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係屬脫
-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2月26下午時間與被上訴人會合於被
- (三)又上訴人在估價上開模具之承攬報酬金時,是因被上訴人
- (四)上開模具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既然未委託上訴人代工生
- (五)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製作速度較快,故製造完工時間較
- (六)又上訴人另有代工被上訴人之停車設備工程的欄杆及其公
- (七)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放置上訴人處保管
- (八)被上訴人主張「吸塵器蓋」117個的成品,非委託上訴人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出貨單4紙、估價單2紙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 (一)上訴人主張均非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
- (二)本件訴訟,雙方承攬契約之標的為「吸塵器蓋」模具,而
- (三)雙方當事人雖另有一「工具箱蓋」之模具承攬合約,然上
- (四)綜上論述,雙方間之模具承攬內容明顯為二種不同模具標
- (五)否認積欠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依被
- (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 (七)另被上訴人表示「工具箱蓋」模具費為174,000元,因上
-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答辯書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8日簽訂「委託模具保
-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委託伊保管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系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包括抽模二組、切模一組、沖孔一
- (二)上訴人已將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製作完成且經試模無問
- (三)被上訴人曾以94年8月1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85號存
- (四)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工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的報酬金
- (二)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吸
- (三)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委託代工製作117個「吸
-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既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則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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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鐵金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係屬脫法行為,事實上與實際情形不合,原審法院未縝密查證,明白其事實原委,只表面上看有一張委託保管合約書,就斷章取義,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2月26下午時間與被上訴人會合於被上訴人公司估價,同時估價製作「吸塵器蓋」模具(包括抽模二組、切模一組、沖孔一組,共四組模具,以下簡稱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工具箱」模具之報酬金,估價結果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模具報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製作「工具箱」模具報酬金為500,000元,並談及如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則代工生產10,0 00個,一個代工費為20元,如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工具箱」,則代工製作50,000個以後,上訴人則將承攬製作「工具箱」模具報酬金500,000元還給被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在估價上開模具之承攬報酬金時,是因被上訴人有談及要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及「工具箱」,上訴人才給予打折,即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68,000元是折價七成左右的結果,製作「工具箱」模具報酬金500,000元是折價五成左右的結果。
迄至94年5月初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工具箱」模具其中之「工具箱蓋」模具。
並於系爭「吸塵器」模具製作完成後僅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11 7個,且嗣後並未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工具箱」,而是由上訴人將「工具箱蓋」模具在94年5月26日製作完成後送至訴外人穎麟金屬公司試模,嗣又依被上訴人指定轉送至訴外人瑞錳金屬有限公司製造成品1,048個。
(四)上開模具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既然未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吸塵器蓋」及「工具箱」,則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工具箱蓋」模具之報酬金應該不能折價,即系爭「吸塵器」模具報酬金再加三成左右即96,000元,差額為28,000元。
又當初談及代工製作「吸塵器蓋」之代工費每個20元,是指製作10,000個而言,被上訴人僅讓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應按一日之工資10,000元計算。
又「工具箱蓋」模具報酬金兩造原約定為207,500元,應再加五成左右即4 00,000元。
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工具箱蓋」模具均完工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68,000元,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吸塵器」模具報酬金差額28,000元、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10,000元及「工具箱蓋」模具報酬金400,000元,合計為438,000元。
(五)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製作速度較快,故製造完工時間較早,而「工具箱蓋」模具製造過程較慢,故於94年5月26日才將模具送去試模,因此本件吸塵器蓋與工具箱模具,皆是同一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估價,故皆是同一時間所訂做之模具,不得給予分割。
因之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積欠前述代工費及模具報酬金合計438,000元以前,上訴人自得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吸塵器」模具,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8,000元同時,上訴人始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予被上訴人。
(六)又上訴人另有代工被上訴人之停車設備工程的欄杆及其公司墊片零件及打樣工程塑膠材料費用約4,000元,該工程早已完成,上訴人也將成品寄給廠商,惟上開打樣費用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七)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放置上訴人處保管?原審法院為何不調查簽立此保管條,與事實行為是否相符?嗣又以此保管條認定要返還,然不調查訂作模具是整體同一時間訂做,被上訴人拿去用,而後來加工,此皆是同一時間訂做模具 是不可分。
如同我們去買東西買十樣,而先付一樣東西的錢,而其餘九樣東西未付錢,要分開九次來告嗎?本來一次買賣,一次訂做皆是同一時間之事,不因狡猾人士故意製造法院漏洞來誤導,而將事實認定錯誤。
故此模具係同一時間來訂做,只是被上訴人先拿去用,不將其分割為他件模具,才是真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吸塵器蓋」117個的成品,非委託上訴人所代工製造,而是「試模」,且雙方合意試模的117 個成品不收費用,共計在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68,000元內云云。
然而,上訴人係先打樣本給予被上訴人確認其尺寸,形狀及孔位後,再經相對人同意後才製作此117個吸塵器蓋,而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試模」亦不可能試如此多個,此117個「吸塵器蓋」之材料費,加上工資費用就要10,000元,可認上訴人確為代工製作並非試模。
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不依誠信給付欠款,反而隨便利用文書,偽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經查同業間被其以此手段詐騙者不少,受其害者精神上之損失,上法庭使得生意上無法安心,被屈辱又心有不甘,使情緒上無法平衡,應給予教訓,以維權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出貨單4紙、估價單2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均非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之。
(二)本件訴訟,雙方承攬契約之標的為「吸塵器蓋」模具,而此定作物因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故被上訴人已有給付報酬及收受模具,另雙方因上訴人又承攬模具之物品製造代工,故雙方再簽訂代工承攬合約,被上訴人並將模具交付上訴人,雙方並立一模具保管合約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故由模具保管合約及上訴人對於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下可證上訴人自有返還所有物義務無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雙方當事人雖另有一「工具箱蓋」之模具承攬合約,然上訴人因一直未能完成,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完成日,而上訴人又未完成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
(四)綜上論述,雙方間之模具承攬內容明顯為二種不同模具標的,且為二種各別承攬契約,其中「吸塵器蓋」模具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報酬金給上訴人,雙方並因代工承攬又立一代工承攬契約,並由上訴人開立「模具保管合約」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並無違法不當,反之雙方另一「工具箱蓋模具」承攬契約之履行爭議與本案實無涉,併予陳明。
(五)否認積欠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依被上訴人所保留之出貨單其上並無⑤、及未付之記載,足見⑤及未付是上訴人嗣後填載。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系爭模具時所付費用68,000元是包括117個「吸塵器蓋」部分,故出貨單才會填寫一起,若未包括此部分費用,當時上訴人不可能不一起請款。
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未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該筆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若有積欠,為何未主張呢?又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似未就製作117個「吸塵器蓋」另外約定價格,則117個吸塵器蓋自有可能是包括於製造模具之價格。
(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上訴人於一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上訴後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法不合。
(七)另被上訴人表示「工具箱蓋」模具費為174,000元,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有遲延及瑕疵之情形,對此被上訴人已發函通知修補,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另存有爭執之承攬契約,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模具之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答辯書狀第一項即記載:「原告當初至被告工廠訂做模具時說:他有批成品需給予被告做,而要求對所訂模具折價,然被告已將原告訂做的模具完成,並以此批模具去製造產品出貨,而模具的費用未付清,尚欠被告約三、四十萬元,(尚欠三、四十萬元模具若依一般模具製造必須五十餘萬元)而派人來取模具而不付款,顯然未依承攬約定之條件給付,而提出此訴訟更是無理由。」
有上訴人之答辯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23頁);
於原審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以言詞提出抗辯:「模具現在還在我的保管當中,我有要還給原告,但是原告有欠我錢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堪認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三、四十萬元之防禦方法,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積欠伊之項目及金額計算方式為:不折價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差額28,000元、不折價之「工具箱蓋」模具之報酬金400,000元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之一日代工工資10,000元,合計為438,000元。
上訴人既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審並未抗辯被上訴人積欠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屬上訴後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法不合云云,應無可採,本院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8日簽訂「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且上訴人不得故意阻礙被上訴人依權利取回系爭「吸塵器」模具,詎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返還所保管之系爭「吸塵器」模具,上訴人拒不返還。
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系爭「吸塵器」模具報酬金68,000元業經付清,且被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已包括在已付的68,000元在內,至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工具箱蓋」模具之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工具箱蓋」模具報酬金。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兩造於94年6月28日所書立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上所載明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委託伊保管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現由伊占有中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現尚積欠伊438,000元即不折價之系爭「吸塵器」模具差額28,000元、不折價之「工具箱蓋」模具之報酬金400, 000元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之一日代工工資10,000元。
另被上訴人也積欠上訴人停車場伸縮欄干打樣費4,000元,在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前,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吸塵器」模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8,000元同時,上訴人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包括抽模二組、切模一組、沖孔一組,共四組模具,是被上訴人於94年5月初以口頭方式委託上訴人承攬製作,約定承攬報酬金為68,000元,並約定模具製作完成後試模無問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報酬金。
(二)上訴人已將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製作完成且經試模無問題,9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報酬金68,000元完畢,同時兩造簽訂「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屬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上訴人不得故意阻礙被上訴人依權利取回,同日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上訴人以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生產「吸塵器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可稽。
(三)被上訴人曾以94年8月1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惟上訴人以94年8月24 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有兩造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憑。
(四)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工具箱模具進行估價,於94年5月初口頭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工具箱其中「工具箱蓋」部分之模具,惟上開二項模具被上訴人並非同一日委託上訴人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的報酬金是68,000元或96,000元?(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是否未給付不折價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差額、不折價之「工具箱蓋」模具之報酬金、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停車場伸縮欄干打樣費用為由,行使留置權,拒絕將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返還被上訴人?或以上開費用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承攬報酬金68,000元是否包括117 個「吸塵器蓋」代工費用?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的報酬金是68,000元: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兩造對於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是被上訴人於94年5月初以口頭方式委託上訴人承攬製作,約定承攬報酬金為68,000元,並約定模具製作完成後試模無問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報酬金之事實,不爭執,參諸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報酬金為68,000元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就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承攬契約而言,兩造約定之模具報酬金應為68,000元乙情,應堪認定。
雖上訴人辯稱:伊在94年2月26日估價模具之承攬報酬金時,是因被上訴人有談及要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模具算便宜一點,伊才給予打折,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68,000元是折價七成左右的結果,迄至94 年5月初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僅委託伊代工製作「吸塵器蓋」117個,被上訴人既然未繼續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吸塵器蓋」,則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報酬金應該不能折價,即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再加三成左右即96,000元云云。
查被上訴人在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前,曾委託上訴人估價模具之承攬報酬金,雖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憑,惟估價單依其形式以觀,係由上訴人一方製作之文書,既稱估價單,顧名思義,充其量亦不過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1號判決),被上訴人既未在估價當時即承諾委託上訴人承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則兩造在上訴人估價時並未成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承攬契約。
因之須至94年5月初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以68,000元之代價委託上訴人承攬製作,而上訴人亦同意以該金額承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時,兩造始成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承攬契約,則就該承攬契約而論,兩造所約定之報酬金確為68,0 00元。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94年2月26日估價模具之承攬報酬金時,有談被上訴人要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如製作10,000個,代工費每個20元,模具算便宜一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況上訴人自承:「117個吸塵器蓋子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製作模具完成後,另外委託我代工的。」
「是先委託我製造模具,模具做好試模之後沒有問題,被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沒有付錢,就直接把原料送過來,委託我製造117個吸塵器蓋子,...。」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在為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估價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約定要委託上訴代工製作「吸塵器蓋」,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當初約定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的報酬金時,有無言明如果沒有委託代工,則價格是要加三成為84,500元?(按上訴人原主張未折價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為84,500元,嗣後又變更為96,000元)】」,上訴人陳稱:「當初委託時,沒有約定。
兩造約定時候只有說要讓我代工,要我算模具報酬金便宜一點。」
「(問:是否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沒有代工則模具報酬金變更為84,500元?)是的,兩造就84,500元整的金額沒有同意。」
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信上訴人所辯:在估價時,因被上訴人有談及要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伊才給予打折,即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68,000元是折價七成左右的結果云云,純屬上訴人內心之動機與想法,上訴人既未曾為意思表示行為,兩造就此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若未繼續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則模具報酬金變更為96,000元,上訴人辯稱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報酬金應變更為96,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吸塵器」模具,均不能成立:1、按寄託者,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
又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民法第597條之反面解釋,若寄託物並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者,則寄託人當可隨時請求返還。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業經上訴人製作完成且經試模無問題,94年6月28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吸塵器」模具之報酬金68,000元完畢,同時兩造簽訂「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吸塵器」模具,及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屬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上訴人不得故意阻礙被上訴人依權利取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附於原審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兩造於上開保管合約書中並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是本件自屬未定期限之寄託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次查,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曾以94年8月19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惟上訴人以94年8月24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查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雖委託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返還,依上開民法第597條反面解釋,應認為上訴人已負有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吸塵器蓋」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無權占有為由置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是否有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3、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不折價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差額28,000元、不折價之「工具箱蓋」模具之報酬金400,000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10,000元、停車場伸縮欄干打樣費用4,000元,伊行使留置權占有系爭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即有正當理由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模具的報酬金為68,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報酬金68,000元在94年6月28日給付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報酬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報酬金差額28,0 00元云云,應屬無據,兩造間既無此債務存在,則上訴人以此債務辯稱有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次查,上訴人主張94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會合於被上訴人公司估價,同時估價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及「工具箱」模具之報酬金,並談及如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則代工生產10,0 00個,一個代工費為20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工具箱蓋模具是在94年5月初同意委託我製作。
吸塵器蓋模具也是在94年5月初,這兩項模具不是同一天委託我製作,只是同一天請我先估價而已。」
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7個吸塵器蓋子是被上訴人委託我製作模具完成後,另外委託我代工的。」
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訴人所為之估價行為僅為單方之要約,被上訴人並未於估價時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工具箱」模具、代工製作「吸塵器蓋」,則估價當時兩造間自無上開契約關係存在,無從以是否為同時估價解為有法律上之牽連關係。
再兩造嗣後於不同之時間,始分別約定成立「委託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承攬契約、「委託製作工具箱蓋模具」承攬契約、「委託代工製作吸塵器蓋」承攬契約,足信為三個獨立之承攬契約,再者,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承攬契約上訴人已完工交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另於94年6月28 日訂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寄託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所有物,與被上訴人究有無基於「委託製作工具箱蓋模具」承攬契約、「委託代工製作吸塵器蓋」承攬契約,而積欠上訴人工具箱蓋模具報酬金、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費用債務,均無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二項債務行使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留置權(按被上訴人否認有該二項債務存在)。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委託伊製作停車場伸縮欄干打樣,積欠費用4,000元云云,上開停車場伸縮欄干打樣契約,純屬另一獨立契約,與本件承攬契約亦無何法律上之牽連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項債務行使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留置權(按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該項債務存在)。
4、未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
查,兩造間之「委託製作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承攬契約、「委託製作工具箱蓋模具」承攬契約、「委託代工製作吸塵器蓋」承攬契約,為三個各別獨立之承攬契約,自非同一之雙務契約,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代工費用金額之記載,又無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工製作「吸塵器蓋」之費用義務與上訴人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之返還義務,係同時履行,或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伊不折價之「工具箱蓋」模具之報酬金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之代工費用,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須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債務金額438,000元同時,上訴人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
(三)末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伊委託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之代工費用,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其抗辯不能成立,則本院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工製作117個「吸塵器蓋」之代工費用金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承攬報酬金68,000元是否包括117個「吸塵器蓋」代工費用?之爭執事項,於本件訴訟中並無加以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吸塵器蓋」模具既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兩造於94年6月28日所書立之委託模具保管合約書上所載明之系爭「吸塵器蓋」模具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吸塵器蓋」模具,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鄭彩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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