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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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