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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五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二0四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0一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七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566地號、地目旱、面積2043.29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東南側鄰同段5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分割後之土地得與其所有之57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無不能通行之問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被告之圍牆,願意分得東南側之土地,但不同意與原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三、按共有物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依其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均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1件為證,是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鄰同段573地號及588地號土地,在與588地號及573地號交接處設有鐵門,僅南側有寬約4公尺之既成道路,其餘均未臨道路,該土地規畫有庭園,東北邊建有門牌號碼台南縣山上鄉5號磚造石綿瓦一層樓房屋一棟,由原告居住使用,西邊則規劃為庭園種植有龍眼樹等果樹,東南側鄰573地號處設有圍牆,該圍牆南側為573地號土地合成一體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係大部分土地均由原告使用,被告使用範圍係在東南側圍牆內之土地。
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臨路點為基準,以直線使該土地面積切割為二,將東南側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與目前使用狀態大致相符,且對被告亦無不利益,而被告亦同意按上開方式分割,亦經被告向本院陳明。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四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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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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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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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3046分之3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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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3046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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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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