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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宗邀同訴外人陳邱戀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3,100,000元,借款期間90年1月11日起至91年1月11日止,利息約定每月11日按月計付,本金到期還清。
詎陳朝宗自9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91年3月間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陳朝宗嗣於92年1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丁○○繼承。
原告於94年5月間不定期覆查丙○○另一筆保證債務之授信案件,始發現原登記於陳朝宗名下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00之2、5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3月3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危害原告對陳朝宗之前開債權。
雖陳朝宗當時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抵押土地3筆、編號六至十三之土地8筆、房屋1筆、利息所得5筆、存款3筆、對訴外人蔡曜丞債權1筆(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其中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抵押土地3筆,於90年1月到期前進行抵押物重估及貸款展期作業,已將融資額調降為5,900,000元,不足部分改以短放3,100,000元,且前開抵押土地於91年3月間公告現值已降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600元、1,600元,計算僅有10,543,400元,扣除增值稅5,878,596元,僅有4,664,804元之價值,至鈞院執行處鑑價雖有10,848,000元,惟其僅供法院拍賣參考之用,並非土地真正淨值;
又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之土地8筆,除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建物外,其餘均為水利用地及既成道路,依鑑價報告所載價值僅有1,700,070元,故前述抵押土地3筆加上其他土地8筆之價值合計僅有6,364,874元。
縱依拍定價格計算,抵押土地3筆為6,208,800元,加上其他土地8筆,合計亦僅有7,951,800元。
又對訴外人蔡曜丞之債權未必能實現,不能列入陳朝宗之責任財產。
綜上,前述土地價值加上其他財產扣除贈與丙○○之系爭土地後,低於原告債權,陳朝宗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造成原告可求償之財產減少,有害原告債權甚明,被告丁○○為陳朝宗之繼承人,應繼受陳朝宗之一切權利義務。
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3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3月22日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朝宗於91年3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時,其所提供予原告之抵押物價值尚在10,000,000元以上,遠超過其借款9,000,000元,且陳朝宗尚遺有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之土地8筆,該八筆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價值亦有1,700,070元,且陳朝宗名下另有房屋1間、所得5筆、存款3筆、債權1筆之其他責任財產。
足見陳朝宗於91年3月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時,其資產遠大於其借款9,000,000元,故陳朝宗之贈與行為自無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
縱事後抵押擔保之土地經減價拍賣後,僅以6,208,800元拍定,而不足清償陳朝宗之債務,然因陳朝宗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乃事後因經濟環境之變化,擔保財產價值減少,原告尚不得反推論陳朝宗於前開時點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故本件贈與並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又原告自知悉本件贈與行為,至原告於94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朝宗邀同訴外人陳邱戀柿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900,000元、3,100,000元,借款期間90年1月11日起至91年1月11日止,利息約定每月11日按月計付,本金到期還清。
詎自9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91年3月間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陳朝宗於91年3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100之2、5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91年3月3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㈢陳朝宗嗣於92年1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丁○○繼承(其餘繼承人陳邱戀柿、丙○○、王陳金鳳均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㈣陳朝宗於91年3月間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責任財產。
㈤以上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暨家事庭函、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653號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分期償還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15、19至20、25至36、46至47頁),且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328號拋棄繼承民事聲請卷、93年度執字第23653號、93年度執字第23653號、94年度執字第3915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陳朝宗於91年3月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91年3月3日為贈與行為及於91年3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25至3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陳朝宗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91年3月間之行為時為準。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朝宗向原告貸款時,已提供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土地3筆,該土地3筆加上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之8筆土地及房屋1筆、所得5筆、存款3筆、債權1筆之責任財產,可見陳朝宗於91年3月間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時,其資產遠大於其借款9,000,000元,顯見陳朝宗之責任財產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原告自無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之必要等語。
查:⒈陳朝宗向原告貸款時,提供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土地3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151號卷內)。
因陳朝宗無力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未為異議而確定,其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151號、93年度執字第7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土地3 筆,因三次拍賣無人應買,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又無人應買,遂再減價拍賣,附表二編號5土地於93年5月3日以1,926,000元拍定,其餘2筆土地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原告聲請再進行下一輪拍賣(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前案特別拍賣底價為第一次拍賣底價,進行第一次拍賣,附表二編號3、4土地分別於93年12月20日以3,305,800元、977,000元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
固上述3筆抵押土地,其拍定價格合計僅有6,208,800元(1,926,000+3,305,800+977,000=6,208,800),然陳朝宗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丙○○,是否有損於原告之債權,應以贈與行為時前開供擔保之土地3筆是否足供清償為斷,如贈與時前開供擔保之土地3筆已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即無所謂詐害行為可言,兩造亦認應以斯時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之時間點,業如前述。
本件陳朝宗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係在91年3月間,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土地3筆第一次拍賣時間為93年2月2日,其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0,860,000元(5,580,000+1,760,000+3,520,000=10,860,000),前此,本院執行處法官曾徵詢原告及陳朝宗繼承人丁○○鑑定價格10,860,000元之意見時,均無意見,有前開執行卷為憑,顯見原告亦認斯時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土地3筆有此價值,究未能因爾後房地產不景氣價格滑落,而指斯時上揭土地已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而於93年間上述被拍賣土地之增值稅為0元,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於各該執行卷足稽。
再者,參以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土地3筆,於91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1,500元、1,600元、1,6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4頁),依此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5,433,000元(1,500×3,622=5,433,000)、1,699,200元(1,600×1,062=1,699,200)、3,411,200元(1,600×2,132=3,411,200),合計10,543,400元(5,433,000+1,699,200+3,411,200=10,543,400),亦高於原告之債權額。
⒉況陳朝宗於行為時尚有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之土地8筆及房屋1筆、所得5筆、存款3筆、債權1筆等其他責任財產,茲分敘前該責任財產價值如下:⑴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之土地8筆,於91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1,600元、1,600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依此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各為48,600元(4,500×54×1/5=48,600)、510,300元(4,500×567×1/5=510,300)、21,600元(4,500×24×1/5=21,600)、144,000元(4,500×160×1/5=144,000)、493,200元(4,500×548×1/5=493,200)、10,800元(4500×12×1/5=10,800)、92,800元(1,600×58=92,800)、508,800元(1,600×318=508,800),合計1,830,100元。
⑵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之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2筆土地,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570,000元(90,000+480,000=570,000),本院執行處法官徵詢原告及陳朝宗繼承人丁○○對鑑定價格均無意見,而上開二筆土地於93年12月20日第一次拍賣以573,000元拍定(93,000+80,000=573,000),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查明無誤,顯見斯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土地2筆確有此價值。
⑶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之土地6筆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開6筆土地,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160,000元(30,000+520,000+10,000+80,000+510,000+10,000=1, 160,000),本院執行處法官徵詢原告及陳朝宗繼承人丁○○對鑑定價格均無意見,顯見斯時前述土地確有此價值,而上開土地6筆,因三次拍賣無人應買,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中,目前尚無人應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惟此乃事後土地交易價值變動,與被告間是否詐害債權無關,已如前述。
⑷陳朝宗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27號房屋,價額4,340元;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鄉農會利息所得合計145,158元(104,240+20,848+3,426+12,513+4,131=145,158);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市分行、新市鄉農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行為時之存款餘額合計216,642.14元(497+21,207.14+194,938=216,642.14);
對債務人蔡曜丞之債權1,000,000元,以上合計1,366,140.14元(4,340+145,158+216,642.14+1,000,000=1,366,140.14),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市鄉農會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及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07至108、137、142至143、144至145頁)。
被告雖抗辯上開債權未必能實現等語,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計算,僅以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核計其價值,本不以日後財產變動或債權是否實現為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⒊綜上,陳朝宗於行為時責任財產價值,不論以公告現值、經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以鑑價價額或拍定價額計算有關土地之價值,加上兩造無爭執而經銀行函覆之存款餘額、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利息所得,其餘財產價值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後,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其為贈與行為時並無損及原告債權行使之情事,亦即其贈與行為並不構成詐害行為,縱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並無行使撤銷權可得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系爭土地於91年3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及系爭第於91年3月23日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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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陳朝宗於行為時之債務 94年度訴字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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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貸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訖日 │利 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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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900,000元 │5,900,000元 │90年1月11日起至 │90年12月11日│按息百分│91年1月12日 │均至清償日止,│
│ │ │ │91年1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之7.21計│起 │其逾期在六個月│
│ │ │ │ │ │算 │ │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
│ 2│3,100,000元 │3,100,000元 │90年1月11日起至 │90年12月11日│按息百分│91年1月12日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91年1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之7.46計│起 │者,按上開利率│
│ │ │ │ │ │算 │ │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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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本金合計9,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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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朝宗行為時之責任財產 94年度訴字第1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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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編 號│ │ │ │ │ 財 產 價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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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地 號 │地目│權利│面積 │91年7月公告 │陳朝宗遺產稅│ 強制執行鑑價、 │
│ │ │ │ │範圍│(㎡)│現值(元/㎡ │核定價額 │ 拍定價格 │
│ │ │ │ │ │ │)、價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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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臺南縣新市鄉 │ 田 │全部│ 2066 │ 1,500元 │ │ 無 │
│ │ │大洲段100之2地號 │ │ │ │3,099,000元 │ 未列入 │ │
│ ├───┼──────────┼──┼──┼───┼──────┼──────┼────────┤
│ │ 二 │臺南縣新市鄉 │ 旱 │1/4 │ 490 │ 1,300元 │ │ 無 │
│ │ │大洲段597地號 │ │ │ │ 159,250元 │ 未列入 │ │
│ ├───┼──────────┼──┼──┼───┼──────┼──────┼────────┤
│ │ 三 │臺南縣新市鄉 │ 田 │全部│ 3622 │ 1,500元 │ │ 5,580,000元 │
│ │ │大洲段131之2地號 │ │ │ │5,433,000元 │5,070,800元 │ 3,305,800元 │
│ ├───┼──────────┼──┼──┼───┼──────┼──────┼────────┤
│ │ 四 │臺南縣新市鄉 │ 旱 │全部│ 1062 │ 1,600元 │ │ 1,760,000元 │
│ │ │大洲段214地號 │ │ │ │1,699,200元 │1,593,000元 │ 977,000元 │
│ ├───┼──────────┼──┼──┼───┼──────┼──────┼────────┤
│ │ 五 │臺南縣新市鄉 │ 旱 │全部│ 2132 │ 1,600元 │ │ 3,520,000元 │
│ │ │大洲段215之8地號 │ │ │ │3,411,200元 │ 0000000元 │ 1,926,000元 │
│ ├───┼──────────┼──┼──┼───┼──────┼──────┼────────┤
│ │ 六 │臺南縣新市鄉 │ 水 │1/5 │ 54 │ 4,500元 │ │ 30,000元 │
│ │ │大洲段240之1地號 │ │ │ │ 48,600元 │ 48,600元 │ 尚未拍定 │
│ ├───┼──────────┼──┼──┼───┼──────┼──────┼────────┤
│ │ 七 │臺南縣新市鄉 │ 建 │1/5 │ 567 │ 4,500元 │ │ 520,000元 │
│ │ │大洲段240之2地號 │ │ │ │ 510,300元 │ 510,300元 │ 尚未拍定 │
│ ├───┼──────────┼──┼──┼───┼──────┼──────┼────────┤
│ │ 八 │臺南縣新市鄉 ○ 道 │1/5 │ 24 │ 4,500元 │ │ 10,000元 │
│ │ │大洲段240之8地號 │ │ │ │ 21,600元 │ 21,600元 │ 尚未拍定 │
│ ├───┼──────────┼──┼──┼───┼──────┼──────┼────────┤
│ │ 九 │臺南縣新市鄉 ○ 道 │1/5 │ 160 │ 4,500元 │ │ 80,000元 │
│ │ │大洲段240之9地號 │ │ │ │ 144,000元 │ 144,000元 │ 尚未拍定 │
│ ├───┼──────────┼──┼──┼───┼──────┼──────┼────────┤
│ │ 十 │臺南縣新市鄉 │ 旱 │1/5 │ 548 │ 4,500元 │ │ 510,000元 │
│ │ │大洲段256之4地號 │ │ │ │ 493,200元 │ 493,200元 │ 尚未拍定 │
│ ├───┼──────────┼──┼──┼───┼──────┼──────┼────────┤
│ │ 十一 │臺南縣新市鄉 ○ 道 │1/5 │ 12 │ 4,500元 │ │ 10,000元 │
│ │ │大洲段256之10地號 │ │ │ │ 10,800元 │ 10,800元 │ 尚未拍定 │
│ ├───┼──────────┼──┼──┼───┼──────┼──────┼────────┤
│ │ 十二 │臺南縣新市鄉 │ 水 │全部│ 58 │ 1,600元 │ │ 90,000元 │
│ │ │大洲段215之5地號 │ │ │ │ 92,800元 │ 87,000元 │ 93,000元 │
│ ├───┼──────────┼──┼──┼───┼──────┼──────┼────────┤
│ │ 十三 │臺南縣新市鄉 │ 水 │全部│ 318 │ 1,600元 │ │ 480,000元 │
│ │ │大洲段215之6地號 │ │ │ │ 508,800元 │ 477,000元 │ 4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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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編 號│ │ │ │ 財產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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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屋│ 十四 │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市鄉│ (權利範圍1/5) │ │ │
│ │ │大洲村大洲27號 │ 4,340元 │ 4,340元 │ 4,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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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 息│ 十五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104,240元 │ 未列入 │ │
│所 得├───┼──────────┼────────────────┼──────┤ │
│ │ 十六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20,848元 │ 未列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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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七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12,513元 │ 未列入 │ │
│ │ │新市分行 │ │ │ │
│ ├───┼──────────┼────────────────┼──────┤ │
│ │ 十八 │新市鄉農會 │ 4,131元 │ 未列入 │ │
│ ├───┼──────────┼────────────────┼──────┤ │
│ │ 十九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3,426元 │ 未列入 │ 145,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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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 款│ 二十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497元 │ 未列入 │ │
│ │ │新市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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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一 │新市鄉農會 │ 21,207.14元 │ 12,292元 │ │
│ ├───┼──────────┼────────────────┼──────┤ │
│ │ 二二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 194,938元 │ 694,900元 │ 216,64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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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二三 │債務人蔡曜丞 │ 1,000,000元 │1,000,000元 │ 1,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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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財產價值(土地以公告現值、存款餘額以函覆金額、利息所得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餘依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16,997,89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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