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439,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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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龍祥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號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該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且兩造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約定書第13條約款屬實,是此,被告住所地雖均位於高雄縣市,然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興龍祥實業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龍祥實業有限公司等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93年2月4日起至96年2月4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至被告興龍祥實業有限公司等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興龍祥實業有限公司等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興龍祥實業有限公司等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4年9月3日,自94年10月4日起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503,910元及自94年9 月4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興龍祥實業有限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本金503,910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2份、放款及收入傳票各2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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