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親,94,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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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4號
原 告 甲○○○
4樓之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楊永献於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六日認領被告乙○○為婚生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係以楊永献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而起訴楊永献認領被告乙○○之行為無效,然楊永献已於86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告自得僅以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之訴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惟衡諸前揭規定,關於自認、認諾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44年1月5日生下被告乙○○,嗣於48年9月16日與楊永献結婚,婚後並生有楊綉財、楊秀英二名子女。

為避免被告被視為無父之私生子,原告之夫楊永献乃於58年2月6日認領被告為婚生子,惟事實上楊永献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其認領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則以:伊確非楊永献之子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44年1月5日產下被告乙○○,而楊永献於58年2月6日辦理認領被告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永献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楊綉財證稱:我媽媽與父親楊永献結婚後生下我和妹妹二名子女,乙○○是我哥哥,我媽媽有跟我提過我跟我哥哥是同母親生的,但不同父親,我媽媽沒有說我哥哥的生父是誰。」

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原告甲○○○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楊綉財之生母;

另分析乙○○及楊綉財二者間之Y STR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矛盾,因此認為乙○○及楊綉財不可能為同父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5000640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徵,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楊永献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楊永献之認領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楊永献於58年2 月6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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