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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乙○○○
巷31弄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巷31弄
癸○○
戊○○
81弄3
庚○○
81弄3
丁○○
甲○○
31弄4
壬○○
丙○○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第10行、第3頁13行、第4頁第15行、同頁第26行、第5頁第1行、同頁第14行關於「24分之1」記載,應更正為「4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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