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288,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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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原告二人之母親杜林雪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5
  5. (二)原告之母杜林雪也平日身體健康,經營中藥店為生,豈知
  6. (三)至於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已由原
  7. (四)刑事部分雖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
  8. (五)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1,000,000元
  9.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開車撞擊原告之母杜林雪也,因
  10. (一)目前無業、也無積蓄,扣除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
  11.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留下來照顧被害人,到醫院時是
  12.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15.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1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四)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8. (四)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19. (五)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6,667
  20. (六)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特別補償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甲○○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22.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23.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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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台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二人之母親杜林雪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4日5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台南市○○路○段與夏林路交叉口遭被告高速駕駛汽車撞擊死亡,刑事案件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審理中,因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二)原告之母杜林雪也平日身體健康,經營中藥店為生,豈知竟因清晨出外運動健身,遭開快車之被告撞擊慘死,原告甲○○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99,7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此喪母之痛,原告二人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乙○○係大專畢、目前為自耕農,而原告甲○○係大專畢、目前為中藥商,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慰撫金各1,000,000元。

(三)至於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400,000元已由原告二人及杜林雪也另一位繼承人杜怜嬌三人均分領取完畢。

(四)刑事部分雖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但該判決不公,因不得上訴,致原告無從再表示意見。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從事賣魚工作,但兩造多次調解過程中,被告卻一再陳稱無力賠償,且迄今未向被害者家屬道歉,顯不合理。

(五)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1,000,000元、1,199,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開車撞擊原告之母杜林雪也,因而致杜林雪也死亡,惟抗辯稱:

(一)目前無業、也無積蓄,扣除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1,400,000元外,只能再賠償原告400,000元。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留下來照顧被害人,到醫院時是警察告訴我說不用靠近看,因為醫院在作緊急處理;

亦曾到被害人家裡要祭拜死者,但被害者家屬不讓我祭拜,並非如原告所言,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置之不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P—749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健康路二段與夏林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杜林雪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杜林雪也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5)日凌晨1時15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因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審理卷宗(內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相驗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知之甚稔,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佐,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被害人杜林雪也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於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時相轉換,通過路口,致二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杜林雪也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明。

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前一時相已先入路口腳踏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杜林雪也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時相轉換,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南鑑字第0935902356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考(附於相驗卷)。

又被害人杜林雪也係因本次車禍之發生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困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杜林雪也死亡,原告均係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甲○○並因此支出殯葬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1、殯葬費用199,700元部分: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甲○○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9,7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9份為據,被告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害人杜林雪也係20年9月20日出生之人,於93年10月5日死亡時,年滿73歲,以經營中藥店為生,已婚,並有子女3人暨本件喪禮係從事火葬等情,本院認為原告甲○○主張殯葬費用199,7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被害人杜林雪也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逾73歲,原告乙○○、甲○○係被害人之子女,頓失至親,自是哀痛逾恆,伊等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並斟酌原告乙○○、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各分別已48歲、50歲,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係自耕農,原告甲○○係大學畢業、目前為中藥商,而被告係無業,亦經兩造自承在卷(詳見本院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乙○○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2筆、汽車1部及所得2筆,原告甲○○名下有所得3筆、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部,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認原告乙○○、甲○○各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850,000元,自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其餘超過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雖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況下,竟駕駛自小貨車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杜林雪也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於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時相轉換,貿然通過路口,致二車均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杜林雪也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與被害人杜林雪也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被害人杜林雪也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前一時相已先入路口腳踏車先行,其過失行為顯較被害人杜林雪也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號誌時相轉換,貿然通過路口之情節為重,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3分之2,被害人杜林雪也過失比例則為3分之1,被告既僅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3分之2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五)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6,667元(精神慰藉金850,000元×2/3=5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甲○○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99,800元〔(喪葬費用199,700元+精神慰藉金850,000 =1,049,700元)×2/3=699,800元〕。

(六)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38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得扣除之。

從而特別補償基金所給付被害人之補償金,可視為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補償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

該筆特別補償基金1,400,000元已由被害人杜林雪也三位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第三人杜怜嬌均分完畢,業經原告陳稱在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原告乙○○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係566,667元,經扣抵已受領之補償金466,667元(1,400,000×1/3=466,667)後,原告乙○○尚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餘額100,000元(566,667-466,667=100,000);

原告甲○○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係699,800元,經扣抵已受領之補償金466,667元(1,400,000×1/3=466,667)後,原告甲○○尚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餘額233,133元(699,800-466,667=233,133)。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甲○○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566,667元、699,800元,經各扣除其自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取之補償金466,667元後,原告乙○○、甲○○尚可各再向被告請求餘額分別為100,000元、233,133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原告甲○○233,133元及均自94年8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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