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45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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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丙○○
被 告 戊○○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王耀弘於民國85年10月13日向原告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以下簡稱房貸約定書),經原告銀行核准撥款在案,惟因借款人王耀弘嗣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契約,於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拍賣借款人王耀弘之抵押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拍定後,尚有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為本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伍條第七項之ㄧ:被告就其所擔保之借款,對其所擔保之立約人債務,負連帶之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不足額債權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而同意書中約定辦理自用住宅優惠退稅之金額僅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依一般通常經驗法則,絕無以十幾萬元,抵沖近二百萬元之債權,況銀行為營利事業,明知保證人有財產可獲得清償(原告已假扣押被告之財產),豈會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與第三人王耀弘簽訂同意書,並免除被告保證人責任之理。

2次按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者,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法律上之效力,雙方均應受契約約定之約束,而當雙方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發生疑義時,始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情形。

惟遍觀同意書內容,要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字樣,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難謂有理。

矧依同意書之約定,在條件成就時,原告係同意撤銷假扣押,從字面上之意義觀之,即第三人王耀弘辦理優惠稅率後,原告應撤銷對被告之假扣押(實際上原告亦已撤銷假扣押在案),準此,原告之真意絕非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主張: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即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自屬任意擴張解釋,於法無據。

3又按證人甲○○於94.12.28鈞院審理時證稱:他是代書,同意書是他草擬的,當初談好是由王辦優惠退稅,全部退稅均由花旗受償,此後就與被告無關,因為他不是法律專業,所以才會寫「撤銷假扣押 (法定求償代位權)」,但應是免除被告的責任云云;

另證人王耀弘則證稱:本來沒有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後來與花旗談好,如主動辦優惠退稅,同意將全部之退稅由花旗取得十七萬多(一般習慣是五五分),花旗就不會找被告追償云云。

惟查:首先證人甲○○與王耀弘均為被告朋友,其證詞偏頗自在意料中,又查證人甲○○為職業代書,縱無法律專業,亦有較一般非法律專業者有更高的法律素養,對於何謂法定代位權,與免除保證人之連帶責任二者基本之法律概念,應知之甚詳,否則何需特別以括弧方式記明,縱其辯稱不孰悉法律,惟按一般常人之經驗,反而會以簡單明瞭之方式表達:如免除保證人之責任,不再對保證人求償,而不會以法律專業名詞:撤銷法定代位權代之,如證人所證雙方之真意是免除保證人之責任者,應特別明文記載,原告不得再對保證人求償等等之字眼,然本案從同意書全文觀之,付之闕如,顯見證人甲○○及王耀弘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王耀弘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簽訂房貸約定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王耀弘偕同甲○○一同與原告處理債務關係時,原告同意撤銷對被告所為之假押並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雙方並簽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乙方(債務人)【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

,亦即原告確同意撤銷對被告之假扣押,並不再向被告求償欠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王耀弘於民國85年10月13日向原告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簽訂房貸約定書,經原告銀行核准撥款在案,惟因借款人王耀弘嗣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契約,於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拍賣借款人王耀弘之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七號民事執行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拍定分配後,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二)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 :「…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乙方(債務人)【即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

等 語。

(三)以上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系爭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七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即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一)查兩造於89年8月25日簽訂之同意書,其中第二條確實載明:「…甲方同意將乙方(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稽,是以依該同意書,原告確同意撤銷對被告房屋之假扣押,至所謂「撤銷法定求償代位權」,是否即如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以上開同意書之文意則不明確。

證人即本件之主債務人王耀弘固證稱:「(何謂撤銷法定求償代位權?)只要我以這筆退稅款清償他們就要免除被告的保証責任,這也是當初我們洽談的內容。

是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地下一樓...。

所謂的退稅款是被拍賣房子的退稅款,當時這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按照分配表我是可以領回一半的退稅款,可是我願意用這部分來讓被告免除保證責任」(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證人王耀弘既證稱:我願意用這部分(退稅款)來讓被告免除保證責任,足徵以退稅款清償原告來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乃證人王耀弘之主觀願望,惟是否已得原告同意而足以生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則尚須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言。

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證稱:「...,被告委託我去和原告公司的丁○○洽談本件還款的事宜,當時被告的財產已經被假扣押,被告希望能和解,系爭同意書是丁○○傳給我的,丁○○是同意如果王耀弘由主動還款的話就不再對被告追償,我曾經問他這樣是否與被告有關係,丁○○告訴我如果王耀弘有還的話應該就跟被告無關了,當初同意以自用住宅的稅率退稅的部分作為清償的頭期款,原告他們對於利息的部分是同意只還本金」(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傳訊本件原告之承辦人即證人丁○○與證人甲○○當庭對質,丁○○證稱:「(只要債務人)同意(以)退還土地增值稅退稅的部分(清償)我們就會同意撤銷被告的假扣押。」

、「我當時絕對沒有要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等語,證人甲○○始改稱:「當初我跟丁○○談的時候我以為只要撤銷連帶保證人的假扣押就是要撤銷連帶保證人的保証責任,剛才我跟張先生在庭外談的時候才知道不是這個意思。」

、「當初我的認知是要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之意思」等語,綜上證人甲○○及丁○○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證人王耀弘及證人甲○○主觀上均希望能藉由以退稅款清償原告之方式,達到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目的,惟原告之承辦人丁○○並未同意,原告之承辦人丁○○既未同意免除本件被告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同意書載明『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即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又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法律專業,所以不清楚 何謂法定求償代位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證人甲○○既不清楚何謂「法定求償代位 權」,則不應以系爭同意書上有「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 代位權)」等語,即逕為係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解釋。

況 本件以退稅款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清償後,債務人王 耀弘尚積欠原告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之欠款,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絕無以十七萬一千七百十 元之退稅款,抵沖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鉅額之 債權之理?且銀行為營利事業,在未獲致足額清償之前, 衡情絕無輕易免除保證人清償責任之理?是以原告主張渠 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足堪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為免除被告保證人連帶責任之約定,被告自應依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與訴外人王耀弘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為灼然。

又本院八十八年執字14267 號拍賣債務人王耀弘之抵押物拍定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有上開執行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上開拍定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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