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053,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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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 慧 千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長媳,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一四號詐欺案偵查時坦承在案,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函催被告返還,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四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一月間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夫乙○○,惟被告佯稱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以規避贈與稅之徵收,兩造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為無效。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四九七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自原告帳戶內領取八十五萬元,惟係受原告之委託,因八十五年間被告與訴外人乙○○所住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柳營鄉中埕村三五八號鐵皮屋欲搭蓋,被告出資二百萬元,八十五萬元中有一部分也用以搭蓋鐵皮屋,另外一部分則用來購買與訴外人乙○○共同種植之山蘇;

至於系爭土地係因搭蓋上開鐵皮屋大部分係被告出資,所以原告及訴外人乙○○均同意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長媳,原告在臺南縣柳營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郵政新營第三支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之款項,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均由被告存入及提領;

原告上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戶內,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存入三百萬元,係被告向其娘家調借現金存入,其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亦均由被告提領;

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四九七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會存摺、郵局儲金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未清償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之原因為何?㈡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就坐落臺南縣柳營鄉○○段四九七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經查: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部分:⒈原告係以被告自承有提領系爭款項及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一四號詐欺案偵查時坦承有有借貸系爭款項云云,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自認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八十五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係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詐欺案偵查時坦承有借貸系爭款項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無原告指稱之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之語,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仍陳稱:系爭款項係用以修理莊家祖厝、裁種山蘇苗及因山蘇枯死重行購苗裁種之費用等語,至於被告於該案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答辯狀內雖表示「上開二筆款項充其量亦僅祗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民事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該署九十三年度發查第三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然此係以假設性詞語陳述,並非自白或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陳述,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況原告於該詐欺案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卷附儲金簿影本上所有的存款均為何人所存提?作何用途?)都是我拿印章及存摺給甲○○○去做的。

因為我不識字。

上面的這些款項存了十萬元那一筆之外,都是我要她去領出來作為肥料或是家用。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更足認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已自承其有委託被告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購買肥料或家用等情,此與被告於本院之抗辯相同,而與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事實顯有出入,自難僅憑原告之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原告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及本件起訴時均主張系爭借款中之五十萬元借款係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自原告設於臺南縣柳營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提領之五十萬元,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原告乙○○、被告甲○○○離婚事件審理作證時亦證稱:該五十萬元係八十五年間借的(見上開離婚事件民事卷第六八頁),惟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更正為該五十萬元係指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告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五十萬元,則自原告前、後陳述之內容觀之,其所主張被告提領之金融機構不同,且時間相隔近二年十月,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已生可疑。

又依常情而論,如系爭該筆五十萬元借款果係原告出借予被告,或有可能將提領日期混淆,惟應不致於將郵局帳戶誤記為農會帳戶,是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取。

⒌雖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同意用於修理莊家祖厝、裁種山蘇苗及因山蘇枯死重行購苗裁種之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已明其實,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假買賣之證明。

惟查:證人乙○○為原告之子,且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睦,曾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八頁),被告亦曾以證人乙○○為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九號准許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二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二號原告乙○○、被告甲○○○離婚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二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證人乙○○與被告素有怨隙,則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到八十九要找土地所有權狀,才知道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母親說是被告說登記在我名下,要花八、九十萬元,但是登記在她(即被告)的名下,只要三萬元就可以,用假買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六三頁),足見證人乙○○所陳述「假買賣」等情,亦係經由原告之告知而知悉,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難採信,而無法憑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以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存入原告上開農會帳戶三百萬元,短期內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連續提領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係假買賣之證明。

惟查:被告並未承認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存入之上開三百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則該三百萬元是否如原告所言,係充作假買賣之資金,已非無疑;

況原告所謂「假買賣資金三百萬元」,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收件鹽登字第3100號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之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四至五六頁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登字第○九四○○○七一六九號回函),亦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且被告亦否認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連續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將充作假買賣之資金取回,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點,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照上開判決要旨,自不能以被告短期連續提領上開款項與常情不合,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提領上開款項係轉交證人乙○○,即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買賣,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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