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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新簡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七一五─MX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三百一十七點三公里處,遭上訴人駕駛車號YE─一一九一號自小客車追撞,受有車體毀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因而無法駕駛該車繼續營業之工作損失五萬二千元、汽車貸款一萬二千二百元、換輪胎費用八百元、送汽車肇事責任鑑定費用三千元,共計二十萬三千元之損害。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先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停在內側車道上,其沒有開啟警示燈,亦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置放警示標誌,致上訴人駕駛車號YE─一一九一號自小客車,在天色昏暗且下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未能及早發現被上訴人之車輛,而煞車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正後方,故肇事責任在於被上訴人。
縱認上訴人應負責任,惟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工資為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顯高於常情,而被上訴人車輛車頭處受損,並非由上訴人車輛所撞及,其修理費用,亦應扣除;
且被上訴人車輛既受損送修,常情上應會另外租用計程車營業,故營業損失與本件肇事應無因果關係;
又鑑定肇事責任之費用,因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酌,並非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非賠償範圍。
是則,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YE─一一九一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三百一十七點三公里處,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七一五─MX號營業小客車,被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受損,進廠修理實際支出修理費為十三萬五千元、另支出車輛肇事責任鑑定費用三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紙、車損照片二十九張、估價單八紙、鑑定費用匯款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有證人即估價人員丙○○於本院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第一一、三二至四五、五七至六四、六七頁,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五、二八至三○、五二至五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肇事責任應歸責於何造?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率為何?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前方之車損,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㈡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修理費用十三萬五千元,何部分屬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其中零件費用支出若干?是否應予折舊?㈢被上訴人因營業小客車送修,是否受有營業損失?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因本案所支出之汽車責任肇事鑑定費用三千元,是否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是否應予賠償?經查:㈠關於本件肇事責任部分: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六十(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二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約二個車身,採取煞車動作……(撞擊部位)前車頭,車速五十至六十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我行駛內側快車道,因前方塞車流量大,於是我便減速停等,過了三十秒後就遭後車追撞,我發現危險時慢慢減速停等」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上訴人於高速公路駕車行駛,顯未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堪以認定。
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一五九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二○○一九七號函之鑑定(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亦均同此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函在卷可參。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已先發生事故,因而停在內側車道上,其沒有開啟警示燈,亦未依規定於車輛後方置放警示標誌,致生本件事故,且被上訴人於事故鑑定委員會訊問時亦自承上情云云置辯。
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詢本件交通事故同一時、日,車號七一五─MX號營業小客車在同一或附近路段,是否有另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經該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警四交字第○九四○四○六一一一號函函覆稱:「查本隊員前往旨揭時地處理時,發現七一五─MX號小營客車及YE─一一九一號小自客車肇事停於現場,旋即依規定照相、測繪、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一五─MX號小營客車並未發現於同一或附近路段,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該會受理本件(即台南區九四○二九四案)鑑定訊問時,甲○○(即被上訴人)是否有承認其於該次事故前、後與前車發生追撞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經該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四五九○三九○三號函函覆稱:「查本會臺南區第九四○二九四號鑑定案件,無來函所洽詢之訊問紀錄可查,……」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採信。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遭上訴人自後方追撞,才撞上停在前方之自小客車,因伊車子受損較大,伊之前車受損較小,前方車主即未向伊求償,並於警方前來處理前,駛離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被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後之警詢時陳稱:因前方塞車流量大,伊便減速停等,過了三十秒後就遭後車追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等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車流量大,其減速停等,遽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撞及,始追撞前車一節,尚堪採信。
⒊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上開函覆內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指同遭撞及之前車,然該前車既在警方趕赴現場之前,即已駛離現場,則事後前往處理之員警,自無法將已離去之該前車標示在現場圖內,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被撞擊,再追撞前車此節不可採。
又觀諸卷附被上訴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送修之估價單項目(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四頁)中,除該車後方外,該車前車頭亦有受損等情,以及證人即負責修理該車之人員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車車頭受損部分是屬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均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號七一五─MX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係遭上訴人自後方撞擊,才追撞前車一節,堪予採信。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先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停放在內側車道,才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缺乏證據支持,自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肇事行為,致其所有之車號七一五─MX號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肇事行為與前揭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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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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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七一五─MX營業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及行李箱凹陷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車主必要之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計十三萬五千元,項目「外包費用」中之「定位工資一千二百元」、「玻璃拆裝工資一千二百元」、「車身美容工資五千五百零一元」,及項目「板金費用」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項目「噴漆費用」一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均屬工資,合計工資部分為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其餘八萬六千零五十元為材料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維修廠員工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又前開零件費用八萬六千零五十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九十三年五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使用十一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扣除折舊額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九元(即86,050元×0.438 x11/12=34,5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加上工資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共計得請求之修理費為十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即86,050元-34,549元+48,950元=100,451元)。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車輛受損送修,常情上應會另外租用計程車營業,故營業損失與本件肇事應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租賃計程車至少要三個月,且需付押金,沒有短期出租一事(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本院審酌一部計程車之價值為數十萬以上,如無一定之期間及付出押金,依常情而言,顯不可能出租,足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則本件被上訴人不但無法租用計程車繼續營業,且亦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應另外籌錢以為押金而租用計程車繼續營業,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停止營業時間為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業據證人即維修廠員工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且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每日所受損失係二千元之證明,而應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審認定停止營業期日為二十五日,並以最低薪資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判准被上訴人可請求一萬三千二百元,未逾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併此敘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照准。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肇事而送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此一鑑定雖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惟係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爭執而起,而為兩造間爭執所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駕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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