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簡上,200,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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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4.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5. (一)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字體確甚細小,內容亦甚冗長,原審
  6. (二)教育部回覆原審之94年9月6日、94年9月27日回函及所附
  7. (三)教師法第35條已明規定有關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
  8.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9.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10.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1. (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教師聘
  12. (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乃依據教師法第
  13. (三)本件教育部於95年3月7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5
  14.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15. 理由
  16.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訂
  17.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學校聘任教師之聘約,教育界本即有1周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20. (二)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以通知書1紙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故
  21. (三)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契約,惟仍向被上訴
  22. (四)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開學前,已另覓得新教師代替上
  23. (五)上訴人不具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
  24.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教師聘約
  25.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26.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學校聘任教師之聘約,教育界本即
  27. (三)惟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
  28. (四)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
  29. (五)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3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93年8月25日在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
  31. 七、又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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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字體確甚細小,內容亦甚冗長,原審竟謂其內容既非冗長,字體亦非細小,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係用於其所聘之全部教師及代理教師,足證確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原審認斷非定型化契約,顯然有誤。

且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9條只單向規定教師辭職時之賠償責任,惟卻相對未規定學校聘任教師中途解聘之賠償責任,故此顯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該條文確已顯失公平,矧該條文不論情節均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違約金,確已係失之衡平而無效。

上訴人更已證明不僅係在被上訴人人事主任催促下而簽立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更無充裕時間足以辨認契約內容,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共24條,在此短時間內法律人是否有能力足以辨認契約內容,已有存疑,更何況不諳法律之上訴人?惟原審就此未予審閱期間之違法置而不論,顯於法有違。

(二)教育部回覆原審之 94年9月6日、94年9月27日回函及所附資料業已指明上訴人並無實習教師證書及合格教師證書,故而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教育部呈報聘任上訴人為代理教師,設若被上訴人不知無法任用上訴人而仍呈報教育部者,亦將遭教育部駁回本件聘用,不論何者,上訴人皆不得合法任用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卻聘對被上訴人確無不利可言,反而促使被上訴人不致違法,被上訴人何來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7條規定,教師如因故離職者,可以中止契約,則本件上訴人因嗣後獲悉無合格教師資格,不得為代理教師職務而離職,應屬合理正當,被上訴人要求違約金應無理由。

又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5條、第17條分別訂有7日及5日之卻聘及猶豫期間, 上訴人既在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之7日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表示卻聘, 足證遵此期間而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造成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且縱認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原審認斷上訴人應賠80,000元亦屬過高。

況被上訴人明知聘任上訴人為專任代理教師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仍予聘任,被上訴人之行為應無保護之必要,如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法院應免除或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三)教師法第35條已明規定有關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此係法律明文授權之法規命令,且屬主管機關專業考量事項,故並無原審所認違法之疑義。

且教育部為主管機關,依據何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為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而代理及代課教師與學校間係為約聘之僱傭關係,其與一般僱傭契約無異,代理教師亦未享有退休之權限,故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法律授權頒訂辦法,確係主管職權事項,並無任何違法之疑義。

若依教師法本法之規定,對於教師資格之要求更為嚴格,則被上訴人依法更不得聘用上訴人,被上訴人惡意更為重大,故不論何者,被上訴人皆不得主張據該對合格代理教師之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拘束上訴人,並進而請求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

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由法律規定,係指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例如納稅、服兵役、遵守法令(尤其刑事法)等義務,惟本件有關中小學代理教師資格之規定,非屬此等人民權利義務,更無所謂剝奪人民權利義務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顯然引諭失義,應不足採,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10號解釋意旨,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字體確甚細小,內容亦甚冗長,確屬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有違,殊無足採。

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學校應聘教師而中途解聘之賠償責任,悉依法令規定,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9條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7條約定中途離職(即終止契約),須校長同意,否則即屬違約甚明。

又原審認衡諸上訴人所陳其簽立本件契約當時,既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上訴人既在應聘書上簽名,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然成立生效, 即不得主張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5條、第18條卻聘回聘期間。

(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乃依據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 該條文內容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從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是否得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外之資格限制予以規定,即非無疑,縱認上訴人並無代課或代理教師之資格,惟此乃教育部對被上訴人學校行政上監督之問題,尚不得因此遽認為兩造間本件契約無效。

且「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及同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教育部於95年3月7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58057函覆86年6月4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施行後,符合該辦法規定聘任者,其年資始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本件代理教師非「教師法」適用之對象,其聘任係由學校依上開辦法第3條辦理;

目前法令並無私立學校代理教師應函報本部核備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顯屬合法有效。

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無須證明所受之實際損害,即可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原審已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80,000元,已屬相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為過高,殊非有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教育部查明被上訴人聘請不具「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定代理教師資格者為代理教師之聘任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准予核備等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93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教師聘約應聘書, 約定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英文科專任代理教師,接聘書回聘後違約者,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9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繳交違約金200,000元,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填妥應聘書送交被上訴人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即已成立。

詎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之約定,上訴人顯已違約。

又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學校應聘教師而中途解聘之賠償責任,悉依法令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係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又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然則上開辦法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及同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

中等學校聘任大學以上畢業(按上訴人係美國碩士)者為代理老師為上開辦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固屬符合教師法, 惟該款規定曾擔任代理教師,連續3個月以上或累積達1年以上則為教師法所未規定, 且如前所述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不受上開辦法之拘束,上開辦法充其量僅屬訓示規定,自不能謂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之契約無效。

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無須證明所受之實際損害,即可請求給付違約金,且本件聘約為全國所雷同,教育界亦無1周猶豫期間之慣例, 因師資並非代替物,原告不能聘用可以充任專科學校教員之上訴人,不能謂未發生損害,又原審已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80,000元,已屬相當。

爰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學校聘任教師之聘約, 教育界本即有1周猶豫期間之慣例, 且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5條、第18條之約定, 上訴人仍有1周之期間可以決定是否確實應聘,而上訴人係在93年8月25日由證人丁○○交付聘書, 故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及教育界之慣例,上訴人在93年9月1日前均可表示卻聘,本件上訴人已於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及慣例之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卻聘之通知, 自已生合法卻聘之效果,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又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未經兩造磋商同意,係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之審閱時間即要求上訴人即時簽回,且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條文不僅多達24條,文字密密麻麻,其有關罰款之規定,又係夾雜於眾多條款之中,上訴人根本無暇閱知,故該規定不僅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同意後簽訂已係無效外,且該條文更不論任何情形均一律處罰,已係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條款顯然無效。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亦未證明有任何損害,即向上訴人請求高達200,000元之違約金,顯然無理且過高。

又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上訴人根本不具有該辦法所規定代理教師之資格,依法不得為代理教師職務,上訴人嗣後獲悉本身不具合格代理教師資格而離職,應屬合理正當,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況被上訴人明知聘任上訴人為專任代理教師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仍予聘任,被上訴人之行為應無保護之必要,如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法院應免除或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又教師法第35條已明文規定有關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是「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係法律明文授權之法規命令,且屬主管機關專業考量事項,並無原審所認違法之疑義, 況依大法官釋字第510號解釋意旨,該辦法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情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 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錄取擔任93年度英文科教師, 並於93年8月24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上班, 翌日即93年8月25日簽立本件聘書後,約定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英文科專任代理教師,該聘書約定接聘書回聘後違約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00元。

(二)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以通知書1紙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故無法履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

(三)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契約,惟仍向被上訴人表示在被上訴人未找到新任教師之前,願不支薪代為授課,並願協助周六及周日夜間部之課程授課。

(四)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開學前, 已另覓得新教師代替上訴人原應擔任之教職。

(五)上訴人不具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規定具有應聘為代理教師之資格。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3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教師聘約,約定自同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 聘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英文科專任代理教師,並約定接聘書回聘後,約滿前違約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00元, 詎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於聘書上簽名回聘後,竟於同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卻聘,不欲履約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乙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是否已因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不具合格代理教師資格而無效?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

再按接聘書後,須於1週內回聘,回聘後聘約即開始生效;

如不應聘時,應在5日內退還聘書,以便註銷,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 93年8月25日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丁○○交付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予上訴人時,上訴人隨即在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簽名回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教師聘約應聘書1份附卷 (見本院93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卷第6頁、第7頁)可稽,縱證人丁○○於是時確有要求上訴人立即簽名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因此而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得不立即簽名回聘,況證人丁○○於94年7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結證: 伊持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與上訴人時,上訴人看了3至5分鐘後,問伊是否要當場回聘,伊答以如上訴人要當場回聘者,伊可以在場等候,上訴人即當場在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簽名交還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簽名回聘時受有詐欺或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是上訴人既在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簽名應聘,足認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應已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學校聘任教師之聘約,教育界本即有1周猶豫期間之慣例,且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5條、第18條之約定, 上訴人仍有1周之期間可以決定是否確實應聘, 本件上訴人已於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及慣例之7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卻聘之通知,自已生合法卻聘之效果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有1周猶豫期間之慣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按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5條、第18條係分別約定:「通過聘任案後,學校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決議結果,並將聘書送達教師, 教師接到聘書後,應於1週內填妥應聘書送交學校人事單位,逾期視為『卻聘論』」、 「接聘書後,須於1週內回聘,回聘後聘約即開始生效;

如不應聘時,應在5日內退還聘書,以便註銷。」

,固有上訴人得於1週內回聘猶豫期間之約定, 惟細譯條文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得於1週內決定是否應聘, 逾期視為卻聘, 並非謂上訴人有於回聘後1週內仍可再卻聘之權利, 當非上訴人所抗辯應聘後1週內仍得卻聘之約定甚明。

是上訴人所辯教育界本即有1周猶豫期間之慣例, 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5條、 第18條之約定,於1週內仍得卻聘云云, 容係上訴人對契約條文之誤解,故不足採憑。

(三)惟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辦法(按即「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中小學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一、具有中小學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

二、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後,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含半年實習),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9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或已於師資培育之大學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不含1年實習), 並具有修畢之足資證明文件者,教師法第35條第2項、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將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授權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其法條用語為「權利、義務」似不含「資格」部分, 然參酌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目的在規定教師權利義務,惟該法就教師資格亦為明確規範,再參酌教師法並未對代課及代理教師資格部分為規定,而係於同法第35條第2項將之授權主管機關教育部定之觀之, 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所定授權項目「權利、義務」, 解釋上應包含有代課、代理教師之資格在內之意,否則將無法達到教師法第1條之規範目的,是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自得就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涉及權利、義務前提之資格要件訂定相關辦法。

故「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既係行政機關基於教師法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教育部95年3月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58057函亦敘明: 依教育部94年8月29日台人一)字第0940114453號函規定,86年6月4日「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發布施行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資格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有教育部 95年3月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58057函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可參。

(四)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0號解釋參照)。

本件教育部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 基於代課或代理教師之工作特性,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前揭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難認有何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情。

是被上訴人主張:「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及同法第11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就擔任代理教師之資格增訂教師法所未規定之要件,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法院應不受該辦法之拘束,該辦法充其量僅屬訓示規定云云,應不足採。

(五)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立前開合約時,既不具備擔任 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所規定電視節目製作人之資格,則所約定共同掛名為製作人即因法令之規定而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英文科專任代理教師,而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具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規定具有應聘為代理教師之資格乙節,為兩造所有不爭執,且經查證教師證書系統,尚無上訴人之實習教師及合格教師證書,亦有教育部94年9月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983714號函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可參。

依前揭說明,兩造簽訂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時,上訴人既不具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規定應聘為代理教師之資格,則所約定上訴人為代理教師即因法令之規定而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兩造又未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履行,故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既於93年8月25日在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簽名應聘,足認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應已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惟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係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英文科專任代理教師,而上訴人於訂約時並不具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所規定具有應聘為代理教師之資格,則所約定上訴人為代理教師即因法令之規定而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其契約應屬無效,兩造又未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始為履行,故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教師聘約應聘書第19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80,000元部分,已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80,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則上訴人所抗辯涉及系爭教師聘約應聘契約是否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等問題,即無庸再予審酌,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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