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已故訴外人施寶琰之母親,為施寶琰之唯一繼承人
- (二)被告共計自施寶琰之帳戶提領11,477,000元,唯恐遭施
- (三)被告趁施寶琰病危之際盜領其存款並竊取5張支票,顯已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盜領施寶琰帳戶存款及竊取支票之情,
- (二)施寶琰之所以如此安排其個人款項,實因施寶琰並非熟諳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訴外人施寶琰於93年8月18日死亡。
- (二)原告係施寶琰之母親及唯一繼承人。
- (三)被告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12日止,共計自施寶琰之銀
- (四)被告先後於93年8月12日、93年8月14日、93年8月1
- (五)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施寶琰存款一節,雖舉施寶琰遠東商業
- (三)被告抗辯伊係經施寶琰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 (四)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施寶琰存摺資料及本院調取之如附表一
- (五)證人施寶燦即施寶琰之二姊於本院固證述:施寶琰前後共
-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施寶琰帳戶盜領11,477,000元後,
- (七)再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領施寶琰帳戶內存款之情
-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領其被繼承人施寶
-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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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已故訴外人施寶琰之母親,為施寶琰之唯一繼承人,施寶琰生前從事記帳即會計士工作,與被告認識達10年之久,施寶琰自民國93年6月起因病住院,至93年8月18日死亡,其間被告自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共提領新台幣(下同)11,477,000元,並竊取施寶琰自訴外人吳杰亮所收取用以清償利息及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屆期並將票款提示兌領,而據為已有。
(二)被告共計自施寶琰之帳戶提領11,477,000元,唯恐遭施寶琰前夫之子丙○○揭發,而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丙○○,事後丙○○自知理虧,已將被告所交付之6,300,000元返還原告,故被告盜領施寶琰財產之金額為11,477,000元,減去丙○○已歸還原告之6,300,000元,再加上被告竊取之5張支票票款624,000元,合計為5,801,000元。
(三)被告趁施寶琰病危之際盜領其存款並竊取5張支票,顯已侵害施寶琰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施寶琰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於施寶琰去世後繼承該請求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盜領施寶琰帳戶存款及竊取支票之情,伊與施寶琰認識已有10年之久,且二人非僅單純認識,實際上乃共同生活、扶持,相互依靠之老伴,至施寶琰93年8月18日身故時止,二人共同生活之時間亦逾9年半。
被告於施寶琰住院期間,曾受施寶琰之託提領其銀行存款1千多萬元,並依施寶琰之指示,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予丙○○,而因施寶琰帳戶內有4,000,000元原本即係被告之款項,故施寶琰乃要伊自行收執,施寶琰並另外給付伊1,000,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施寶琰自行運用或作為其住院時之開銷。
(二)施寶琰之所以如此安排其個人款項,實因施寶琰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在其心中一向認為前夫之子丙○○為其繼承人,施寶琰亦將丙○○視如己出,彼此間平日感情甚篤,不亞於一般親生母子,因此,施寶琰在93年6月住院後,因認自己來日無多,乃委託被告將其銀行存款提領出來,除歸還其中屬於被告之款項,並給付被告部分金額外,其餘多數均交付予丙○○,且施寶琰因恐被告提領款項之速度太慢,還要被告將部分存摺及印章逕交由丙○○前往提領。
再者,施寶琰因認丙○○為其繼承人,故為擔心丙○○誤會其款項遭被告私自取走,乃立下字據加以說明,並以向丙○○交待款項運用緣由之口吻而為記載,足見被告於施寶琰住院期間提領施寶琰之款項,確係基於施寶琰之委託而代為提領,並無原告所謂盜領或侵害施寶琰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施寶琰於93年8月18日死亡。
(二)原告係施寶琰之母親及唯一繼承人。
(三)被告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12日止,共計自施寶琰之銀行帳戶領取11,477,000元,並於93年8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提示兌領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合計624,000元。
(四)被告先後於93年8月12日、93年8月14日、93年8月16日及93年8月16日交付600,000元、1,800,000元、2,100,000元、1,800,000元予丙○○,合計共交付予丙○○之金額為6,300,000元。
(五)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檢送之聯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即原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遠東商業銀行檢送之取款條,其上之簽名、印文確係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18日止施寶琰住院期間,自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11,477,000元,及提示兌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合計6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遠東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後改為聯邦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寶琰住院期間盜領施寶琰存款及竊取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提示兌領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施寶琰存款一節,雖舉施寶琰遠東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及帳戶明細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向上開銀行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自93年5月以後之提款單據,原告對於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以及遠東商業銀行檢送之取款條,其上「施寶琰」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均不爭執。
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前開取款條、取款憑條上「施寶琰」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既不爭執,自應認施寶琰確有為上開文書所揭示文義(提款)之意。
再者,印章由自己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施寶琰同意,盜蓋「施寶琰」印文以盜領施寶琰存款,既屬變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徒以被告於施寶琰住院期間提領施寶琰前開存款之行為,遽指被告盜領施寶琰存款云云,尚乏憑據。
(三)被告抗辯伊係經施寶琰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施寶琰之指示分配系爭款項乙節,業已提出字據1紙為證。
而原告雖否認上開字據之內容係施寶琰所寫,並就該字據並未填載日期,不知究係於何時書立,且被告既辯稱施寶琰書立該字據之目的係為不讓丙○○對被告提款之行為想入非非,為何未將該字據交付予丙○○,反而交給被告各節容有爭執。
惟按法律行為有使用文字必要時,原非不得由他人代行書寫,亦無規定必須填載書立日期,是以,原告對於上開字據上所蓋之「施寶琰」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上開字據內容為不實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至於施寶琰為何未將該字據交付訴外人丙○○,反而拿給被告,與該字據是否為偽造及其內容是否真實,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況且被告就此已表示,施寶琰是擔心伊與丙○○間日後有糾紛,才書立該字據交付予伊保管,如將來雙方有爭執時,即可將該字據拿給丙○○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既未證明丙○○與被告間就施寶琰之財產分配有何爭執產生,則被告未將上開字據提示予丙○○,亦無任何齟齬之處,是原告執此主張該字據不實,委無足採。
被告抗辯係受施寶琰委託而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無盜領施寶琰款項等語,堪認為真實。
(四)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施寶琰存摺資料及本院調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施寶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施寶琰於住院後,即陸續於⒈93年6月28日、93年7月20日、⒉93年7月19日、93年8月4日、⒊93年8月12日,將其名下⒈萬泰商業銀行、⒉日盛商業銀行、⒊中興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
而查,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須由客戶持綜合存款存摺或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乙節,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94年4月25日東門字第09403090008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以94年5月11日(94)聯府城字第0039號函覆本院,且兩造就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確係由施寶琰親自辦理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施寶琰確係自行、且有計劃的逐筆將定期存款解約;
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施寶琰存款之時點,正值施寶琰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之際,衡諸常情,施寶琰於斯時就其己身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物之數額及變動之注意,應較平時為高;
且兩造均不爭執施寶琰生前從事計帳之工作,則施寶琰就金錢處理或授權自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倘被告斯時有盜領施寶琰存款情事,施寶琰自無難以察覺之理,故參之施寶琰非但均未向被告表示異議,甚至在其存款遭人提領後,仍陸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辯稱施寶琰係自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委託伊代為提領存款乙節,應堪採信。
(五)證人施寶燦即施寶琰之二姊於本院固證述:施寶琰前後共住院3次,白天都是伊照顧,晚上則由被告照顧,施寶琰住院後1星期,即發現癌細胞擴散,93年7月中旬即全身插管,精神狀況不佳,伊跟她說話時,她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查,施寶琰93年6月21日是因為胃癌術後第二次復發造成腸道狹窄並引起腹痛而住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時,血中膽黃素異常偏高8.3(正常0.2-1.4),故知癌細胞已轉移至腹腔內,並且壓迫到總膽管之出口引起全身性黃疸,其於住院期間至93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為止,意識應是清楚狀態,應該是93年8月16日傍晚左右始呈現昏迷狀態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該院94年12月15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14161號函附卷可稽,依此足認,施寶琰於93年6月21日住院起至93年8月16日傍晚前,其意識為清楚,可自由決定其意志,並無證人施寶燦所述施寶琰自93年7月中旬以後精神狀態即不佳之情形至明,證人施寶燦上開證述,即無可採。
且施寶琰於斯時尚能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如被告果有盜領施寶琰存款情事,施寶琰焉有不加爭執,或告知當時在醫院照顧施寶琰之證人施寶燦之理,此益徵被告辯稱係受施寶琰之委託代為提領存款等語為真實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施寶琰帳戶盜領11,477,000元後,唯恐遭施寶琰前夫之子丙○○揭發,乃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丙○○,事後丙○○自知理虧,才又將被告所交付之6,300,000元返還原告,故由丙○○退還原告6,300,000元一節,實可證明施寶琰生前並未向丙○○為贈與財產之表示云云。
惟查,原告前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且證人丙○○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作證,然其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案偵查中,曾到庭結證稱:被告跟伊說施寶琰要把現金合計6,300,000元及日盛銀行存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陳宗源基金憑證8張等交給伊,要伊簽收,並要伊到醫院跟施寶琰說一聲;
伊母親施寶琰過世後,舅舅跟伊說應該要保護奶奶即原告的特留分,伊也同意,所以才請許世烜律師幫伊轉交6,300,000元,這是有經過協調的,有些部分則由伊留下;
被告共分4次交付,前3次交付伊有前往醫院向施寶琰致意,第4次施寶琰就往生了等語明確。
是依丙○○之上開證詞可知,丙○○係基於保護原告即施寶琰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考量,始將被告所轉交之財產,其中現金6,300,000元部分返還原告,並非如原告所述,丙○○係因自知理虧而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擔心盜領存款乙事遭施寶琰前夫之子丙○○揭發,才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丙○○云云,顯屬無稽;
反之,被告辯稱伊係基於施寶琰之委託,代其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依施寶琰指示分配其財產乙節應堪採信,否則被告豈有自暴犯行,在施寶琰過世前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甚至囑咐丙○○至醫院將此事告知施寶琰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七)再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領施寶琰帳戶內存款之情事,則不論施寶琰交付被告之款項,究係基於清償借款或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均與被告有無盜領施寶琰存款無涉,縱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交付施寶琰4,000,000元借款之事實,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即係盜領施寶琰之存款,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盜領施寶琰之存款,委無足取。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盜領票款云云,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竊取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迄今就竊取支票一事無法作任何辯解,且被告於93年8月30日提領第1張支票後,即不敢再提領之後陸續到期之支票,直到後來才又於93年12月底連同93年12月到期之4張支票全部提領,可見被告係因沒有權利而心虛才遲遲不敢提示支票等臆測之詞為由,遽指被告竊取系爭支票,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提示兌領,亦難執此推論系爭支票必係被告竊取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提示兌領前開支票亦侵害施寶琰之財產權云云,洵屬無據,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領其被繼承人施寶琰之存款及竊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則被告依據施寶琰指示及授權,至銀行提領系爭存款,及提示兌領系爭票款,均難認為有何不法侵害施寶琰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備註 │
├──┼────────┼──────┼──────┼─────┤
│1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6月8日 │300,000元 │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
│2 │同上 │93年7月6日 │300,000元 │0000000000│
├──┼────────┼──────┼──────┤3403 │
│3 │同上 │93年7月12日 │1,200,000元 │日盛商業│
├──┼────────┼──────┼──────┤銀行帳號:│
│4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7月19日 │900,000元 │0000000000│
├──┼────────┼──────┼──────┤600 │
│5 │萬泰商業銀行 │93年7月19日 │600,000元 │萬泰商業│
├──┼────────┼──────┼──────┤銀行帳號:│
│6 │同上 │93年7月21日 │600,000元 │0000000000│
├──┼────────┼──────┼──────┤05 │
│7 │中興商業銀行 │93年7月21日 │105,000元 │中興商業│
├──┼────────┼──────┼──────┤銀行帳號:│
│8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7月22日 │500,000元 │0000000000│
├──┼────────┼──────┼──────┤37 │
│9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7月23日 │600,000元 │ │
├──┼────────┼──────┼──────┤ │
│10 │萬泰商業銀行 │93年7月27日 │900,000元 │ │
├──┼────────┼──────┼──────┤ │
│11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8月6日 │900,000元 │ │
├──┼────────┼──────┼──────┤ │
│12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8月6日 │900,000元 │ │
├──┼────────┼──────┼──────┤ │
│13 │萬泰商業銀行 │93年8月9日 │630,000元 │ │
├──┼────────┼──────┼──────┤ │
│14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8月10日 │300,000元 │ │
├──┼────────┼──────┼──────┤ │
│15 │同上 │93年8月10日 │600,000元 │ │
├──┼────────┼──────┼──────┤ │
│16 │同上 │93年8月11日 │900,000元 │ │
├──┼────────┼──────┼──────┤ │
│17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8月11日 │342,000元 │ │
├──┼────────┼──────┼──────┤ │
│18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8月12日 │900,000元 │ │
├──┴────────┴──────┴──────┴─────┤
│合計提領:11,477,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備註│
├──┼───────┼─────┼──────┼────┼──┤
│1 │台南區中小企業│BN0000000 │93年8月25日 │6千元 │ │
│ │銀行新興分行 │ │ │ │ │
├──┼───────┼─────┼──────┼────┼──┤
│2 │同上 │BN0000000 │93年9月25日 │6千元 │ │
├──┼───────┼─────┼──────┼────┼──┤
│3 │同上 │BN0000000 │93年10月25日│6千元 │ │
├──┼───────┼─────┼──────┼────┼──┤
│4 │同上 │BN0000000 │93年11月25日│6千元 │ │
├──┼───────┼─────┼──────┼────┼──┤
│5 │同上 │BN0000000 │93年12月25日│60萬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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