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原
- (二)、原告丙○○所有七C之○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毀損嚴重,
- (三)、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後被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於翌日
- (四)、原告戊○○受傷情形與原告丁○○相同,即於車禍發生
-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 (二)、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原告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一)、原告丙○○之部分:
- (二)、原告丁○○之部分:
- (三)、原告戊○○之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汽車修理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七、從而,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原告三人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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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丙○○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丁○○、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幣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原告丙○○駕駛七C之○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二十線西向東行駛至南一七五線口臺南縣新化鎮○○里○號○路口於往北轉彎之際,遭由東向西迎面疾駛而來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坐在七C之○七七六號車上之原告丁○○、戊○○則因傷勢嚴重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院急救。
(二)、原告丙○○所有七C之○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毀損嚴重,經估計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加上車輛損失二十七萬元合計為三十七萬元。
(三)、原告丁○○於車禍發生後被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於翌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轉至善化謝醫院住院,至五月十二日出院,共住院九日,經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原告在奇美醫院與謝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又原告所受傷勢均在頭、胸部要害,住院長達九日,出院後仍不時有暈眩、胸痛等現象,應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
(四)、原告戊○○受傷情形與原告丁○○相同,即於車禍發生後被送往奇美醫院急救,翌日至謝醫院住院,至五月十二日出院,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及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張、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可證,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共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
原告丙○○違反法條依據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劃有禁止橫越雙黃線,又行經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甲○○所駕駛煞車痕八點七米,得知其速度為四十至五十公里間未超速,並採安全措施,原告丙○○酒醉駕駛車號七C之○七七六之肇事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行經肇事地點未達到路口提前左轉嚴重違規橫越禁止雙黃線逆向超速行駛撞擊無辜被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安全措施原告實為肇事原因,被告無過失行為,應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原告丙○○駕駛七C之○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二十線西向東行駛至南一七五線口臺南縣新化鎮○○里○號○路口於往北轉彎之際,遭由東向西迎面疾駛而來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肇事之事實,應可採信。
又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七C之○七七六號自小客車毀損嚴重,並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謝志宏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張、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可證;
原告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張、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可證,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足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至於應賠償之範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因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修理費用、工作上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至其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之部分:1、汽車修理費用二十七萬元部分: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故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回復原狀若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則被害人亦得自行僱工回復原狀,而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害人此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性質屬任意之債,代替權應屬被害人。
本件原告提出銓鴻汽車廠收據二紙及照片六幀供本院參酌,被告就原告所提修理汽車費用之必要性及修理之項目、折舊率等節均未加以爭執,堪認被告對於上開事項並無意見,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資憑採。
2、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此外,原告因而在日常生活有所不便,亦可想而知,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
經審酌原告係擔任板模之工作,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並有房地及汽車等其他固定資產;
被告甲○○擔任化工技術員,月薪為四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認為於一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方屬公允。
(二)、原告丁○○之部分:1、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原告主張至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影本二紙及謝醫院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均可准許。
2、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堪以認定。
經審酌原告係擔任板模之工作,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並有土地之固定資產;
被告甲○○擔任化工技術員,月薪為四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認為於四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方屬公允。
(三)、原告戊○○之部分:1、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及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張、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可證,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均可准許。
2、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是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堪以認定。
經審酌原告係擔任板模之工作,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並有土地之固定資產;
被告甲○○擔任化工技術員,月薪為四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認為於四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汽車修理費用二十七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合計為二十八萬元;
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合計為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
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合計亦為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酒醉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違規橫越雙黃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依據上揭說明,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告丙○○係酒醉駕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為百分之二十,原告廬昭榮因酒醉駕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顯低於常人之狀態,應認為其已達於重大過失之程度,須自行承擔百分之八十之損害,原告丁○○、戊○○既為原告丙○○之使用人,不應將原告丙○○之過失轉嫁由被告負擔,故渠等亦應承擔原告丙○○之過失比例;
再據此計算前開原告損害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五萬六千元(計算式為:280000X20%﹦五萬六千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為:64728X20%﹦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為:64728X20%﹦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乃與前引規定相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元;
原告丁○○、戊○○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三人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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