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簡上,126,2006030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5.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6. (二)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7. (三)另參諸卷附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
  8. (四)另據證人葉泉林另案證稱:「(你向壬○○表示收取租金
  9. (五)原判決未遑注意及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遽
  10.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11.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12.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3.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14. (二)系爭土地確係台南市政府為「安置」台南市○○路之被拆
  15. (三)意思表示應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法律亦有明文。壬○
  16. (四)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率
  17.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刑事告訴狀1份。
  18. 理由
  19.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
  20.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83年8月
  21.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22.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二)兩造爭執事項:
  24.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2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6. (二)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原為臺南市○○路
  27. (三)又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
  28. (四)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
  29. (五)至於上訴人另舉訴外人葉泉林於本院另案即93年度南小調
  30. (六)復參以訴外人壬○○簽立前揭83年8月3日切結書後,陸續
  3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被繼
  3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3.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庚○○
辛○○
己○○
戊○○(民國75年1月16日生)
丙○○(民國80年10月26日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4年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庚○○、辛○○、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7,340元,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乙○○、戊○○、丙○○、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7,340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例參照)。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壬○○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有上訴人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地93258號函可證。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上訴人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

於興建完成後,更由壬○○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

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壬○○向上訴人協調,壬○○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壬○○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壬○○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三)另參諸卷附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共同出資興建期間,曾由各攤商組成籌備委員會,並以壬○○為代表人,該籌備委員會並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顯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並以壬○○為代表人,益徵壬○○於83年8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倘若受有限制,核諸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四)另據證人葉泉林另案證稱:「(你向壬○○表示收取租金。

他同意否?)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壬○○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之函稿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 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壬○○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五)原判決未遑注意及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遽認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為租賃之意思表示,所為判決應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確係台南市政府為「安置」台南市○○路之被拆遷戶(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一)而提供借用,且該「安置」亦確是「無償使用」,由上訴人83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文觀之,該安置案是附有條件,條件完成時,安置案始消滅,設若「安置」案非無償使用,為何市政府於提供系爭土地之初,根本未有提及「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由攤商負擔,更何況上訴人自始知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教育廳(今教育部)之土地,即必須支付「使用補償金」。

(三)意思表示應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法律亦有明文。壬○○切結書之內容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括被上訴人)繳交切結書」,則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故壬○○對於該切結書之簽立,顯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自不能據以認定壬○○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率計算,且已告知訴外人壬○○,惟壬○○之代理權效力已有瑕疵,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所已知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而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約之成立生效。

故其所提出租金之計算方式,僅係台南市政府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

又切結書之內容先提及「借用」,又再提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法律性質上究為借用或租用,原判決亦未有說明。

再則,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商場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均未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刑事告訴狀1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上訴人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

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

上訴人庚○○、辛○○、己○○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287、339之288號攤位;

上訴人丁○○、戊○○、丙○○、癸○○、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義信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510號、339之511號攤位,惟均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各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尚未繳交。

因被上訴人庚○○、辛○○、己○○等人為攤商曾慶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丁○○、戊○○、丙○○、癸○○、乙○○等人為已死亡攤商陳義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庚○○、辛○○及被上訴人戊○○、丙○○、陳禛芳、乙○○、癸○○應分別各連帶給付187,340元,及依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一、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83年8 月3日訴外人壬○○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率計算,且已告知訴外人壬○○,惟壬○○之代理權效力已有瑕疵,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所已知悉,故上訴人所提出租金之計算方式,僅係其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

又切結書之內容先提及「借用」,又再提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法律性質上究為借用或租用,原判決亦未有說明。

再則,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商場之攤位」,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均未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曾慶華已於88年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己○○、庚○○、辛○○為其繼承人;

陳義信已於89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癸○○、戊○○、丙○○、丁○○、乙○○為其繼承人。

⒉上訴人於82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由訴外人壬○○代表全體攤商陳情,上訴人接受陳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攤商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被上訴人庚○○、辛○○、己○○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分配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287、339之288號攤位;

被上訴人丁○○、戊○○、丙○○、癸○○、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義信分配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510號、339之511號攤位,均自88年1月份起至92年12月份止,未按期繳納使用代價。

⒊上訴人曾於82年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85號函就訴外人壬○○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陳情一事,同意將「文小四一」、「文中四五」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由商戶出資搭建建物使用。

壬○○並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文小四一」、「文中四五」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

⒋訴外人壬○○於83年8月3日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壬○○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使用系爭攤位之權源?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原為臺南市○○路沙卡里巴舊址商家,因上訴人自82年間起進行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工程,為安置沙卡里巴舊址遭拆除之商家,上訴人方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及其餘商家自費興建系爭商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並各自使用339之287、339之288號;

339之510號、339之511號攤位乙情,兩造所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然查:上訴人為訴外人壬○○代表全體攤商(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82年7月2日出具之陳情書,於82年7月15日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8258號函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及其他商戶等興建商場,但該函亦僅要求訴外人壬○○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

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

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

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壬○○於82年10月4日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三)又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曾要求訴外人壬○○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且訴外人壬○○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卷附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顯見各攤商組成之籌備委員會,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顯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上訴人主張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並以壬○○為代表人,固非無據。

(四)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

雖訴外人壬○○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壬○○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壬○○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壬○○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訴外人壬○○出具切結書,業據被上訴人己○○於原審提出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及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各一份為證,則於第三人壬○○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壬○○向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壬○○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本人壬○○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

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

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考究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訴外人壬○○承諾願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結書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訴外人壬○○並非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訴外人壬○○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攤商單獨各別出具,再由訴外人壬○○督促施行而已,倘訴外人壬○○已獲有全體攤商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各自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訴外人壬○○並未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壬○○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壬○○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壬○○無代理其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另舉訴外人葉泉林於本院另案即93年度南小調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時之證述:「(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壬○○表示收取租金。

他同意否?)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等語,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成立租約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壬○○有得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之授權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縱壬○○確曾向上訴人承諾繳納租金,亦不得以壬○○之承諾而認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發生效力。

(六)復參以訴外人壬○○簽立前揭83年8月3日切結書後,陸續有諸多攤商以前揭條件內容各自出具切結書,亦即就各自使用之攤位土地與原告達成租賃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既未出具任何切結書,乃兩造所不爭執,亦未曾繳納過租金(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名冊),尚難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有同意訴外人壬○○與原告商議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

雖上訴人一再主張由上訴人83年8月9日以83南市工土字第25948 號函即可證明訴外人壬○○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云云,惟觀諸前揭函文,受文者乃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壬○○,主旨則為台端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經本府即上訴人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並無法窺出訴外人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間有租賃契約,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在內之全體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使用時,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攤商使用,嗣雖因台灣省教育廳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無償使用之請求,要求各攤商須依法辦理有償租用,上訴人遂轉而要求該商場各攤戶應繳納租金,然訴外人壬○○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既無從認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何行為足以表示授予代理權予壬○○之意思,或有何情事可以證明壬○○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不為反對之表示。

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庚○○、辛○○及被上訴人戊○○、丙○○、陳禛芳、乙○○、癸○○應分別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87,340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庚○○、辛○○之被繼 承人曾慶華積欠租金情形)
┌──┬──────┬─────┬───────────────┐
│編號│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88.01-88.06 │18734元   │88.08.01                      │
├──┼──────┼─────┼───────────────┤
│2   │88.07-88.12 │18734元   │89.02.01                      │
├──┼──────┼─────┼───────────────┤
│3   │89.01-89.06 │18734元   │89.08.01                      │
├──┼──────┼─────┼───────────────┤
│4   │89.07-89.12 │18734元   │90.02.01                      │
├──┼──────┼─────┼───────────────┤
│5   │90.01-90.06 │18734元   │90.08.01                      │
├──┼──────┼─────┼───────────────┤
│6   │90.07-90.12 │18734元   │91.02.01                      │
├──┼──────┼─────┼───────────────┤
│7   │91.01-91.06 │18734元   │91.08.01                      │
├──┼──────┼─────┼───────────────┤
│8   │91.07-91.12 │18734元   │92.02.01                      │
├──┼──────┼─────┼───────────────┤
│9   │92.01-92.06 │18734元   │92.08.01                      │
├──┼──────┼─────┼───────────────┤
│10  │92.07-92.12 │18734元   │93.02.01                      │
├──┴──────┴─────┴───────────────┤
│合計:18734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丙○○、陳禛芳、陳孟 婷、癸○○之被繼承人陳義信積欠租金情形)
┌──┬──────┬─────┬───────────────┐
│編號│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88.01-88.06 │18734元   │88.08.01                      │
├──┼──────┼─────┼───────────────┤
│2   │88.07-88.12 │18734元   │89.02.01                      │
├──┼──────┼─────┼───────────────┤
│3   │89.01-89.06 │18734元   │89.08.01                      │
├──┼──────┼─────┼───────────────┤
│4   │89.07-89.12 │18734元   │90.02.01                      │
├──┼──────┼─────┼───────────────┤
│5   │90.01-90.06 │18734元   │90.08.01                      │
├──┼──────┼─────┼───────────────┤
│6   │90.07-90.12 │18734元   │91.02.01                      │
├──┼──────┼─────┼───────────────┤
│7   │91.01-91.06 │18734元   │91.08.01                      │
├──┼──────┼─────┼───────────────┤
│8   │91.07-91.12 │18734元   │92.02.01                      │
├──┼──────┼─────┼───────────────┤
│9   │92.01-92.06 │18734元   │92.08.01                      │
├──┼──────┼─────┼───────────────┤
│10  │92.07-92.12 │18734元   │93.02.01                      │
├──┴──────┴─────┴───────────────┤
│合計:18734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