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親,99,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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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出走,與訴外人吳昇霖同居,嗣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離婚。

又原告與吳昇霖同居期間,自吳昇霖受胎懷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惟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是被告乙○○既係原告自吳昇霖受胎所生之女,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不爭執原告起訴之事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離婚,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自訴外人吳昇霖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丙○○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曾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於吳昇霖與被告乙○○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吳昇霖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點八三五七六一,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九九,因認無法排除吳昇霖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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