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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甲○○
丁○○
參 加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一所列:「建號2277號,坐落:台南市○區○○段688-62地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街235號房屋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第一樓層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乃是之前原告經屋主同意於管理使用房屋之期間,連貫同街235號及237號房屋之屋後,所另外自行出資興建,現並由原告堆置貨物使用中。
該增建部分建物具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乃為一獨立之建物,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是其法律上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所有,而並非為債務人鄭伊睛所有之財產。
詎鈞院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一併誤為執行查封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此損害原告之權益過甚,原告自有依法主張確認所有權非為債務人所有之必要,並要求撒銷該不法之執行程序。
為此,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就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台南市○區○○段第688之62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街235號房屋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一樓層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ADE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另據參加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以:
㈠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系爭建物非債務人丁○○所有,而不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為除去其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選擇直接有效之方法,如就所有權有爭執者,應提起確認自己所有權之訴,不應提起確認債務人無所有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裕興街235號」一樓屋後增建物係其所有,依上開說明自應提起確認自己有所有權之訴,詎原告為脫免須證明系爭增建物係伊所有之舉證責任,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自行出資興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提出相關資料如購買建材及僱工之統一發票等佐證。
另債務人丁○○積欠參加人借款,參加人遂於民國92年5 月22日聲請執行其名下設定予參加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688之62地號土地,及其上2277 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街235號之建物,查封當時據債務人母親洪秀雲在場表示本件抵押品均為債務人自住,嗣執行過程中丁○○曾聲明異議該建物由本件原告使用,但經鈞院執行處裁定駁回,洪秀雲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仍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故前開建物確為債務人丁○○自住。
㈢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茍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
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前開拍賣物之鑑價報告顯示原告所稱系爭增建物從現場及平面圖觀之,並無單獨出入口可對外出入,係附著在主建物後方使用,不能單獨使用,且若非債務人丁○○所有,何以債務人丁○○准予該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主建物一併鑑價而未提出異議?另鑑價公司並表示若係屬一獨立建物可單獨使用,則不會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一併鑑價。
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使與被告之另一抵押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237號相通,亦不代表系爭增建物可以脫離主建物而獨立使用,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丁○○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
㈣系爭增建物縱如原告所主張係伊出資雇工興建,然伊用以增建系爭建物之建築材料既因建築施工附合於丁○○所有之原有建物,而成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由丁○○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建築材料屬其所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法無據。
末按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相連貫之裕興街237號建物亦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審理,其間至現場勘測,經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完成,其判決結果審認系爭增建物之第一樓層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參加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受理,並查封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688之6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街235號房屋,經本院以房地總價新台幣6,296,000元,定於94年11月21日實施第二次拍賣,而前開執行標的後方業經增建如附圖所示FADE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增建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卷供參,且為原告、參加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參加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及繪製有複丈成果圖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並以被告丁○○、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丁○○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第1237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予以爭執,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丁○○、甲○○對於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無爭執,亦坦認:不知道,丁○○從頭到尾未表示意見,伊亦未與甲○○接觸等語。
以此,被告丁○○、甲○○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是否有所爭執,顯有疑議,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因被告丁○○、甲○○二人爭執而陷於不安狀態;
且查,本件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者為參加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初雖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旋即撤回對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以未爭執所有權之被告丁○○、甲○○為被告,而對於堅詞爭執之參加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置之不理。
況原告既爭執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惟訴之聲明第一項卻主張:確認被告丁○○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是本院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亦無從就原告所主張伊就系爭增建物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審認,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顯無從除去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之不安狀態。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自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故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
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訴訟之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
(參照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第190頁)強制執行法第15條既明文規定得為被告之人即債權人,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若對非債權人或否認權利之債務人提起本類型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
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人為參加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甲○○雖為該案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惟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丁○○則未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而以非執行債權人之甲○○,及未否認原告權利之丁○○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本件縱不論關於訴訟要件之欠缺,而就原告對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為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由伊取得所有權等語,此為參加人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況查系爭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四層建物,其第一層面積為49.01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面積為7.31平方公尺,此有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執行卷內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FADE部分)可參;
而本件已辦保存登記建物雖有一道鐵皮從中隔起,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如附圖所示ab虛線部分),並有參加人所提之照片為證。
然該鐵皮係臨時以鐵皮圍起,並非固定裝置,故單以該不具固定性之鐵皮隔離,不足認與原有主體建物完全隔離,在構造上尚不具有獨立性。
何況如附圖編號AabD所示建物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已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據本院會同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據,則FADE建物與AabD建物之間既無任何隔間,該二部分已成為一體而合併使用,在客觀上又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則系爭增建物,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再參考一層已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9.01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面積僅7.31平方公尺,此已如前述,其面積狹小,不具有獨立使用之功能。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增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增建物之併入而擴張,在法律上,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丁○○所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就如附圖所示FADE部分增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並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而伊僅以被告甲○○、丁○○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惟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系爭增建物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獨立建物,應由被告丁○○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以系爭增建物為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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