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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即呂奢假之財產管理人及呂胤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鴻正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由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後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94)(12)(26)佳地測 (法)字第九○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呂奢假之財產管理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呂胤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依序分別按應有部分十九分之十四、十九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呂奢假之財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十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呂胤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呂奢假之財產管理人及呂胤之遺產管理人)原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為郭鴻正,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台財人字第○九五○○○六一六○○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移調卷第三六至三七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由郭鴻正承受訴訟(見本院移調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並無不合,應准予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二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呂胤、呂奢假及呂由四人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各為百分之六十七、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四。
共有人呂胤於四十七年間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共有人呂奢假全家行方不明,已告失蹤,均由原告依法向法院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呂胤之遺產管理人及呂奢假之財產管理人;
共有人呂由則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丁○○、丙○○及乙○○三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被告丁○○、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呂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表示同意以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94)(12)(26)佳地測 (法)字第九○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就其管理之呂胤及呂奢假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丁○○、丙○○、乙○○部分則由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表示同意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呂胤、呂奢假及呂由四人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各為百分之六十七、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四。
訴外人呂胤於四十七年間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訴外人呂奢假全家行方不明,已告失蹤,均由原告依法向法院聲請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呂胤之遺產管理人及呂奢假之財產管理人;
訴外人呂由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丁○○、丙○○及乙○○三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一○頁至第二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呂奢假之財產管理人及呂胤之遺產管理人)及呂由所共有,呂由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呂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乙○○三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前所述,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三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土地面積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足認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本案前亦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調字第四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不成立,亦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就其管理之呂胤及呂奢假之應有部分,於本院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九頁);
被告丁○○、丙○○、乙○○三人係呂由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則本院自應審酌上開情狀使此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
六、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又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何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四周客觀環境情狀及其價值經濟效用,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因素,本於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相當;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趨近長方形,西側由原告占有使用,並興建二棟一層樓鐵皮屋,做為倉庫、車庫使用,周圍並設有圍牆;
土地東側則有訴外人即前共有人呂豹之子呂源泉所興建之門牌號碼佳里興三○六號之一層樓水泥建物,周遭亦有圍牆,目前建物閒置,無人使用;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占有使用;
東側另有訴外人康漢泉所有之鐵皮建物一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佳地測(法)字第三五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八○至八二、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寬為六公尺之社區道路,亦有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測量字第○九四○○一○一四六號函及南側道路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二一、八至一○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表示願就其管理之呂胤及呂奢假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及被告丁○○、丙○○、乙○○三人應就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並斟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三條之規定,分割後如欲建築使用,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等一切情狀,依職權繪製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依此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堪認此分割方案有利於分割後土地共有人之使用,及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㈢綜上所述,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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