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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且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53,296元及繳納至94年4月3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迄今仍積欠不還,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未代表威衡家具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亦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云云,惟查:⒈前來辦理貸款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原告方予核准本件貸款,被告乙○○○若有意賴帳,其大可故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抑或故意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交予第三人,由第三人持以向原告借款,此種情形,無異於第三人受被告乙○○○之指示向原告借款,被告乙○○○當然負有清償之責。
⒉由被告乙○○○並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遺失之情形觀之,則該向原告借款之人縱非被告乙○○○本人,亦係受被告乙○○○指示前來借款之人,被告乙○○○當然負有清償之責任。
並審酌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所檢送之威衡家具企業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93年1月之後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乙○○○確有使用上開帳戶存款、提款、託收支票,且其交易次數甚為頻繁,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乙○○○使用無訛。
而原告於94年1月4日核貸撥款後,該筆借款隨即匯至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處於被告乙○○○所能掌控之範圍內,被告乙○○○豈能推諉其未向原告借款。
⒊本件與鈞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案件情形不同,蓋該案借款人即丙○○,自承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乙○○○所簽名,而本案情形係前來辦理本件貸款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且被告乙○○○亦確實收到原告之借款,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辯稱威衡家具企業行之財務均由另被告丙○○處理云云,惟查:⒈依高雄市金屬傢俱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單,被告乙○○○原係「威衡家具企業行」及「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審酌「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係於88年5月4日設立,「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於91年8月26日設立,丙○○(69年6月21日生)當時僅19歲、22歲,豈有能力完全掌控上開二家公司之財務,衡諸常理,被告乙○○○亦無完全不管上開二家公司之財務,而放任丙○○自行處理之理。
⒉「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月16日即由被告乙○○○變更為丙○○,然於94年5月19日「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傳真予各訂貨廠商之函文,尚由被告乙○○○與丙○○共同聯名,可知丙○○應僅係「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方為實際負責人且掌管財務,否則,被告乙○○○既非「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如其所言,其又未掌管財務,被告乙○○○何須於傳真函文上具名,合理推論,被告乙○○○應係「威衡家具企業社」及「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掌管財務。
⒊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所檢送之威衡家具企業行「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乙○○○親自開戶,且於開戶之同時,乙○○○又設定語音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設定轉帳密碼,此一密碼僅乙○○○本人知悉,參以該帳戶93年1月之後交易明細表,有多次語音轉帳,顯然乙○○○係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本件借款既已轉入乙○○○使用之帳戶,又有相關提領紀錄,乙○○○豈能諉為不知。
⒋承上,若果乙○○○主張所有財務均係丙○○掌管,且係丙○○自行持其證件借款,此一有利於乙○○○之變態事實,乙○○○應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704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之借據上的借據及印章都不是被告乙○○○的,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該借款應係被告丙○○串通第三人所為,與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無關。
兼以被告乙○○○於94年9月30日庭訊時曾簽名10次,由肉眼即可辨識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有極大差距,何況被告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並未為任何對保行為,可知被告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及乙○○○就系爭借款無須負清償責任。
新允欣公司及威衡家具企業行的財務都由被告丙○○在處理,被告乙○○○僅負責業務部分,本件貸款隨即由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轉帳至新允欣公司,可見都是丙○○在處理帳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借款借據上載借款人為被告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及丙○○,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至97年1月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額轉入原告臺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系爭借款至今尚有本金1,846,704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借據2份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所提出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乙○○○」之簽名為同一式(下稱甲式簽名)。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乙○○○有無於系爭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㈡被告丙○○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查:⒈按消費借貸契約,乃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
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從而,消費借貸乃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之合意為成立要件,若雙方間無該消費借貸合意,法律行為即未成立,而難逕因貸與人業已交付金錢而認消費借貸契約生效。
經查:⑴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款借據2份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乙○○○」之簽名,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所提出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乙○○○」之簽名為同一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申請該件借款之借款人即本件被告丙○○,於該件審理時亦陳稱:簽名不是被告乙○○○簽的,本件借款我不是直接去銀行辦理,而是找代辦公司代辦,連帶保證人的部分也是代辦公司的人簽的,印章則是我自行刻印之後交給代辦公司。
當時被告乙○○○不知道有該筆借款等語在卷。
⑵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事件中,將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編為甲類文件(即甲式簽名),被告乙○○○提出報案三聯單、離婚協議書及當庭書寫之文件編為乙類(下稱乙式簽名),甲式簽名與乙式簽名從肉眼觀之,其筆態及筆勢即不相同。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甲式簽名之結構佈局及姿勢神韻與乙式簽名之字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376170 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
本件審理中,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
足信,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中關於「乙○○○」之簽名,確非被告乙○○○所為。
⑶原告固辯稱系爭借款業已匯入被告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係被告乙○○○親自開戶,且於開戶之同時,乙○○○又設定語音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並設定轉帳密碼,此一密碼僅乙○○○本人知悉,參以該帳戶93年1月之後交易明細表,有多次語音轉帳,顯然乙○○○係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本件借款既已轉入乙○○○使用之帳戶,又有相關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云云。
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因借用人即被告乙○○○與貸與人即原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不論原告抗辯是否為真實,未成立之法律行為即難認其發生效力之理。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及乙○○○對於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因借用人即被告乙○○○即威衡家具企業行與貸與人即原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對於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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