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4,訴,1503,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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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 正 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惡性倒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案件受理偵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表示願意分期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十五日前繳八千元整,直到付清為止。

詎上開和解書簽訂後,被告於第一個月如期給付,第二、三個月僅給付四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和解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案件刑事傳票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七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附表:
┌──┬───────┬─────────┬─────┐
│編號│本  金  金  額│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新臺幣)  │   (民   國)    │(週年利率)│
├──┼───────┼─────────┼─────┤
│ 一 │八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百分之五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二 │九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百分之五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三 │九萬六千元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百分之五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四 │九萬六千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百分之五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五 │九萬六千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百分之五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六 │八萬元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百分之五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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