主張專利範圍之新穎特徵,鑑定報告就系爭專利有無效與否為鑑定,而依鑑定人於98年2月9日所提出之補充事證之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以及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圖面(本院卷441頁以下),可清楚得知ㄇ型提耳框座與提耳之設計以及主體底面及底輪之設計確為存在之先前技藝,故扣除該先前技藝可得之設計後,原告之新式樣專利範圍新穎特徵應為拘限於提耳之造形與主體底面及底輪之設計,再進行與被告之系爭產品特徵進行比對,以此獲得鑑定報告之結果,應足採認。
4、前開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其鑑定分析方法與流程,應無任何違背專利侵害鑑定基本知識與常規之情事,且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推論與判斷,經核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故上開鑑定結果應足採信。
從而,本件經詳細觀察比對原告之系爭專利及被告大詠公司所製造之上開滑輪整理箱,並審酌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內容與結果,足認被告大詠公司所製造之上開滑輪整理箱,尚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
(三)被告所製造販售之整理箱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依據專利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及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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