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二)兩造系爭土地確係台南市政府為「安置」台南市○○路之
- (三)意思表示應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法律亦有明文。原判
- (四)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刑事告訴狀1份。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 (二)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
- (三)故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給付租
-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83年8月3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關於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效力是否
- (二)關於上訴人子○○、癸○○、辛○○、丑○○、壬○○之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含上訴人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丑○○
子○○
癸○○
壬○○
辛○○
甲○○
丙○○
庚○○○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4年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丑○○、子○○、癸○○、壬○○、辛○○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丙○○、庚○○○、乙○○、丁○○連帶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系爭土地確係台南市政府為「安置」台南市○○路之被拆遷戶(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一)而提供借用,且該「安置」亦確是「無償使用」,由被上訴人民國83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文觀之,該安置案是附有條件,條件完成時,安置案始消滅,設若「安置」案非無償使用,為何市政府於提供系爭土地之初,根本未有提及「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由攤商負擔,更何況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教育廳(今教育部)之土地,即必須支付「使用補償金」。
(三)意思表示應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法律亦有明文。原判決逕以訴外人己○○及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所簽立之切結書,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縱己○○確有經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唯己○○切結書之內容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括上訴人)繳交切結書」,則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故己○○對於該切結書之簽立,顯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自不能據以認定己○○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再就鄭良傑所出具之切結書觀之,固對租賃標的為系爭商場之攤位約定明確,惟對於租金之數額未有提及,因之,兩造對租賃必要之點,及租金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有租賃之合意。
(四)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率計算,且已告知訴外人己○○,惟己○○之代理權效力已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已知悉,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而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
故其所提出租金之計算方式,僅係台南市政府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
又切結書之內容先提及「借用」,又再提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法律性質上究為借用或租用,原判決亦未有說明。
再則,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商場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均未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刑事告訴狀1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著有判例明文。
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曾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且亦曾繳交系爭土地租金,更曾因積欠租金而由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上訴人甲○○、丙○○、庚○○○、乙○○、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雖未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曾繳交84 年度上半年、84年度下半年、85年上半年、86年度下半年共4期之租金,顯見鄭良傑、朱老樁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租賃關係無訛。
(二)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
又台灣省政府既訂有「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上訴人豈願切結承諾繳交租金,另參酌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己○○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等語,益徵兩造間確存有租賃關係。
(三)故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給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上訴人之上訴應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下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上訴人甲○○、丙○○、庚○○○、乙○○、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455號攤位;
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16、339之37、339之38號攤位,惟均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各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尚未繳交。
因上訴人甲○○、丙○○、庚○○○、乙○○、丁○○等人為已死亡攤商朱老椿之繼承人,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等人為已死亡攤商鄭良傑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各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載租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83年8月3日訴外人己○○並無權代表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再就鄭良傑所出具之切結書觀之,固對租賃標的為系爭商場之攤位約定明確,惟對於租金之數額未有提及,因之,兩造對租賃必要之點,即租金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有租賃之合意。
另被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率計算,且已告知訴外人己○○,惟己○○之代理權效力已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上訴人所已知悉,故被上訴人所提出租金之計算方式,僅係其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
又切結書之內容先提及「借用」,又再提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法律性質上究為借用或租用,原判決亦未有說明。
再則,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商場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均未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攤商朱老椿業已於86年4月1日死亡,上訴人甲○○、丙○○、庚○○○、乙○○、丁○○為其繼承人。
攤商鄭良傑業已於92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為其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於82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茲由訴外人己○○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被上訴人接受陳情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上訴人甲○○、丙○○、庚○○○、乙○○、丁○○之被繼承人朱老椿分配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455號攤位;
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分配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16、339之37、339之38號三個攤位。
朱老樁、鄭良傑均自88年1月份起至92年12月份止,未按期繳納使用代價。
⒊被上訴人曾於82年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85號函就訴外人己○○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陳情一事,同意將「文小四一」、「文中四五」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由商戶出資搭建建物使用。
己○○並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文小四一」、「文中四五」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
⒋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⒌上訴人甲○○、丙○○、庚○○○、乙○○、丁○○之被繼承人朱老樁曾於84年繳納31,222元、85年繳納15,611元、86年繳納9,367元予台南市政府。
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曾於85年3 月7日就承租系爭商場內339之16、339之37、339之38號三個攤位一事,簽立三份切結書,並向本院公證在案,另被上訴人亦曾向鄭良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87年度促字第11184號、11233號)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關於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⒉上訴人子○○、癸○○、辛○○、丑○○、壬○○之被繼承人鄭良傑簽立切結書之效力為何?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甲○○、丙○○、庚○○○、乙○○、丁○○等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甲○○、丙○○、庚○○○、乙○○、丁○○之被繼承人朱老椿原為臺南市○○路沙卡里巴舊址商家,因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進行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工程,為安置沙卡里巴舊址遭拆除之商家,被上訴人方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及其餘商家自費興建系爭商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並使用系爭商場內339-455攤位乙情,兩造所述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然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己○○代表全體攤商(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82年7月2日出具之陳情書,於82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及其他商戶等興建商場,但該函亦僅要求訴外人己○○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
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
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己○○於82年10月4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⒊另按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曾要求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而當時訴外人己○○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復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訴外人己○○雖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被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己○○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己○○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己○○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訴外人己○○出具切結書,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及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各一份為證,則於訴外人己○○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己○○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己○○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本人己○○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考究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訴外人己○○承諾願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結書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訴外人己○○並非代理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訴外人己○○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攤商單獨各別出具,再由訴外人己○○督促施行而已,倘訴外人己○○已獲有全體攤商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證稱:「委員會知道我要簽切結書,是開過會我才去簽的,其餘攤商是否知道我要簽切結書,我就不清楚」等語(參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訴外人己○○並未告知全體攤商即簽立切結書,據此,益足徵訴外人己○○並未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此外,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而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己○○無代理其被繼承人朱老椿與原告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又舉訴外人葉泉林於本院台南簡易庭另案即93年度南小調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時證述:「(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己○○表示收取租金。
他同意否?)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等語,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成立租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己○○有得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之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縱己○○確曾向被上訴人承諾繳納租金,亦不得以己○○之承諾而認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發生效力。
⒌證人己○○對於本院詢及83年8月3日是否簽立切結書乙節時固證稱:「我不識字,當時要我簽的時候說如果不簽的話,攤商就沒有辦法開業。
對於收租金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己○○簽立切結書時,知悉需繳付租金並予同意等情,業經訴外人葉泉林證述如上,證人己○○是否識字,於其知悉切結內容並無影響,且證人己○○亦不諱言自治委員會知道其要簽切結書,是開過會後去簽的,該切結書係自治委員會的總幹事陳順治交予其簽的(見本院9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己○○簽立切結書乙事既於簽立前經海安路自救委員會討論,己○○對於簽署內容焉有不知情之理?證人己○○以不識字為由,陳述不清楚租金乙事,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另己○○亦稱係代表所有攤商去簽切結書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證人己○○有代理所有攤商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
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著有判例可稽。
由上述可知,訴外人己○○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係系爭商場之代表人,自有權限就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但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無關者,例如: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並不因訴外人己○○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商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故訴外人己○○代表全體攤商(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對全體攤商(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而言,自屬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為無權代理。
然依上開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若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後,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是次應審究者為:訴外人己○○逾越代理權而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之法律行為,是否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承認,而對之發生效力?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曾有繳納84年度上半年、84年度下半年、85年度上半年、86年度下半年共四期租金之舉措,足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承認訴外人己○○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對之發生效力,才會依約繳納租金,因而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租賃關係。
至於上訴人抗辯稱渠等被繼承人朱老椿之所以繳納上開四期租金,係因誤認原告開立之租金繳款單為稅捐繳款單而誤繳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455號攤位,每一個攤位每一期應繳納之租金高達9,367元,衡諸常情,一般人支付金錢時,一定會瞭解其用途,尤其高額金錢時尤甚,上訴人之繼承人朱老椿豈有可能誤認係稅捐債務之情況下,連續誤繳四期之租金額而不自知?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⒎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己○○於83年8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雖無得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之授權,且未於該切結書記載租金之計算方式,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並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等規定,辦理本件租金收取事宜,而於84年起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收取租金,朱老椿亦依被上訴人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租金,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等項目已有合意。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老椿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可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子○○、癸○○、辛○○、丑○○、壬○○之被繼承人鄭良傑簽立切結書之效力為何?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系爭上訴人子○○、癸○○、辛○○、丑○○、壬○○之被繼承人鄭良傑簽立之切結書既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其為真正之推定,自堪信該切結書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於82年7月2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暫時安置之用,俟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後,再遷回營業;
被上訴人隨即於82年7月15日以82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及提供系爭土地旁之文小41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土地,均屬學產用地)規劃為臨時停車場;
嗣由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己○○代表全體攤商,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41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
被上訴人亦於83年8月9日以83 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同意核發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建築執照;
其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即於85 年3月7日就承租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16號、339-37號、339-38號三個攤位,出具三份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載明:「本人鄭良傑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上開三個攤位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六、願會同將本切結書至法院認證‧‧‧七、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並於同日持向本院公證人聲請認證核備在案等情,有上開陳情書、臺南市政府82年7 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承諾書、臺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83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各一份及切結書、認證書各三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以觀,無非均係延續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協調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相互約定事項,自有拘束兩造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⒊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丑○○、子○○、癸○○、壬○○、辛○○之被繼承人鄭良傑既於85年3月7日出具系爭三份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會同至法院認證等情,已如前述,雖該切結書第一行係載明:「本人鄭良傑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339-16、339-37、339-38號攤位」等語,有借用字樣,但再往下觀之為:「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由該切結書全文觀之,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之記載,且註明攤位分區、編號,上訴人丑○○、子○○、癸○○、壬○○、辛○○抗辯稱渠等被繼承人鄭良傑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無償之使用借貸云云,洵屬無據:更何況被上訴人亦曾向鄭良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87年度促字第11184號、11233號)確定。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良傑復曾繳納85年度下半年、86年度上半年、86年度下半年、87年度上半年共四期之租金一事,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項目已有合意。
至於上訴人抗辯稱渠等被繼承人鄭良傑之所以繳納上開四期租金,係因誤認原告開立之租金繳款單為稅捐繳款單而誤繳云云,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共使用三個攤位,每一個攤位每一期應繳納之租金為9,367元,因此,每一期三個攤位之租金總額高達28,101元,衡諸常情,一般人支付金錢時,一定會瞭解其用途,尤其高額金錢時尤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豈有可能誤認係稅捐債務之情況下,連續誤繳四期高達112,404元而不自知?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⒋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土地租金之上限,又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並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復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且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六折計收;
出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
雖上訴人仍抗辯渠等被繼承人鄭良傑並不知租金數額若干云云,但鄭良傑既簽立系爭乙切結書同意支付租金,衡諸常情,應是於知悉租金數額之情況下所為,又曾繳納過租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鄭良傑不知租金數額若干,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上訴人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渠等抗辯為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朱老椿積欠88年1月至92年12月止之土地租金一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及按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在內之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使用時,未言明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且確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在內之攤商使用,而訴外人己○○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亦無從認其有代表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等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或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難認兩造於當時已成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丑○○、子○○、癸○○、壬○○、辛○○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良傑事後出具當時訴外人己○○對被上訴人所承諾將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使用土地租金等相同內容之切結書時,已足認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租賃契約已成立,另上訴人甲○○、丙○○、庚○○○、乙○○、丁○○之被繼承人朱老椿於84年間繳納租金承認訴外人己○○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同意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租金數額又可得確定,應認租賃契約自此時起亦有效成立。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庚○○○、乙○○、丁○○連帶給付93,670元,及請求上訴人丑○○、子○○、癸○○、壬○○、辛○○等人連帶給付281,010元,及應各自如附表1、2所示各期繳交租金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一:上訴人甲○○、丙○○、庚○○○、乙○○、丁○○應連帶給付部分:
┌──┬──────┬─────┬───────────────┐
│編號│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88.01-88.06 │9367元 │88.08.01 │
├──┼──────┼─────┼───────────────┤
│2 │88.07-88.12 │9367元 │89.02.01 │
├──┼──────┼─────┼───────────────┤
│3 │89.01-89.06 │9367元 │89.08.01 │
├──┼──────┼─────┼───────────────┤
│4 │89.07-89.12 │9367元 │90.02.01 │
├──┼──────┼─────┼───────────────┤
│5 │90.01-90.06 │9367元 │90.08.01 │
├──┼──────┼─────┼───────────────┤
│6 │90.07-90.12 │9367元 │91.02.01 │
├──┼──────┼─────┼───────────────┤
│7 │91.01-91.06 │9367元 │91.08.01 │
├──┼──────┼─────┼───────────────┤
│8 │91.07-91.12 │9367元 │92.02.01 │
├──┼──────┼─────┼───────────────┤
│9 │92.01-92.06 │9367元 │92.08.01 │
├──┼──────┼─────┼───────────────┤
│10 │92.07-92.12 │9367元 │93.02.01 │
├──┴──────┴─────┴───────────────┤
│合計:9367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子○○、癸○○、辛○○、丑○○、壬○○等人應連帶給付部分:
┌──┬──────┬─────┬───────────────┐
│編號│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88.01-88.06 │28101元 │88.08.01 │
├──┼──────┼─────┼───────────────┤
│2 │88.07-88.12 │28101元 │89.02.01 │
├──┼──────┼─────┼───────────────┤
│3 │89.01-89.06 │28101元 │89.08.01 │
├──┼──────┼─────┼───────────────┤
│4 │89.07-89.12 │28101元 │90.02.01 │
├──┼──────┼─────┼───────────────┤
│5 │90.01-90.06 │28101元 │90.08.01 │
├──┼──────┼─────┼───────────────┤
│6 │90.07-90.12 │28101元 │91.02.01 │
├──┼──────┼─────┼───────────────┤
│7 │91.01-91.06 │28101元 │91.08.01 │
├──┼──────┼─────┼───────────────┤
│8 │91.07-91.12 │28101元 │92.02.01 │
├──┼──────┼─────┼───────────────┤
│9 │92.01-92.06 │28101元 │92.08.01 │
├──┼──────┼─────┼───────────────┤
│10 │92.07-92.12 │28101元 │93.02.01 │
├──┴──────┴─────┴───────────────┤
│合計:281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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