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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88,850元,迄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商務往來,一向由前廠長胡志林、前總經理蕭哲勇及前會計薛秀菊處理,前董事長吳明哲及現任董事長就所有往來均不知情,前董事長在顧及公司信譽及業務正常發展,向來信任會計薛秀菊提供應付支票及蓋章給付貨款,最近更換董事長後,發現前廠長胡志林及前會計薛秀菊對公司之帳款不清,且該會計虛報勞保,受前總經理指使作假帳,目前請會計師調查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用紙1份、統一發票3紙、過磅單18份,核屬相符;
被告雖辯以該公司前任廠長、會計等人作假帳,至該公司帳目不清,目前經營者清楚云云。
惟查:上開3紙發票已載明營業人為原告中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貨物品名則為燃煤,金額分別為382,500元、525,504元、180,84 6元,合計共1,088,850元,被告業經收受貨物乙情,亦有過磅單18份在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該公司前會計薛秀菊等人作假帳、帳目不清,會計薛秀菊虛作勞保云云,惟本件係兩造就貨品燃煤之買賣貨款生有爭執,與勞工保險並無關連,被告所辯自與本件無涉。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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